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彭怡蓁
- 被告張卉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蘋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扣案之「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4 罐(共計480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卉蘋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竟利用前往美國之便,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美國購得「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藥品4 罐(每罐480顆),上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張卉蘋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將上開藥品於10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美國委託不知情之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該藥品,並於貨物送貨單填載申報物為「NUTREX RESEARCHLIPO 6 HERS VITAMIN 」、以「楊政龍」為收件人及聯絡電話為王秀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3******號(真實號碼詳卷)等收件資訊,再委由不知情之華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申報編號:CR/01/023/12160 號),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該局海關人員查驗發現,後經楊政龍提供其與張卉蘋之代收包裹合約書,進而查知實際貨主為張卉蘋,並扣得上開禁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卉蘋固坦承有購買上揭產品,並以楊政龍名義委託華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美國的維他命店購買此減肥藥,這種減肥藥在美國是合法營養品,且我之前有跟聯邦快遞寄貨物,只要是寄膠囊或錠劑,他們歸類為「維他命」,又此類藥品在美國隨處可買,網路上販賣此物品也被歸類為「Sports Nutrition」(運動保健品),故我在送貨單上填載實際品名後加註「維他命」,並非申報不實,只是要說明這是顆粒狀的保健品;又此產品海關當初說不能進貨,貨運公司說要辦理退貨,之後海關又說不能退貨,只能丟棄,所以我同意丟棄,我認為貨運公司說要丟棄就會去處理,我不知道該貨物是否已輸入臺灣;且我只是一般民眾,沒有醫學背景,不知道臺灣為禁藥云云;再者,成岳快遞要求收件人繳交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委託書,我是幫網友購買該產品,很多網友不喜歡留下聯絡資訊,所以我才找楊政龍作代收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美國購得「NUTREX RESEAECH LIPO 6 HERS 」4 罐後,以楊政龍名義及王秀瑛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委託不知情之前開公司運送及報關,嗣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王秀瑛於偵查中、證人楊政龍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庭之證述相同,並有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影本、被告與楊政龍往來之電子郵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楊政龍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王秀瑛之100年 稅籍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禁藥4罐(共計480顆)為證。 ㈡復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 4罐,含有Synephrine HCL 6mg、Yohimbine HCI 3mg 等成分,應以藥物列管等情,有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意見)為憑,且被告並未取得該藥品之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被告提供往來信件提及「此票內容為藥品,C3海關查驗,許可證辦不下來」等語,有卷附網路郵件為證,應認被告所輸入之「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4罐,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藥事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藥物之療效、安全及品質,為確保國人用藥之安全,避免劣質藥品有害藥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是藥事法就藥品之輸入定有嚴格事前核准規定。觀諸本件查獲之產品品名為「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 」,包裝印有「Female Fat Burner 」、「MULTI-PHASE TECHNOLOGY」、「ALL-DAY FAT BURNING」、「FAST -ACTING Outer Capsule」、「EXTENDED-RELEASE Inner Capsule」等字樣,依照上開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所示之文字,應不難查知上開產品屬減肥相關之藥品,被告具五專畢業之學歷,且為公司負責人,有睿纖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辨識該產品是否為藥品之能力;又該產品包裝外觀上並無「VITAMIN 」之字樣,且依該產品所示之作用係在促進脂肪之快速燃燒,與一般週知之維他命乃補充身體所需各類營養成分之作用大不相同,又被告自承買過其他保養品例如善存等產品,而扣案產品顯非善存類之保健食品,被告於貨物送貨單上填載申報物時加註該產品包裝外觀上所無之「VITAMIN」字樣,顯有規避主管機關查驗之嫌。 ⒉被告雖稱曾與聯邦快遞寄貨物時,只要寄膠囊或錠劑,他們歸類為「維他命」,又網路歸類此類產品為「Sports Nutrition」(運動保健品),且此種減肥藥在美國是合法的營養品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 然按立法者管制未經核准輸入本國之藥品,乃因各國人民適用藥品上可能因種族等不同因素而產生不同之用藥效果及藥物副作用,甚至有用藥之危險,故藥品雖在他國可容許合法使用或販售,並不表示該藥品亦適用我國人民或在我國亦得容許使用或販售,是國人如從國外進口藥品時應先經事前核准始得為之,此乃保障國人之用藥安全,且藥品一旦輸入國內,即可能流通於市面上,影響層面可能擴大,主管機關將不易管制而有濫用之風險。從而,縱依被告所述扣案藥品在美國屬合法使用之藥品,該藥品並非在我國即能合法使用,且依被告提出該產品網路販售之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有該產品之介紹,提及該產品係針對女性燃燒脂肪,具有舒緩、快速且持久之作用,有該網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承長年旅居美國,且身為公司負責人等之背景資料及經驗,衡情被告應能合理判斷此類物品應歸類為藥品而非維他命食品,上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被告自承在美國透過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輸入臺灣,依該公司於網際網路上網址首頁即有代運限制規範之介紹,在該公司代運限制規範之網頁上,已明確說明臺灣進出口規定、海關相關法令代運前務必詳讀等語,其中「禁止代運商品」項下有:「藥品類:任何含藥性的物品,如退黑激素、減肥藥、西藥、中藥、止汗劑、除臭劑、生髮水(如落健)等」,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於寄送產品前,本應事前了解所寄送產品是否屬於管制藥品,如有所疑亦能輕易詢問貨運公司。況且被告入出國頻繁已如前述,且自承常幫忙網友或親戚代購東西等語,其對於進口物品之限制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對於辨識是否為藥物一事,顯非難事。 ⒋另按一般報關行要求寄送人需出具委託書(內含國民身分證字號)乃因貨物運送至本國可能因法律規定而有一定之風險,故而要求寄送人需承擔一切法律上責任,要求寄送人提供身分證件適能作為貨物運送之擔保,亦為寄送人為自己運送物品以表負責之表徵。查被告自國外輸入產品至我國時,本應正確提供寄送人之個人寄送資料,其提供人頭代收人即楊政龍之個人資料供貨運公司,非無掩飾其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行為之嫌,亦非負責之舉。又被告供稱幫網友代購東西,網友不喜歡留資料云云,則被告若未遭查獲,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本件藥物送給他人,恐另將觸犯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復辯以:海關當初說不能進貨,貨運公司說要辦理退貨,之後海關又說不能退貨,只能丟棄,所以我就同意丟棄,我認為貨運公司說要丟棄就會去處理,我不知道貨運公司是否實際寄送貨物至臺灣云云。然查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為「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藥品」,海關即電傳權責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查詢貨物是否為該署列管之藥品,是否須憑該署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或同意文件始可進口,倘回覆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又未能事先檢附輸入許可文件,核已涉及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即函請權責機關FDA 卓處;若有涉及虛報情事,海關將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情形一併函請卓辦;又藥品已完成報關,貨運公司無權予以拋棄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7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從而,被告透過貨運公司輸入之前揭未經許可輸入藥品,既已完成報關,貨物公司自無可能再拋棄該藥品。又本案實因被告輸入之貨物經查驗結果為藥品,且有虛報貨名之情事,海關依法即應函送處理,有上揭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可佐,被告事後辯稱貨運公司應該要拋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雖稱貨運公司通知我說海關說不能進口時,我有說要拋棄該藥品云云,被告意在抗辯不知道台灣不能進口藥品,知道時就已選擇拋棄。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藥品若遵照專業人員之處方加以服用,能具相當癒效,並能減低藥物副作用,然若自行購買,自有相當危害及風險,為一般人週知之事項,被告並未有何合理之依據,即任意幫忙網友代購該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扣案藥品,殊難認其輸入有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合上情,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佐以有相當出國及寄送物品之經驗及其工作背景,應可輕易分辨該產品實為藥品而非補充營養類之維他命,而被告又未能事先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即逕自輸入本國,其上揭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輸入之禁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遭國人服用,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足以對國人健康產生危害,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罪,本院認雖本件諭知緩刑,仍應附帶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5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確保緩刑之功。 四、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 NUTREX RESEAECHLIPO 6 HERS 」4 罐,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而扣案藥品4 罐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