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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溪圳

      盧炎城

      李勝益

      高國琛

      戴丁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溪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盧炎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李勝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

高國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

戴丁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桃園縣龜山鄉之虎頭山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證據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扣案之210 元、10元,係分別在被告張溪圳、盧炎城身上查扣」更正為「扣案之200 元、10元,係分別在被告張溪圳、盧炎城身上查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經查,被告張溪圳、盧炎城、李勝益、高國琛、戴丁煌等5 人,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公園涼亭處賭博,而該處係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故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5 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5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盧炎城、李勝益前已有賭博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扣案之象棋1 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5 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200 元、10元,分別為被告張溪圳、盧炎城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17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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