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更正:陳佑寧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樓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佑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