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杉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杉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燒燬廠房內玻璃及部分鐵皮」應補充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及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失火僅造成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橡膠公司)第6 廠房之外牆鐵皮受熱、變色,廠房內部除附表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僅受輕微燻燒、煙薰,至該建築物之構成部分及其結構主體,均尚稱完整而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整體上還可以當作廠房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中台橡膠公司總務課課長黃進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3 頁),足認前揭廠房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爰審酌被告在前揭廠房內進行柏油儲存槽及管路拆除工程時,因疏未注意消防安全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附表所示物品,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本件失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本件失火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中台橡膠公司上址第6 廠房遭燒燬物品、所在位置及燃燒情形 ┌──┬───────────┬───────────┐│編號│遭燒燬物品及所在位置 │燃燒情形 │├──┼───────────┼───────────┤│ 1 │柏油槽區2 樓鐵皮地板及│變色、變形、氧化。 ││ │儲存槽 │ │├──┼───────────┼───────────┤│ 2 │柏油槽區1 樓內部物品 │受熱、碳化、燒失,鐵皮││ │ │及儲存槽變色、氧化。 │├──┼───────────┼───────────┤│ 3 │柏油槽區1 樓儲存槽1 與│嚴重碳化、燒失,金屬嚴││ │儲存槽2 中間處內部物品│重受熱、變形、氧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 告 黃杉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43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杉麟受僱於宸雄企業社,從事鐵工施作工程,其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受宸雄企業社指示,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橡膠公司),進行柏油儲存槽及管路拆除工程。其於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在該公司第6廠房2樓進行上開工程切焊作業,明知施作切焊時,應注意使用防火毯等防火設備,並注意避免火花掉落接觸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切焊產生之火花及焊渣,掉落至1樓柏油儲存槽1與儲存槽2中間,引燃置放於兩儲存槽 中間之柏油而起火燃燒,並燒燬廠房內玻璃及部分鐵皮,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台橡膠公司總務課長黃進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4條放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中台橡膠公司第6廠房僅1樓內部物品受熱、碳化、燒失、玻璃及部分鐵皮燒毀,其主要結構並未有毀損,仍可作為廠房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該廠房並未尚失其供作業之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刑法第174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再者,本件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放火之犯行,尚難僅以起火點係在該廠房內,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是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