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陳容蓉
- 被告孟慶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慶偉前係任職於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承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署立桃園醫院臨床實驗中心」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工程進度及施工要求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工程中拆卸之廢料應報請聯誠公司總經理許思偳同意後始可變賣,且冰水機屬業主署立桃園醫院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署立桃園醫院委託聯誠公司裝修及拆卸移置工程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工地內,將裝修工程中所拆卸而業務上持有之廢鐵、網路資訊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纜線)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將該等物品變賣(廢鐵80.5公斤賣得新臺幣【下同】713 元、塑膠52公斤賣得156 元、鋁賣得1100元、網路資訊線84 公 斤賣得3192元),得款5,161 元。 (二)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後至同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在前開工地內,將施工拆卸後而業務上所持有之2 台冰水機內部之壓縮機、管線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並拿至桃園市龍壽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1 萬2,000 餘元。嗣因聯誠公司之總經理許思偳發現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聯誠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思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工地現場照片9 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聯誠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工程進度及施工要求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兩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核屬侵害性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2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得所需,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尚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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