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熙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鄧鳳凰 蔡新忠 吳蓮玉 游靜茹 倪瑀婕 倪慧馨 李嘉綺 林詩璿 李佳蓉 朱珍誼 邱雅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31、4732、4733、4734、4735、4736、4737、5268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煜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鳳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新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蓮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靜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倪瑀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慧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嘉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詩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佳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朱珍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邱雅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煜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鳳凰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煜熙係如附表一所示彩券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竟與鄧鳳凰、蔡新忠及吳蓮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由鄧鳳凰、蔡新忠、吳蓮玉擔任上游組頭,並以陳煜熙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為據點,而從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之簽賭,亦即由陳煜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或兼以其各店內所有之傳真機搭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真號碼,提供不特定之人至店內簽賭下注使用,且於收取簽單後,即轉交予鄧鳳凰,鄧鳳凰再將收取之簽單轉交蔡新忠、吳蓮玉。另陳煜熙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分別僱用與其及鄧鳳凰、蔡新忠、吳蓮玉有共同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於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一至六臺灣今彩539 開獎日,分別收取賭客簽注單及賭金並匯整簽單後,傳真至鄧鳳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4 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之傳真機,或指示附表三所示之投注站店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渠等所有手機將賭客之簽單翻拍成照片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傳至「湧泉美女幫」群組,以此方式傳輸客人下注簽賭之資料,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負責處理賭客中獎時核對簽單影本並核發獎金等事宜。另鄧鳳凰於收到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傳真之簽單後,即再將該簽單傳真至蔡新忠、吳蓮玉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傳真機。至其賭博方式則為二星(即2 個組合號碼)、三星(即3 個組合號碼)及四星(即4 個組合號碼),即賭客交付予陳煜熙之簽賭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另陳煜熙再向鄧鳳凰下注簽賭,而鄧鳳凰再向蔡新忠、吳蓮玉下注簽賭,由蔡新忠、吳蓮玉就二星、三星及四星部分與賭客對賭。經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或每星期一至六之今彩539 開獎5 組號碼,抑或每星期二、四之大樂透6 組號碼後,凡賭客簽中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之2 個組合號碼,可分別獲得5,300 元或5,700 元之彩金;簽中3 個組合號碼可分得55,000元或57,000元之彩金;簽中4 個組合號碼,則可分得700,000 元或800,000 元之彩金;惟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組頭蔡新忠、吳蓮玉所有,而陳煜熙、鄧鳳凰則按賭客所投注係二星、三星或四星而從中抽取金額不等之差價。嗣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55分起,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陸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鄧鳳凰及蔡新忠、吳蓮玉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煜熙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邱雅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88至90頁;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19 至121 頁、第134 至137 頁)。被告鄧鳳凰、蔡新忠、吳蓮玉、游靜茹、倪瑀婕、倪慧馨、李嘉綺、林詩璿、李佳蓉、朱珍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4 至9 、11至15頁反面、第64至70頁、第73頁、第89至90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6 至10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5 至9 、35至3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6 至10、13至17、49至51、54至5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88至90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第13至17、77至80、102 至103 頁;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24 至126 頁反面、第129 至132 、134 至137 頁)。 (二)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於來可發彩券行查扣之記帳單17張、於寶億投注站查扣之簽注單及記帳單共42紙、查獲被告游靜茹手機內傳送賭博簽單照片、於鄧鳳凰住處查扣之簽單1 紙、電話申裝明細表、通聯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第21至33、39至55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20至2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19至25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25至32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27至83頁;102 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第42至75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12之1 、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陳煜熙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鄧鳳凰、蔡新忠及吳蓮玉擔任上游組頭,而被告陳煜熙則為如附表一所示彩券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為據點,再由被告陳煜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之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簽賭站,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是被告陳煜熙等12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煜熙與鄧鳳凰、蔡新忠及吳蓮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一所示彩券行、投注站之被告,其相互間就各該彩券行、投注站之賭博犯行,亦均與被告陳煜熙、鄧鳳凰、蔡新忠及吳蓮玉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煜熙等1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煜熙、鄧鳳凰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煜熙不思正途,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為據點,並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經營地下簽注站之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復參以被告陳煜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鄧鳳凰、蔡新忠及吳蓮玉則為上游組頭並收取被告陳煜熙所匯整之簽賭金,其4 人犯罪情節顯較其餘被告為重,兼衡被告陳煜熙等1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煜熙所有,係供被告陳煜熙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煜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2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煜熙等1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倪慧馨、李嘉綺、李佳蓉、朱珍誼、游靜茹、林詩璿所有,均係被告陳煜熙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倪慧馨、李嘉綺、李佳蓉、朱珍誼、游靜茹、林詩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6 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煜熙等1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鄧鳳凰所有,係供被告陳煜熙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鄧鳳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25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煜熙等1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新忠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煜熙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蔡新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25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煜熙等1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寶億投注站於查獲當日所扣得現金220,700 元,為被告陳煜熙所有,其中42,104元為同日賭客下注之賭資,其餘178,596 元屬該投注站該日合法賣出彩券之資金,為被告陳煜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21 頁),則扣得42,104元部分,為被告陳煜熙所有,且為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煜熙等1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178,596 元部分,因被告陳煜熙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10、13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煜熙所有,惟係供其經營之彩券行、投注站防盜使用,並非供本件賭博犯行規避警方查緝之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146,800 元係錢王之湧泉投注站於查獲當日合法賣出彩券之資金,並非賭資乙節,為被告游靜茹於偵查中、被告陳煜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第79頁;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21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係被告李嘉綺所有,然非供本案討論簽賭事宜使用,為被告李嘉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鄧鳳凰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鄧鳳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卷第125 頁反面),於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蔡新忠、吳蓮玉、倪瑀婕、李嘉綺、邱雅霖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上揭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蔡新忠、吳蓮玉、倪瑀婕、李嘉綺及邱雅霖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上揭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就被告蔡新忠、吳蓮玉部分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新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被告吳蓮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另就被告倪瑀婕、李嘉綺、邱雅霖部分,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投注站或彩券行 │被 告│犯 罪 時 間 │薪 資│傳真號碼│ 電話號碼 │ ├──┼─────────┼───┼──────┼────┼────┼─────┤ │ 1 │來可發彩券行 │倪瑀婕│101 年7 月間│35,000元│ │0000000 │ │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 │某日起 │至 │ │ │ │ │路2段465號之1) │ │ │40,000元│ │ │ │ │ ├───┼──────┼────┤ │ │ │ │ │倪慧馨│101 年6 月間│35,000元│ │ │ │ │ │ │某日起 │至 │ │ │ │ │ │ │ │40,000元│ │ │ ├──┼─────────┼───┼──────┼────┼────┼─────┤ │ 2 │富達運動彩券行 │李嘉綺│101 年3 月間│38,000元│ │0000000 │ │ │(桃園縣蘆竹鄉中山│ │某日起 │ │ │ │ │ │路83號之1) │ │ │ │ │ │ ├──┼─────────┼───┼──────┼────┼────┼─────┤ │ 3 │運來之湧泉投注站 │林詩璿│101 年6 月間│30,000元│ │0000000 │ │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 │某日起 │ │ │ │ │ │路1段131號) │ │ │ │ │ │ ├──┼─────────┼───┼──────┼────┼────┼─────┤ │ 4 │廣豐之湧泉投注站 │李佳蓉│101 年10月間│35,000元│0000000 │0000000 │ │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 │某日起 │ │ │ │ │ │路109號) ├───┼──────┼────┤ │ │ │ │ │朱珍誼│101 年11月間│35,000元│ │ │ │ │ │ │某日起 │ │ │ │ ├──┼─────────┼───┼──────┼────┼────┼─────┤ │ 5 │寶億投注站 │邱雅霖│101 年10月間│35,000元│ │ │ │ │(桃園縣大園鄉三和│ │某日起 │ │ │ │ │ │路22巷1弄19號1樓)│ │ │ │ │ │ ├──┼─────────┼───┼──────┼────┼────┼─────┤ │ 6 │錢王之湧泉投注站 │游靜茹│101年2月起 │35,000元│ │0000000 │ │ │(桃園縣大園鄉華興│ │ │至 │ │ │ │ │路205號) │ │ │4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查獲投注站或彩券行│ 扣 案 物 品│數 量│ ├───┼─────────┼─────────┼─────┤ │ 1 │來可發彩券行 │電腦主機 │1台 │ ├───┼─────────┼─────────┼─────┤ │ 2 │同上 │錄影機 │1台 │ ├───┼─────────┼─────────┼─────┤ │ 3 │同上 │記帳單 │17張 │ ├───┼─────────┼─────────┼─────┤ │ 4 │富達運動彩券行 │宏碁牌監視器主機 │1台 │ ├───┼─────────┼─────────┼─────┤ │ 5 │同上 │監視器鏡頭 │7支 │ ├───┼─────────┼─────────┼─────┤ │ 6 │運來之湧泉投注站 │電腦主機監視器 │1台 │ ├───┼─────────┼─────────┼─────┤ │ 7 │同上 │監視器鏡頭 │4個 │ ├───┼─────────┼─────────┼─────┤ │ 8 │同上 │地下簽注玩法及算法│2本 │ │ │ │教戰手冊 │ │ ├───┼─────────┼─────────┼─────┤ │ 9 │廣豐之湧泉投注站 │簽單 │3張 │ ├───┼─────────┼─────────┼─────┤ │ 10 │同上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1 │寶億投注站 │簽單 │33張 │ ├─┬─┼─────────┼─────────┼─────┤ │ │12│同上 │現金220,700元 │42,104元 │ │ │之│ │ │ │ │ │1 │ │ │ │ │12├─┼─────────┤ ├─────┤ │ │12│同上 │ │178,596 元│ │ │之│ │ │ │ │ │2 │ │ │ │ ├─┴─┼─────────┼─────────┼─────┤ │ 13 │同上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4 │錢王之湧泉投注站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 ├───┼─────────┼─────────┼─────┤ │ 15 │同上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16 │同上 │現金 │146,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 │ 扣 案 物 品│數 量│ ├──┼─────┼─────────┼─────┤ │ 1 │倪慧馨 │HTC 廠牌手機(搭配│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 │李嘉綺 │SAMSUNG 廠牌手機(│1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3 │李佳蓉 │SAMSUNG 廠牌S3手機│1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 │15 ) │ │ ├──┼─────┼─────────┼─────┤ │ 4 │朱珍誼 │SAMSUNG 廠牌NOTE2 │1支 │ │ │ │手機(搭配門號0916│ │ │ │ │815877 ) │ │ ├──┼─────┼─────────┼─────┤ │ 5 │游靜茹 │SAMSUNG 廠牌S2手機│1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 │ │20 ) │ │ ├──┼─────┼─────────┼─────┤ │ 6 │林詩璿 │SAMSUNG 廠牌手機(│1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7 │李嘉綺 │SAMSUNG 廠牌手機(│1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所有人 │ 扣 案 物 品│數 量│ ├──┼─────┼─────────┼─────┤ │ 1 │鄧鳳凰 │傳真機 │7台 │ │ │ ├─────────┼─────┤ │ │ │簽單 │3袋 │ ├──┼─────┼─────────┼─────┤ │ 2 │鄧鳳凰 │ASUS D257 白色小筆│1台 │ │ │ │電 │ │ │ │ ├─────────┼─────┤ │ │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 ├──┼─────┼─────────┼─────┤ │ 3 │蔡新忠 │傳真機 │6台 │ │ │ ├─────────┼─────┤ │ │ │計算機 │4台 │ │ │ ├─────────┼─────┤ │ │ │市內電話 │1台 │ │ │ ├─────────┼─────┤ │ │ │今彩539注意事項 │1張 │ │ │ ├─────────┼─────┤ │ │ │帳冊 │4張 │ │ │ ├─────────┼─────┤ │ │ │六合彩四星通告 │3張 │ │ │ ├─────────┼─────┤ │ │ │客戶電話號碼表 │3張 │ │ │ ├─────────┼─────┤ │ │ │各期開獎號碼 │2張 │ │ │ ├─────────┼─────┤ │ │ │開獎次數統計表 │1本 │ │ │ ├─────────┼─────┤ │ │ │客戶價目表 │1張 │ │ │ ├─────────┼─────┤ │ │ │客戶開獎號碼登記表│4張 │ │ │ ├─────────┼─────┤ │ │ │各期簽單 │10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