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號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芳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芳華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許,先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0 後,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攜至桃園縣中壢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鑫旺門市,並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羅文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芊岑、陳幸妍、謝宜蓁施以詐術,各使陳芊岑、陳幸妍、謝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每匯入一筆,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陳芊岑、陳幸妍、謝宜蓁於匯款後查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何芳華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芊岑、陳幸妍、謝宜蓁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詐騙之具體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69至70、82至84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黑貓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各1 份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11至18、21、61、72、85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而被告在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22歲成年人,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其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貿然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僅為一次交付行為,雖正犯利用該郵局帳戶為3 次詐欺行為,被告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陳芊岑、陳幸妍、謝宜蓁,侵害3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貿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謝宜蓁│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8 分許,該集團│100 年9 │5萬9,970 │ │ │ │成員佯裝LATIV 服飾網人員撥打電話與謝宜│月4日 │ │ │ │ │蓁,偽稱謝宜蓁在LATIV 服飾網購買服飾時│ │ │ │ │ │誤設為分期扣款,故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使│ │ │ │ │ │謝宜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上開何│ │ │ │ │ │芳華開立之郵局帳戶。 │ │ │ ├──┼───┼───────────────────┼────┼─────┤ │ 二 │陳芊岑│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44分許,該集團│100 年9 │2萬9,989 │ │ │ │成員佯裝玫瑰大眾音樂網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月4日 │ │ │ │ │芊岑,謊稱陳芊岑在網路上購買唱片並在超│ │ │ │ │ │商取貨時,超商人員誤將收貨單簽為每月自│ │ │ │ │ │動扣款,故必須依據指示取消分期扣款後,│ │ │ │ │ │又接獲偽稱為臺中商銀專員來電要求取消分│ │ │ │ │ │期扣款,使陳芊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 │ │ │ │ │帳至上開何芳華開立之郵局帳戶。 │ │ │ ├──┼───┼───────────────────┼────┼─────┤ │ 三 │陳幸妍│於100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53分許,該集團│100 年9 │1萬12元 │ │ │ │成員佯裝UNT 全球藥妝店賣家撥打電話與陳│月4日 │ │ │ │ │幸妍,偽稱陳幸妍在貨到付款之帳單上誤簽│ │ │ │ │ │為分期付款,嗣又接獲佯稱為合作金庫之員│ │ │ │ │ │工來電,要求取消分期付款,使陳幸妍陷於│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上開何芳華開立之│ │ │ │ │ │郵局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