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游美惠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其不法獲利行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形,竟與劉義芳議定,由劉義芳安排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7 日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0 號1 樓「迪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與劉義芳、劉聰和、李明達(該3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及2 月確定)等人均知悉虛設之迪崴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4 人即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0月止,於不詳地點,先由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透過劉義芳,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經由劉聰和轉交李明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39 張,充作迪崴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藉以抵扣稅額,以此造成迪崴公司有進貨營業之假象,憑以免讓稅捐機關及早發覺迪崴公司為虛開發票之虛設公司。 ㈡於同期間,渠等4 人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由被告申請迪崴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再經劉義芳交由劉聰和轉交李明達,而以迪崴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46 紙而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聰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迪崴公司章程、迪崴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相關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及同年5 月26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上開犯行,係自94年4 月接續至95年10月止,而終了於新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劉義芳、劉聰和、李明達、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等人,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劉義芳、劉聰和、李明達等人,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間,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於同一概括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4 月起至95年10月止,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盼勉後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劉義芳、劉聰和與李明達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4日將以迪崴公司名義所開立、銷售額為25,327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交予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富達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26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富達公司所取得之上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2 年2 月20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因外包廠商登錄時將統一編號誤登,實非迪威公司所開立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國棟五金有限公司開予富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以迪威公司名義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富達公司,而尚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間,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編號 │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 ├──────┼──────────┼───────┼───────────┼─────┤ │ 1 │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 │5 │1,530,000 │76,500 │ ├──────┼──────────┼───────┼───────────┼─────┤ │ 2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7 │1,704,990 │85,251 │ ├──────┼──────────┼───────┼───────────┼─────┤ │ 3 │羿仲實業有限公司 │29 │6,824,488 │341,226 │ ├──────┼──────────┼───────┼───────────┼─────┤ │ 4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8 │1,876,287 │93,814 │ ├──────┼──────────┼───────┼───────────┼─────┤ │ 5 │頡鶴企業有限公司 │8 │1,904,790 │95,240 │ ├──────┼──────────┼───────┼───────────┼─────┤ │ 6 │昌淞有限公司 │16 │3,666,503 │183,325 │ ├──────┼──────────┼───────┼───────────┼─────┤ │ 7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5 │1,048,390 │52,421 │ ├──────┼──────────┼───────┼───────────┼─────┤ │ 8 │勝祐有限公司 │5 │1,076,202 │53,810 │ ├──────┼──────────┼───────┼───────────┼─────┤ │ 9 │尚元納有限公司 │15 │3,183,831 │159,191 │ ├──────┼──────────┼───────┼───────────┼─────┤ │ 10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 │1,657,371 │82,869 │ ├──────┼──────────┼───────┼───────────┼─────┤ │ 11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4 │1,156,000 │57,800 │ ├──────┼──────────┼───────┼───────────┼─────┤ │ 12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13 │3,182,010 │159,100 │ ├──────┼──────────┼───────┼───────────┼─────┤ │ 13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17 │3,880,345 │194,017 │ └──────┴──────────┴───────┴───────────┴─────┘ 附表二: ┌──┬──────────┬───────────────┬───────────────┬─────┐ │ │ │ 開立之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 │ │編號│公司名稱 ├──┬──────┬─────┼──┬──────┬─────┤備註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1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4 │925,200元 │46,260元 │4 │925,200元 │46,260元 │虛設行號 │ ├──┼──────────┼──┼──────┼─────┼──┼──────┼─────┼─────┤ │ 2 │義發有限公司 │12 │2,762,680元 │138,134元 │12 │2,762,680元 │138,134元 │虛設行號 │ ├──┼──────────┼──┼──────┼─────┼──┼──────┼─────┼─────┤ │ 3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30 │7,198,913元 │359,948元 │30 │7,198,913元 │359,948元 │虛設行號 │ ├──┼──────────┼──┼──────┼─────┼──┼──────┼─────┼─────┤ │ 4 │勝祐有限公司 │19 │3,743,246元 │187,163元 │19 │3,743,246元 │187,163元 │虛設行號 │ ├──┼──────────┼──┼──────┼─────┼──┼──────┼─────┼─────┤ │ 5 │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 │6 │1,284,600元 │64,230元 │6 │1,284,600元 │64,230元 │虛設行號 │ ├──┼──────────┼──┼──────┼─────┼──┼──────┼─────┼─────┤ │ 6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5 │1,377,000元 │68,850元 │5 │1,377,000元 │68,850元 │虛設行號 │ ├──┼──────────┼──┼──────┼─────┼──┼──────┼─────┼─────┤ │ 7 │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18 │3,619,313元 │180,965元 │18 │3,619,313元 │180,965元 │虛設行號 │ ├──┼──────────┼──┼──────┼─────┼──┼──────┼─────┼─────┤ │ 8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12 │2,819,440元 │140,973元 │12 │2,819,440元 │140,973元 │虛設行號 │ ├──┼──────────┼──┼──────┼─────┼──┼──────┼─────┼─────┤ │ 9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 │2,619,375元 │130,970元 │12 │2,619,375元 │130,970元 │虛設行號 │ ├──┼──────────┼──┼──────┼─────┼──┼──────┼─────┼─────┤ │ 10 │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 │7 │1,326,760元 │66,339元 │0 │0元 │0元 │虛設行號 │ ├──┼──────────┼──┼──────┼─────┼──┼──────┼─────┼─────┤ │ 11 │頡鶴有限公司 │21 │5,047,133元 │252,358元 │20 │4,808,973元 │240,449元 │虛設行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