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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姜春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全春雄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係一從事業務之人,因與公司交惡,未能領取公司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沅誠企業社為支付全春雄公司貨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先委請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蓋於前述支票背書欄,偽造「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 枚於其上,再於同年9月3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渣打龍岡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新臺幣(下同)8 萬6,600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全春雄公司。

(二)於98年8 月31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協信鐵門窗號為支付全春雄公司貨款,所交付之3 萬8,582 元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未繳回全春雄公司。

(三)於98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沅誠企業社為支付全春雄公司貨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後,趁公司會計人員不備之際,於某不詳時間,盜用置於會計室抽屜內之「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於該紙票據背書欄,再於同年10月19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上開渣打龍岡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4 萬7,300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全春雄公司。

(四)於98年12月28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鴻成企業社為支付全春雄公司貨款,所簽發票面金額5 萬元之票據後,於99年1 月7 日,將上開票據存入其上開渣打龍岡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5 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全春雄公司。嗣因全春雄公司負責人林定雄及核帳人員蔡美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春雄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全春雄公司負責人林定雄、證人即全春雄公司員工蔡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述相符,且有支票影本2 張、全春雄公司7 月份請款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100 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受僱於全春雄公司,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司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其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一、(三)中,盜用「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為其所為業務侵占過程所犯,且考量其偽造支票背書後向銀行提示,為其實行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全春雄公司客戶收取貨款或支票,其中並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提示兌領,侵占入己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貨款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別之舉動均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成立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原為全春雄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全春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100 年度他字第62245 號卷第73頁),因故與公司交惡未能領取薪資,竟不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方法,侵占公司貨款,所為顯不足採,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林定雄、蔡美華成立調解,全春雄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侵占之刑、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第84頁),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均能坦承面對,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三)被告偽造之「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欄,有被告偽造「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於其上,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盜用「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所蓋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之1 枚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因業予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行/發票人 │背書人      │
├──┼────┼─────┼──────┼───────┼──────┤
│  1 │98.8.31 │FA0000000 │8萬6,600元  │平鎮市農會信用│全春雄公司  │
│    │        │          │            │部/連春枝     │            │
├──┼────┼─────┼──────┤              │            │
│  2 │98.9.30 │FA0000000 │4萬7,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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