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吳芙蓉
- 被告楊文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明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小利,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謝易余,自99年4 月起辦理登記為務合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0 號,於99年4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6日)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下稱務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自99年4 月起至99年12月間,務合公司未銷貨給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之情形下,與謝易余、曾錫東、陳瓊姿(渠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8,091,745 元之統一發票2 紙(扣除同案被告鍾戊合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填載之185 張,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楊文明與被告鍾戊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被告鍾戊合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確定在案)予泰先公司,泰先公司則持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泰先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404,58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益余、曾錫東、陳瓊姿證述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新航線公司等涉嫌不法案卷B 卷第1 至21頁、第37至53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1頁、第122 至135 頁、第151 至165 頁、第320 至3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卷卷二第3 至7 頁、第28至30頁、第53至57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 年11月25日電房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冠棋等7 家公司不實進項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遊民資料查詢作業、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房屋稅籍座落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9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務合實業有限公司出口、進口報單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報告、出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0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0 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一第1 至76頁、第124 至375 頁、第397 至407 頁、第414 至430 頁、第450 至5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務合公司於98年9 月至99年11月間共開立予泰先公司銷售金額共1 億61,905,467元之發票179 張,予立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元公司)銷售金額共51萬5,120 元共2 張發票,予麗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璇公司)銷售金額共276 萬7,615 元共6 張發票,泰先公司則持其中銷售金額共1 億61,900,517元共178 張之發票,立元公司及麗璇公司則各持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卷一第494 至503 頁),然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即99年4 月至12月間),除泰先公司所填載之2 張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178,000 及6,913,745 元外,立元公司及麗璇公司均無開立發票,則被告擔任務合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8,091,745 元之統一發票2 紙(扣除同案被告鍾戊合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填載之其餘177 張發票)予泰先公司,該公司並持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總額達404,587 元,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被告明知務合公司並未銷貨予泰先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亦著有判決可參。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知悉透過務合公司會計王藝蓁赴國稅局買發票的用途,且其收受報酬擔任名義負責人,使其他共犯後續開立不實發票並販售予泰先公司之階段行為方有可能,自足見被告與其他共犯,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並販售予泰先公司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易余、曾錫東、陳瓊姿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鍾戊合,也不認識自稱「李樹木」的男子,我擔任務合公司負責人時,並無跟鍾戊合討論過由他跟我分別擔任前後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而同案被告鍾戊合亦供稱:我不認識楊文明,我是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樹木」成年男子介紹擔任務合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同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鍾戊合與楊文明、謝易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鍾戊合與楊文明、謝易余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楊文明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就同案被告鍾戊合擔任負責人期間務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文明事前,有與被告鍾戊合、曾錫東、陳瓊姿、謝易余等人有共同謀議,由其與鍾戊合分別先後擔任負責人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文明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務合公司於大量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為平衡其公司營業稅額並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知,明知務合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取得同表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111 張,金額共計為1 億2,937 萬5,723 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務合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銷項稅額共646 萬8,97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惟因務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楊文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縱然有於上開期間,在務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務合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再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上開期間,獨自或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資訊填載於務合公司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或直接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因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略以:被告楊文明係務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曾錫東、陳瓊姿、謝易余均明知務合公司於98年3 月2 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187 張,銷售額合計1 億6,518 萬8,202 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公司並持其中186 張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25 萬9,163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又渠等均明知務合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營業人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11 紙,金額合計1 億2,937 萬5,723 元,充作務合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關於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泰先公司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泰先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404,587 元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惟就其餘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務合公司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77 │1 億5,3813,722元 │769萬0,686元│ ├──┼──────────┼──┼─────────┼──────┤ │ 2 │立元實業有限公司 │2 │51萬5,120元 │2萬5,756元 │ ├──┼──────────┼──┼─────────┼──────┤ │ 3 │儷璇實業有限公司 │6 │276萬7,615元 │13萬8,382元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 │185 │1 億57,096,457元 │785萬4,824元│ ├─────────────┼──┼─────────┼──────┤ │提出申報扣抵合計 │184 │1 億57,091,507元 │785 萬4,576 │ │ │ │ │元 │ └─────────────┴──┴─────────┴──────┘ 附表二:務合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鑑旺實業有限公司 │33 │4,941萬710元 │247萬721元 │ ├──┼──────────┼──┼─────────┼──────┤ │ 2 │殷祥實業有限公司 │10 │2,222萬9,752元 │111萬1,487元│ ├──┼──────────┼──┼─────────┼──────┤ │ 3 │陣宏實業有限公司 │68 │5,773萬5,261元 │288萬6,765元│ ├──┼──────────┼──┼─────────┼──────┤ │ │合計 │111 │1億2,937萬5,723元 │646萬8,973元│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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