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1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過失,處理廢水並非伊業務,伊主管莊志安並未詳告知流動氫氟酸廢水能使人受有傷害之虞,案發當日伊也有受傷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前任職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主管莊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時是任職於太極公司濕製成設備部門,並受其指揮,處理無塵室的氫氟酸廢水,亦是被告職務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見本案案發時被告受主管指示處理氫氟酸廢水,乃為其業務無訛。 ㈡揆諸卷附太極公司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暨危害通識教育訓練課程測驗卷第8 題,題問:「廢水池的氫氟酸是低濃度的,所以我可以不使用防護具操作、清理?」被告填載正確答案:「」一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傾倒入公司廢水池之液體有危險性。且案發之際被告有穿戴防護具一節,亦據告訴人戴代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益見案發時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危險性。則被告對此性質上屬可容許危險之危險性工作,自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客觀上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其幫忙搬運廢水時,未要求其穿上面罩、手套、防護衣及防護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徵案發時被告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危險性,卻未督促告訴人穿戴防護具,以俾免告訴人受有危險,此為被告應注意事項,且客觀上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被告自有過失無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對這件傷害都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亦坦認己身之過失。另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傷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盡特別注意義務之失,是告訴人自身之過失,並無以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閱101 年5 月1 日其與證人莊志安通聯紀錄,以明案發之際被告並不知悉吸塵器內液體為何物,而電詢證人莊志安一情,然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人莊志安到院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依標準程序確認所處理之廢水是否具有危險性,亦未特別提醒告訴人為適當之隔離及防護,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化學性灼傷等過失情節,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尚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對其而言尚屬過高,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確實比被告資深,亦曾受過與被告相同內容之新進同仁教育訓練,此有101 年1 月19日太極公司內部教育訓練簽到表、告訴人所填寫之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暨危害通識教育訓練課程測驗卷各1 紙在卷為按(見偵查卷第40 至41 頁),對於工作場所內自身安全之防護亦應自我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