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宏祥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片、郵局存摺1 本),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業據林宏祥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315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之時、地竊取林宏祥之財物,且被告犯後深感悔意,
況依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除得處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外
,尚有拘役及罰金可以替代,而因被告現於假釋中仍未期滿
,請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
10款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判處拘役之刑,避免
被告因而遭撤銷假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
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況被告雖執應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拘役之刑,惟原審既已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之情狀而為量刑,是被
告再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為由,認應予以酌減刑期,自無理
由;被告另稱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因個人私慾,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況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其犯行顯無宣告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又雖以其仍於假釋期間,故
請予以量處拘役59日之刑,避免其遭撤銷假釋,然被告係否
因本案所處之刑而遭撤銷假釋,並非係本案量刑時所需審酌
之情,則其徒以遭判處有期徒刑恐遭撤銷假釋,請求量處拘
役之刑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