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宏祥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片、郵局存摺1 本),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業據林宏祥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31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