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王國慶
- 即被告
- 張志成
- 即被告
- 上 一 人 王信凱 律師(法扶)
- 選任辯護人
- 王敘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0、1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國慶犯原判決附表共5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主文欄,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志成犯附表編號1、2、3竊盜罪,各處刑如附表主文欄,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5頁第8行「被告王國慶、『張志成』部分坦認」應更正為「被告王國慶部分坦認」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內容概要:
1、被告王國慶辯稱:所犯各罪都是同一屬性案件,並且原審定執行刑2年稍嫌過重。
2、被告張志成仍然辯稱:只是開車載王國慶和林子超前往竹南,對於王國慶他們的竊盜犯行不知情,沒有參與;之後被告張志成是獨自駕車返回三重。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張志成參與行竊,被告王國慶明白證述被告張志成並未參與。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王國慶部分:被告王國慶前案紀錄共96頁,幾乎都是竊盜、毒品等犯行相互衍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對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2、3、5)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累犯,其中編號1、2、5之既遂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編號3之加重竊盜未遂則減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4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王國慶竊盜前案如此繁多,又再實行5次竊盜行為,原審不但未宣告強制工作,且就不得易科罰金,總刑度42月有期徒刑之編號1、2、4、5犯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已經從輕量刑。
(二)被告張志成部分:
1、共同正犯的性質是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因此並非每一階段的構成要件行為每一共同正犯均須全程參與;即使僅實行部分犯行,或只參與某一階段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2、被告張志成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王國慶及證人林子超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下車,之後被告張志成駕車尾隨在共同被告王國慶與證人林子超下車之後,先竊取附表編號1的犯罪交通工具小貨車,再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同日上午6時39分許,被告張志成再駕駛上述車輛搭載林子超北上等事實,已經原審詳細論證,並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參酌車行軌跡資料、通聯紀錄等等卷證,論斷被告張志成被訴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張志成也是毒品、竊盜案件相伴隨,前案紀錄共62頁。上訴仍然辯稱未實際參與竊盜,實屬誤解共同正犯的涵義,以為未親自下手行竊就不構成竊盜罪。
3、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志成聲請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並無再調查必要。
4、被告張志成辯稱並未扣得贓款,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志成犯罪;然查,查扣贓款只是犯罪的證據資料之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全部的證據綜合判斷;未扣得贓款,並不等於未參與犯罪,核屬常情得以理解的事實。
5、共同被告王國慶於本院審理,在辯論程序,不為自己答辯反而積極辯稱被告張志成未參與。審酌共同被告王國慶供稱被告張志成於監所曾寄送郵票給被告王國慶(本院卷第372頁)足認被告2人於監所彼此有所聯繫,並且一同於候審室待審,共同被告王國慶事後積極為被告張志成迴護之辯解,不足為被告張志成有利的論斷。
(三)被告2人上訴,經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力的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張志成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060 號、第16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 、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國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慶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慶、張志成與林子超(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成負責駕駛車輛載送王國
慶、林子超至苗栗縣竹南鎮後,再由王國慶、林子超另行竊
取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及隨機挑選選物販賣機店下手行竊,而
張志成另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王國慶、林子超所竊取之車輛
後巡視,伺王國慶、林子超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接應王
國慶、林子超離開苗栗縣竹南鎮。謀議既定,張志成即於民
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慶、林子超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
站附近,王國慶、林子超下車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慶、林子超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8分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後站附近,由王國慶在旁把風,林子超
則進入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得司仕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王國慶離去,張志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在後巡視。
㈡林子超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5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並搭載王國慶至由鄭良偉所經營之址設苗栗縣○○鎮○○路
000 ○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由林子超持上開小貨車
內所放置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址店內鄭良偉所有之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及兌幣機1 台,致鎖頭8 個、兌幣
機1 台遭損壞,而王國慶、林子超再共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
之零錢箱及兌幣機台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500 元
搬上前開車輛而得手;另林子超在上址店內尚有持破壞剪破
壞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下稱珂珂瑪公司)所有之兌幣機之鎖
頭1 個,並試圖撬開該兌幣機,致珂珂瑪公司所有之鎖頭1
個及兌幣機1 台損壞,然王國慶、林子超因故未能竊得該兌
幣機內之現金而未遂,王國慶、林子超隨後駕駛上開小貨車
離去,而張志成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在後巡視。
㈢王國慶、林子超再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之振宇五金
行前,見陳文地所有並放置在該店門前之2 台選物販賣機無
人看管,即由林子超持上開破壞剪破壞該選物販賣機之鎖頭
2 個,然因故未能竊得現金而未遂,王國慶、林子超隨後駕
駛上開小貨車離去,而張志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附近巡視。
㈣後林子超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21分許,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後,即在苗栗縣○○市○○
路00號附近搭乘由張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嗣經司仕承、紀勝哲、鄭良偉、陳文地訴警究
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國慶與林子超(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負責竊取及駕駛犯罪所用之代
步車輛,再由王國慶、林子超隨機挑選選物販賣機店下手行
竊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子超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國慶至苗栗縣竹南鎮
高速公路下某處後,王國慶即先行下車在路旁等候林子超,
林子超再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得李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包含車內不詳廠牌之眼鏡1 副、工具
1 組)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搭載王國慶。
㈡王國慶、林子超再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35分(起訴書
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由歐秋
宜所經營之址設苗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並由林子超持破壞剪破壞店內之選物販買機13台後,王
國慶、林子超共同竊得現金5 萬元。
三、案經司仕承、鄭良偉、紀勝哲、陳文地、李俊成、歐秋宜分
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國慶、張志成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7 、31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國慶固坦承有於事
實欄一、㈡、㈢及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
子超共同以上開各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竊之事實,惟就事實
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被告張志成則坦認有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慶與證人林
子超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王國慶並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自用小貨車都是證人林子超說跟朋友借的,我
沒有去偷,我也不知道是偷來的云云;被告張志成則辯稱:
我有開車載被告王國慶及證人林子超一同到苗栗縣竹南鎮,
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偷東西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行動,
我後來就自己開車離開苗栗云云,被告張志成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志成有參與被告王國
慶等人之竊盜行為,且被告王國慶亦證述被告張志成並未參
與,請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決被告張志成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國慶有於事實欄一、㈡、㈢及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林子超共同以上開各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前開各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
、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
9 號卷第73至75頁、第139 至141 頁,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
33至45頁、第387 至392 頁,偵字第16060 號卷第142至143
頁,偵字第16061 號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
43 頁,易字卷第311 至316 頁、第393 、407 頁),核與
證人林子超及告訴人歐秋宜、鄭良偉、紀勝哲、陳文地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內容(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71
至72頁、第76至77頁,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47至59頁、第61
至69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偵字
第1606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第136 頁,偵字第16061 號
卷第99至100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2 、3 、5 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司仕承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人竊取得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司仕承及證人翁昭
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83至87頁
、第115 至11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李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證
人林子超以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法竊取得手之事實,亦
經證人林子超、告訴人李俊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29 號卷第71至72頁,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47至59頁、
第107 至113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國慶部分:
⒈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之竊取車輛之犯行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王國慶於警詢時供認:證人林子超
於107 年11月3 日有打電話約我一同去苗栗向綽號「阿海」
之友人索討款項,但我們到了苗栗以後發現「阿海」不在,
證人林子超就提議要先偷一輛車再去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我
當下沒有說什麼,就跟著證人林子超做,證人林子超先開車
至高速公路附近,並要我在車上等,之後證人林子超就開著
一台綠色小客貨車回來,我們就開著這台小貨車去選物販賣
機店行竊,我們行竊完以後,證人林子超就載我把上開貨車
停放在高速公路下等語(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74頁,偵字第
389 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39至41頁),另於偵訊時亦供承
:證人林子超於107 年10月27日,有騎車載我去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證人林子超下手行竊的,但我
知道他是要去偷小貨車。107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 日的
行竊手法都一樣,我都是跟證人林子超去,107 年10月27日
係我跟證人林子超先一起去偷小貨車再去選物販賣機店行竊
,至於11月3 日則是我在路邊等證人林子超,證人林子超把
貨車偷來以後,我們再一起去偷選物販賣機店等語(見偵字
第389 號卷一第389 至391 頁),被告王國慶上開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且被告王國慶與證人林子超
於107 年10月27日乘坐被告張志成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竹
南鎮竹南火車站;及於107 年11月3 日由證人林子超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王國慶至苗栗縣竹南鎮某高速公路附近後,即分
別由證人林子超於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貨車後,再搭載被告王國慶一同前往
事實欄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之事實,亦有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王國慶前開所述之行竊
計畫、方式相符,而與其上開所辯內容不同,是被告前開所
辯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⒉再參以被告王國慶後於警詢時改供稱:我與綽號「阿胖」之
成年男子有於107 年10月27日南下至苗栗縣竹南鎮,後來「
阿胖」聯絡不到欠他錢的人,我們就攔了一台計程車到交流
道附近要搭野雞車北上,但下了計程車以後,「阿胖」要我
等他一下,之後「阿胖」回來時就開著一台綠色的貨車要我
上車,我上車以後他也沒說什麼,就直接開到選物販賣機店
旁,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偷來的云
云(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35、41頁);後於偵訊時又改稱
:我於107 年10月27日,先係依照證人林子超之指示在某地
點等他,後來證人林子超就開一台貨車來,並向我稱該貨車
是他友人借他的,後來我們就去選物販賣機店偷東西云云(
見偵字第16060 號卷第142 頁背面,偵字第16061 號卷第10
5 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林子超去偷他
的,我在旁邊等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4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林子超偷貨車的部分我都不知情,不
是我去偷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7 頁),可見被告王國
慶對於證人林子超竊取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之自用小客
貨車之緣由、經過及是否有詢問該等車輛之來源等情,歷次
否認之詞均非相同,甚有相互矛盾之情;再參以被告王國慶
於警詢時亦曾供稱:證人林子超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路○○○○○○○○000 號卷第74
頁),顯見證人林子超在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時,被告王國慶亦在旁,則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係
由證人林子超向友人所借用者,何以其在犯行後將之隨意棄
置在高速公路下而不歸還,此亦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王
國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被告王國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國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志成部分:
⒈被告張志成於107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慶及證人
林子超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後於同日上午6 時
39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自頭份交流道北上之事實,業據被
告張志成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
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61至69頁,偵字第1606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第136 至137 頁,偵字第16061 號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王國慶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33至45頁,偵字第
16060 號卷第142 至143 頁,偵字第16061 號卷第105 至10
6 頁,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第391 至396 頁)大致相符,
復有ETC 行車紀錄、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與車行軌跡紀錄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389 號
卷一第119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51 頁、第255 至261
頁、第287 至295 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張志成在苗栗縣竹
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讓證人王國慶、林子超下車後,即自10
7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3 分許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
在被告王國慶與證人林子超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附近出沒,
期間部分行車軌跡與證人王國慶、林子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完全重疊乙情,亦為被告張志成所
不爭執(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67頁,偵字第16060 號卷第
108 至109 頁、第136 頁,本院易字卷第295 至299 頁、第
389 頁),並有車行軌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37 至13
9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87 至189 頁、第287 至295 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予認定。
⒉而證人林子超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21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
後,遂步行至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並在1 輛黑色自用
小客車靠近時即舉起右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隨即停在路旁
讓證人林子超上車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61 至16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7 、388 頁)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黑
色自用小客車之水箱罩外型及車輛後面之煞車燈等設計,車
輛之引擎蓋上或水箱罩上並無賓士之三芒星標誌,且水箱罩
上又無BMW 車型上為人所知之兩個進氣孔特徵,顯非屬賓士
或BMW 之車型,反與卷附被告張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相似,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照片(見偵
字第389 號卷一第165 頁、第255 至261 頁)在卷可查,再
佐以被告張志成上開駕駛之車輛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
20分許,亦出現在苗栗縣○○市○○路附近乙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7 、247 頁)在卷可參,足徵上開
搭載證人林子超離開之車輛確係由被告張志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疑。
⒊被告張志成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王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張志成開車搭載我及證人林子超至苗栗縣竹南鎮竹
南火車站附近後,被告張志成就先行開車離去,後來被告張
志成雖然有打電話來問路,但我表示我也不知道路以後,被
告張志成就說要自己找路而掛掉電話,我們後來都沒有碰面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1 至397 頁)。然查,被告張志成
於109 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供稱:我記得當天上午5 、6
時許,證人王國慶有出現在交流道,我們兩個人有見到面,
證人王國慶確認我知道路以後,我們就各自離去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323 頁),顯與證人王國慶上開所述相悖;再被
告張志成雖另辯稱:因其對苗栗路況不熟,所以在苗栗市區
四處找路上交流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5 至296 頁),
然觀諸被告張志成之車行軌跡資料,被告張志成自107 年10
月27日凌晨4 時3 分許起,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
竹南鎮一帶出沒,且行車軌跡部分與被告王國慶及證人林子
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重疊乙情,有
上開車行軌跡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若細
究被告張志成與證人王國慶、林子超之重疊軌跡部分,證人
林子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 年
10月27日凌晨5 時8 分44秒許通過苗栗縣○○鎮○○路與○○路口
,被告張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於
同日凌晨5 時8 分56秒許通過相同路口,相距時間僅約12秒
,是若被告張志成確實因對路況不熟而撥打電話與證人王國
慶、林子超詢問道路者,何以雙方全然未發現彼此?此顯與
常情相違;又於107 年10月27日案發當天係被告張志成駕駛
車輛搭載證人王國慶、林子超至苗栗,路途中皆係由證人林
子超負責指揮行車方向,被告張志成亦知悉證人王國慶不會
開車且不知道路況乙情,業據證人王國慶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393 至396 頁),則被告張志成當時撥打電話予完
全不知道路況之證人王國慶詢問路況,且在證人王國慶表示
不知道路況以後,被告張志成與證人王國慶、林子超都未曾
想過要詢問證人林子超,被告張志成反而逕自開車在苗栗地
區找路2 個多小時,期間亦沒有向任何路人、店家、警政單
位等詢問路況,甚至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導航服務等情,顯
然與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差距甚大;再參諸被告張志成自107
年10月27日凌晨5 時11分許起,即陸續撥打數通電話與證人
王國慶及林子超,且通話時間非短等情,有通聯紀錄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291 至295 頁)在卷可參,此顯
與被告張志成前開辯詞及證人王國慶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異;
況被告張志成既曾撥打電話與熟悉路況之證人林子超,何以
其仍須駕車尋路1 個多小時後,方能找到交流道而北返,此
均顯示被告張志成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證人林子超係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黑
色自用小客車離去,然被告張志成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同日上
午6 時39分許,始經由頭份交流道北返,兩者相差有20分鐘
,無法認定是證人林子超所搭乘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
志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9 頁
)。然查,證人林子超於上開時間係搭乘被告張志成所駕駛
之車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苗栗縣○○市○○路00號至
頭份交流道之車程雖僅需2 分鐘許(見本院易字卷第283 頁
),惟證人林子超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21分許,在前
開地點上車後,被告張志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先在路邊停
等一會後,始又啟動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於迴轉完成後,又
在對向之車道旁停等一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297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張志成並非待證人
林子超上車後即逕自駕車北返,反因故有些許時間之拖延,
則證人林子超搭車至被告張志成駕車北返之時間雖有20分鐘
之差距,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志成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張志成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慶、張志成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
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修
正為「毀越門窗」,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
件仍未生變動),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王國慶、
張志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王國慶、張志成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⒉另被告王國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王國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王國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併此敘明。
⒊至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法定刑銀元5 百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前開修正僅將罰金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文字變
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國慶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又被告王國慶係基於單一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且雖同
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而論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第2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王國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⒋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⒌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王國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張志成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又被告張志成係基於單一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且雖同
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而論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第2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張志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至起訴書事實欄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既已載明被告王國慶、
張志成與證人林子超係共同為該等犯行,則論罪法條欄未論
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雖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僅加重條件之變更,又被告王國
慶、張志成亦已就本案情節詳加辯護,被告王國慶、張志成
之防禦權及答辯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院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㈤被告王國慶、張志成與證人林子超就事實欄一,及被告王國
慶與證人林子超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共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㈠、㈡;被告張志成就事實一、㈠、
㈡、㈢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國慶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
第152 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7 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確定,搶奪部分,
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
回確定。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A 案)。④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B 案)。上開A 、B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 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王國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罪,本院認被告王國慶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
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
案相關情節,被告王國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王國慶本案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王國慶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又本件被告王國慶、張志成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
盜未遂之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故
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皆減輕其刑。再被告王國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王國慶、張志成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王國慶、張志成之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國慶、張志成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
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其等所為殊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張志成否認犯行,被告王國慶、張志成部分坦認,部
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國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
389 號卷一第33頁);被告張志成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
第61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參與本案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詳附表各編
號所示),並就被告王國慶、張志成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
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王國慶如
附表編號1 、2 、4 、5 號及被告張志成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宣告刑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王國慶、張志成與證人林子超
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
收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王國慶為上開犯行,共約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0 元(罪疑唯輕,依有利被告王國慶之數額認定)乙情,
業經被告王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
9 至410 頁),此部分為被告王國慶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
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國慶與證人林子超為事實欄二、㈠所
示之竊車犯行時,告訴人李俊成所有而放置在車上之眼鏡1
副、工具1 組之財物,係由證人林子超所處分乙情,業經證
人林子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49頁)
,是此部分自難認定是被告王國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張志成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
第389 頁)等情,亦據被告張志成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38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志成從事
前開犯行確有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司仕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告訴人李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已由告訴人司仕承、李俊成分別取回乙情,業經告訴人
李俊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07 至113 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345 頁)
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王國慶、張志成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工具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國慶、張志成所有,
且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王國慶、張志成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王國慶、張志
成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國慶與證人林子超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由證人紀勝哲所經營之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並持破壞剪破壞該店內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共5 台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現金1 萬元得手,因認被告
王國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國慶之供述與
證人林子超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㈠證人林子超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被告王國慶至苗栗縣○○鎮
○○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2 人並持破壞剪破壞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73至75
頁、第139 至141 頁,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9至31頁、第33
至45頁、第387 至392 頁,本院易字卷第311 至312 頁、第
407 頁),核與證人林子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
329 號卷第71至72頁,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47至59頁)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99 至
20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予認定。
㈡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國慶與證人林子超破壞上址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機台5 台,並因此竊得現金10,000元,然此部分全
然沒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紀勝哲關於107 年11月3 日竊案
之警詢或偵訊筆錄,甚至報案三連單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則
本院實難得悉究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又觀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係記載被告王國
慶與證人林子超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機台內不詳數額之
零錢等情(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5 頁),亦顯與起訴書所
載之內容不同;再被告王國慶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們為107
年11月3 日之竊盜犯行後,共獲得1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
389 號卷一第3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為107 年
10月27日及107 年11月3 日之犯行共獲得5,000 至10,000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9 至410 頁),均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內容不同;甚至起訴書就被告王國慶於107 年10月27日之
犯行中,有關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之經營
者係記載告訴人紀勝哲、鄭良偉,然告訴人鄭良偉方為苗栗
縣○○鎮○○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店長,選物販賣機為告訴
人鄭良偉所有,僅店內之部分兌幣機方為告訴人紀勝哲所有
乙情,業據告訴人紀勝哲、鄭良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則上開於
107 年11月3 日發生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內之竊盜犯行,究竟被害人或告訴人是何人?遭破壞之機
台數目?遭竊取之金額等均屬不明,本院自難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國慶確有如上開起訴書
所載內容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國慶有罪之確
信,被告王國慶犯罪內容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國慶之認定,應
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司仕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83至87頁) ⒉證人翁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15 至117 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35 至139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1、227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61、171、22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89號卷一第341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89號卷一第345頁) ⒈王國慶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張志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紀勝哲、鄭良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41 至151 頁、第173 至183 頁、第233至243頁) ⒈王國慶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⒉張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陳文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01至105 頁)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55 至159 頁、第185 頁、第209至213頁、第229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205至207頁) 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271頁) ⒈王國慶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張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㈠ ⒈告訴人李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07至113 頁) ⒉證人林子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71至72頁,第389 號卷一第47至5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9號卷第7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82至86頁、第89頁、第92至96頁,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195 至197頁) ⒌車行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89號卷一第203頁) ⒍GOOGLE MAP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29號卷一第120頁) ⒎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89 號卷一第291 至293頁) 王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二、㈡ ⒈告訴人歐秋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76至77頁) ⒉證人林子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71至72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9號卷第79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9 號卷第86至96頁) 王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