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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慶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國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103 年6 月3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五、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2月22日   │   101 年12月24日   │   102 年1 月 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850號            │第2850號            │字第315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7 月22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7 月31日   │   102 年8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
│                │第9407號            │第9407號            │第8136號            │
│                ├──────────┴──────────┴──────────┤
│                │編號1~4 已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606 號)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搶奪                │搶奪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1 月25日   │   102 年1 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50號            │第4479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7 月31日   │   103 年1 月24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2 年11月7 日   │   103 年3 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第12873 號          │第5829號            │                    │
│                ├──────────┤                    │                    │
│                │編號1~4 已更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 年4 月(桃│                    │                    │
│                │園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                    │                    │
│                │第606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