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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所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 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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