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及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陳傃貞」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國慶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搶奪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此再經上訴,卒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原載「陳素真」,應更正為「陳素貞」;第11行原載「『陳素真』署名1 枚」,應更正為「『陳傃貞』簽名1 枚」;最末行則應補充「另警方並扣得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四)查被告王國慶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傃貞」署名之目的,既意在混充係真正持卡人「陳素貞」所簽立而屬權利人製作之簽帳單俾能藉此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台新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陳素貞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告訴人陳素貞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告訴人陳素貞本人,事屬當然。
二、核被告王國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此,其偽造「陳傃貞」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於此,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揭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更構成要件互異,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物,咸已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憑,告訴人、被害人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擬盜刷詐取財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00元,倘一旦得逞,對告訴人或特約商店造成之財損頗鉅,抑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搶奪等質屬貪圖非分財物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既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故態,再犯本件同屬貪圖非分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便詐財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警、偵訊中都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為「服務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 條 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屬被告所有並為因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為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 紙上偽造之「陳傃貞」簽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既經扣案,復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至偽造之簽名即便或可認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該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因之,上揭偽造之簽帳單、簽名自均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再者,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固亦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復以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該物已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經查,店員呂芳華受理被告刷卡購取手機之交易時,隨接獲發卡銀行來電告知真正持卡人未有此筆交易,遂除報警外,並示以須取消交易之意,此據證人呂芳華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因之,於是日下午2 時13分所列印,金額印載「-35900 」之該份簽帳單顯係專為取消交易而作(見偵卷第29頁右側之簽帳單影本),復以取消交易且更係意在弭平源自不法所滋生財產變動之損,俾使之回歸原有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當屬唯有利於本來容將受害之相關各人之事,既如是,則縱令被告係在該份簽帳單上簽寫「陳傃偵」之簽名後並持之行使,此同有前述簽帳單影本為憑,尤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之,此各舉自不成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未兼敘及此,本院輒不僅毋庸為任何之諭知,就扣案之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 紙及商店收據聯上簽寫之「陳傃偵」簽名1 枚,亦皆未能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