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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育傑張家豪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國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之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頁、第145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雖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但均未執行完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伊認為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度係有所誤;另定應執行刑應以「月」為單位,然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亦有所誤,原判決應執行刑之部分應再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28 頁、第146 頁)。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因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滌除,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甚低,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再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志工、服務業」,家境則屬「貧寒」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度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查:

⒈就累犯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參酌其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⑵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就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搶奪部分雖經撤銷,但仍處有期徒刑7 月,搶奪罪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搶奪案件之罪質固有所不同,然被告係於107 年1 月3 日視為執行完畢日後不到3 個月內之短時間內,即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其前案刑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再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及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認縱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將該罪之最低本刑提高後之科刑範圍內對被告進行處斷,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時,雖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尚未公布,而未及斟酌該解釋意旨,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仍無違誤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⑵上訴意旨雖稱定應執行應以「月」為單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誤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4 月又15日,經核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內為酌定,而非法所不許,是參以上開法律解釋,即不能指為違法,至於是否應酌減,酌減之刑度為何,皆為法官之自由裁量權,苟未違法,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是上訴意旨所指應係誤解法律所致,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復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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