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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柏嘉張家豪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子超(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鐵撬等物,由林子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敏祐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5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與歸仁六路口之停車場遭人竊取,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國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及以鐵撬撬開兌幣機機殼之方式,共同竊取兌幣機內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方思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之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卷第209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伊當天只有和林子超一起偷告訴人方思源經營的選物販賣機店,偷完後之後伊就回下榻之飯店休息,伊沒有去偷被害人劉梅好經營的選物販賣機店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卷,下稱偵11251卷,卷一第33至3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1251 卷一第11至13頁、第6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 0資料夾內CH01、CH02、CH10」、「00000000-000000 資料夾內CH01、CH02、CH10」、「00000000-000000 資料夾內CH10」),確可見「甲男」、「丙男」進入店內後,持油壓剪破壞店內機台鎖頭及以鐵撬撬開兌幣機台,共同竊取機台內之款項得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按(勘驗結果於此不予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9 頁)。被告復自陳「甲男」為林子超、「丙男」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324 頁、第32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劉梅好經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於107 年12月23日凌晨4 時50分許,遭2 名男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後,持工具撬開兌幣機,竊取其內硬幣、紙鈔共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梅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251 卷一第39至40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1251 卷一第46至49頁、第50至52頁、第68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 _04h00m_ch06_1920x1088x15.m4V」、「00000000_0 4h00m_ ch07_1 92 0x1088x15.m4V 」),畫面可見「丁男」、「戊男」持鐵撬等工具進入店內行竊得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勘驗結果於此不予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⒉觀諸前述2 份本院勘驗筆錄,並佐以方思源、劉梅好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4 頁),可知當時進入方思源店內行竊之「甲男」,與進入劉梅好店內行竊之「丁男」,均係穿著深灰色連帽外套、深藍色長褲,且手戴藍灰色手套、腳穿白色鞋子等情;而「丙男」與「戊男」則均蓄白色短髮、身穿米黃色襯衫、搭配墨綠色外套及藍色長褲,另頭戴墨綠色帽子(帽子左側上緣處有白色之標誌)、手戴黑灰色相間之手套、腰處並繫有黑色皮帶(搭配銀黑色扣環)、手腕處配戴銀色手錶,且鞋子均為黑色鞋身、白色鞋底之樣式等節。是經比對「甲男」與「丁男」間、「丙男」與「戊男」間,其等之外型、穿著打扮及細節處之特徵,均屬一致。甚且,「甲男」與「丙男」前往方思源店內時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包含2 把黑色鐵撬,復係持一藍色塑膠盒(附有黃色提把)裝載竊得財物,此與「丁男」與「戊男」前往劉梅好店內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於種類及樣式上俱屬相同。是勾稽以上,自「丙男」與「戊男」間之外型、穿著特徵、行竊使用之工具等節均相吻合之狀況判斷,堪認「丙男」與「戊男」應為同一人無訛。而被告已坦認「丙男」為其本人,業如上述,足徵「戊男」亦應係被告無誤。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劉梅好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之事實,堪可認定,其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10萬元,然修正後已提高為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攜帶油壓剪、鐵橇前往行竊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上開油壓剪、鐵橇雖未據扣案,然既得用以剪斷兌幣機台之鎖頭、撬開兌幣機機殼,堪認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林子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搶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7 月,嗣案經上訴,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搶奪部分再經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7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屬竊盜、搶奪等侵犯財產法益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相同,犯罪類型相似,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前案刑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應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能警惕自身行為,而任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 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等情,復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會志工之工作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已自陳其分得之款項為5,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卷第81頁反面),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方思源,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林子超共同竊得之款項為4 萬5,000 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林子超復未曾到案,是卷內欠缺其等事後分配上開款項之相關事證,則就其等內部如何朋分款項,未臻明確,應認被告與林子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此部分款項既屬可分,自應由被告、林子超平均分擔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2,5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2 =2 萬2,50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劉梅好,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油壓剪及鐵撬,卷內已乏事證可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考量上開油壓剪及鐵撬,均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上開油壓剪及鐵撬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與林子超(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子超持油壓剪破壞鎖頭、破壞撬撬開兌幣機,竊取3 萬7,600 元,得手後逃逸並朋分贓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為林子超所竊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6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 號學生宿舍停車場旁棄置後,撥打臺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5 張;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則係以告訴人黃敏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及照片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107 年12月23日凌晨伊只有和林子超去偷方思源經營的選物販賣機店,劉凱文經營的那家選物販賣機店伊沒有去,應該是林子超和別人去偷的;而伊107 年12月23日上午是受林子超所託,將本案車輛從下榻之飯店開至新中街3 號附近停放,停好後伊又將本案車輛鑰匙交還林子超,林子超給伊的鑰匙就是一般車輛之鑰匙,且林子超和伊說本案車輛是向朋友借來的,伊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劉凱文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於107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遭2 名男子以油壓剪破壞兌幣機台鎖頭,再以工具撬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紙鈔、零錢共計3 萬7,600 元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凱文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偵11251 卷一第36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是劉凱文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上開時間遭他人竊取財物之事實,可認屬實。

⒉參諸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見偵11251 卷一第9 至10頁),固可見2 名男子在店內行竊,然被告已堅決否認該2 名男子為其本人,又細觀上開擷取圖片,均係攝得該2 名男子之背面或其等低頭行竊之態樣,尚難清楚辨識其等面貌。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上開擷取圖片之原始錄影檔案,經該分局函覆稱欠缺上開擷取圖片之原始錄影檔案乙節,有該分局109 年9 月8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5933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是卷內並未見該2 名男子之正面照片或其餘動態影像畫面,而無從自該2名男子之長相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

⒊再觀以該2 名男子之外型、穿著打扮,其中一人係穿著深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並搭配全白之鞋子(下稱「A 男」);另一人則係頭戴帽子,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鞋身、白色鞋底之鞋子(下稱「B 男」),固堪認「A 男」、「B 男」分別與前述前往方思源店內行竊之林子超(即「甲男」)、被告(即「丙男」),穿著打扮亦有部分雷同之處。然考量其中「B 男」所穿著深色衣物或鞋子樣式,未見其餘特殊之花紋或圖案,是該等衣物、鞋子樣式並非罕見,且單就上開擷取圖片觀察,亦難辨識「B 男」穿戴之帽子、手套或其餘衣物細節處之特徵,而無法與前述之「丙男」即被告加以比對確認,是不足逕憑上開擷取圖片,遽認「B男」即係被告無訛。

⒋另劉凱文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之時間,雖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相近,案發地點亦相去不遠,此有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上開擷取圖片亦可見「A 男」、「B 男」行竊時有使用附有黃色把手之藍色塑膠箱(見偵11251 卷第一10頁),而與被告前往方思源、劉梅好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時所使用之物品相類。惟被告已辯稱當天林子超另有聯絡友人「阿富」前去臺南,「阿富」之身形與其相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卷第210 頁);且輔以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 頁),被告與林子超前往方思源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尚有另一名「乙男」在本案車輛上,並於林子超、被告下車進入方思源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後,移身駕駛座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堪認107 年12月23日凌晨,林子超確有與被告以外之人碰面、接觸,且該人亦與被告、林子超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 之行竊地點等事實。是被告辯稱附表二此次應係林子超與他人共同前往行竊等語,非無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仍屬有疑。

⒌基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黃敏祐於107 年12月22日晚間4 時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錄與歸仁六路口之停車場,後遭人竊取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1251 卷一第27頁及反面、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訊系統、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證(見偵11251 卷一第53至55頁、第66頁),足徵本案車輛係屬贓物無訛。

⒉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58分許,由林子超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前往方思源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行竊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復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南市○○區○○街0 號學生宿舍停車場停放後,撥打臺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等事實,亦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圖片、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行車路線圖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至17頁、第70至71頁、第73至87頁)。且本案車輛尋獲後,經員警在107 年12月25日進行勘察,並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上拾得一菸蒂,再將該菸蒂送鑑驗後,檢出男性DNA ,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之結果,與被告之DN 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資料暨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1899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明(見偵11251 卷一第56至61頁、65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確曾搭乘、駕駛本案車輛之情事。

⒊本案雖認定被告曾搭乘、駕駛本案車輛,惟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收受贓物罪固然不必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之程度為必要,然必須主觀上認識為贓物,客觀上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為要件,且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主觀之贓物認識及客觀之收受行為。而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係由林子超所竊得,然林子超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程序,均未曾到案說明,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3 月23日109 年桃院祥刑亮緝字第310 號通緝書可資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是卷內並無林子超本人就此部分之供述、證述,無從以被告曾由林子超搭載並乘坐本案車輛乙節,而認林子超曾告知被告關於本案車輛之來源,抑或本案車輛係屬贓車等情事。

⑵又徵諸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資料暨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堪認本案車輛尋獲後,其車身外觀未遭破壞,駕駛座車門完好,無明顯撬開破壞痕跡,則單就本案車輛之外觀而言,並無明顯可辨識為贓物之異狀。被告復辯稱林子超告知其本案車輛係向友人借得,且交付其的本案車輛鑰匙就是一般車輛之鑰匙等語,一併輔以卷內所示照片,確無事證足認本案車輛之電門鑰匙孔處有遭人破壞,或遭他人以插入鑰匙以外之方式發動引擎之相關證據,是被告確有可能無從自本案車輛之外觀、抑或其使用之狀態認知本案車輛係屬贓物。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車輛係屬贓物,不無疑問,尚難本案車輛係屬贓物、且其曾駕駛本案車輛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已認識或可得認識本案車輛之來源係屬不法。

⑶況再依被告所辯,其係受林子超所託而將本案車輛自其等下榻之飯店停車場移置上開地點停放,停妥後即再將本案車輛鑰匙再交還予林子超。則依此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目的,僅係出於協助林子超移置本案車輛之意,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亦非無疑慮。

⒋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屬贓車,然就被告確實認識本案車輛為贓車,且係基於收受之主觀犯意而為收受等節,舉證尚未充足,不能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客觀行為,逕認被告已成立收受贓物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予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與附表二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請求併辦審理部分,而此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審理並諭知無罪如前,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方思源│107 年12月23│臺南市歸仁區│1萬5,000元│王國慶共同犯攜│
│    │      │日凌晨2 時58│民權三街15號│          │帶兇器竊盜罪,│
│    │      │分許        │(方思源所經│          │累犯,處有期徒│
│    │      │            │營之選物販賣│          │刑玖月。      │
│    │      │            │機店)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劉梅好│107 年12月23│臺南市歸仁區│4萬5,000元│王國慶共同犯攜│
│    │      │日凌晨4 時50│中山路3 段18│          │帶兇器竊盜罪,│
│    │      │分許        │4 號(劉梅好│          │累犯,處有期徒│
│    │      │            │所經營之選物│          │刑拾月。      │
│    │      │            │販賣機店)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    │      │            │            │(新臺幣)│
├──┼───┼──────┼──────┼─────┤
│ 1  │劉凱文│107 年12月23│臺南市歸仁區│3萬7,600元│
│    │      │日凌晨3 時50│民權北路70號│          │
│    │      │分許        │(劉凱文所經│          │
│    │      │            │營之選物販賣│          │
│    │      │            │機店)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