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壹串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國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搶奪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此再經上訴,卒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劉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3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784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王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國慶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於此,被告先後竊取2 家娃娃機店機台內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被害店主支配、管領之財物若此同一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全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竊行時,隨自承該機車係竊取而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3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784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是被告顯係於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本件二次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被告各次犯行致生危害之危害自非齊一,其次,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被告攜持之「兇器」為油壓剪、鈑手,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幾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復以竊得之機車及現金新臺幣1,800 元幸均已經警查扣發還相關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憑,被害人等蒙獲之財損業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自首竊取機車之行徑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係「志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鑰匙1 串及油壓剪1 把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行竊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鈑手1 支,雖同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鈑手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機車及現金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均已經警查扣發還相關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