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發還被害人劉振誠。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雖具狀答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該是竊盜未遂而非既遂云云。然本件被告既已將行竊所得之IPOD隨身聽1 個及螺絲起子1 支放置於口袋內,堪認被告已將行竊所得財物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至於其最終因被害人劉振誠及時返車並當場發現其所為犯行後,倉皇下將行竊所得財物棄置而逃逸之行為,僅影響被告是否有因犯罪取得不法所得之問題,無從據以排除被告所為竊盜犯罪之行為階段已達既遂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應論以竊盜未遂而非既遂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罰金刑之數額從銀元500 元增加至新臺幣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王國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次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搶奪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就搶奪罪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3 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情輕法重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或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而竊取被害人劉振誠之IPOD隨身聽1 個及螺絲起子1 支,雖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但仍極其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IPOD隨身聽已歸還被害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現為警方查扣,尚未發還被害人,而本案已無留存此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將其發還被害人劉振誠。至被告行竊所得IPOD隨身聽1個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