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蓉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7日102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嘉蓉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市路○○○路0 段000 號「皇翔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詎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林春在「皇翔男女養生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套弄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按摩小姐與店家對分,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員李宜霖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曾嘉蓉招呼、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通知林春引導李宜霖進入該店2 樓3 號包廂,為李宜霖進行按摩服務,待按摩一段時間後,林春即主動向李宜霖表示可以加5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俟林春用手觸摸李宜霖生殖器開始為半套性服務時,李宜霖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物證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該等卷證資料,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嘉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上址「皇翔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伊僅為櫃檯人員,且「皇翔男女養生館」有規定店內小姐不准從事性交易云云。而被告曾嘉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林春之警詢筆錄可證被告曾嘉蓉確為櫃檯人員,而林春亦未於現場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喬裝員警李宜霖前往查緝,並未提出不利被告曾嘉蓉之錄音、照片,亦未見現場留有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應有之體液及服務對價500 元。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員警李宜霖職務報告之紀載,林春於2 小時按摩時間將屆之時才暗示有做半套性交易,並無預留充裕之時間從事試探、介紹並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時間,而與常理不合。且喬裝員警李宜霖對於消費之費用1,200 元交付時間及是由林春或被告曾嘉蓉帶領上2 樓包廂等情,於職務報告中之表示,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不足為憑。又被告任職之「皇翔男女養生館」已嚴密措施杜絕色情,被告曾嘉蓉並無媒介林春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李宜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有民眾檢「皇翔男女養生館」有行事色情交易,我們即編排勤務喬裝成客人進入查探,伊進入店內後由被告曾嘉蓉在櫃台負責接待,跟我說2 小時按摩消費代價1,200 元,即帶我進入2 樓包廂,由1 名越南籍小姐林春幫我按摩,在進行按摩途中,林春有向我說如果要做半套性服務的話,依往例要收500 元的小費,我就答應林春,林春就先脫我褲子,再用手碰我的生殖器,林春一碰到我的生殖器之後我就說我肚子痛,要林春拿熱毛巾給我熱敷,我趁林春去拿熱毛巾期間,我就打電話通知在外埋伏的警員進入等語(見原審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是被告曾嘉蓉在櫃檯見喬裝員警李宜霖進入該店消費,向喬裝員警李宜霖介紹消費方式後,旋即帶領喬裝員警李宜霖進入2 樓包廂,並媒介林春為其服務,林春於按摩中曾詢問喬裝員警李宜霖是否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喬裝員警李宜霖佯以答應後,林春即將喬裝員警李宜霖所穿褲子褪去,並以手碰觸喬裝員警李宜霖之生殖器等事實,業據喬裝員警李宜霖證述明確。被告曾嘉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喬裝員警李宜霖於職務報告中載明是由林春帶其上2 樓包廂,且於查獲後才將1,200 元消費金額交付被告曾嘉蓉,而喬裝員警李宜霖卻於原審時證稱於進入「皇翔男女養生館」後,被告曾嘉蓉即向其收取1,200 元之消費金額後,即帶其上2 樓包廂,先後證述不一云云。惟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查證人李宜霖就其進入「皇翔男女養生館」內時,由被告曾嘉蓉引介女子林春其服務,而林春在包廂內有撫摸李宜霖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等重要事實,於偵審前後二次之證述前後一致,雖對於消費金額交付被告曾嘉蓉之間及由何人帶領上2 樓包廂等節,有上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參以員警李宜霖係該休閒養生館之外人,對於該店收費方式本不清楚,且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查獲時間已將近1 年,就查獲過程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淡忘,致前後供述略有差異,自難以證人李宜霖對於與本件案情無重大關聯之細節之證詞有所不一,即認其之證詞均不可採。又查,對於收受上開1,200 元之時間及是否由被告曾嘉蓉帶領證人李宜霖上2 樓包廂等情,業經被告曾嘉蓉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是伊本人接待李宜霖。伊有拿拖鞋給李宜霖穿,依排班順序是由編號7 號服務小姐林春替李宜霖服務,伊帶李宜霖上樓進包廂,......,按摩消費後喬裝員警李宜霖支付1,200 元給伊; 伊當時是有帶證人(原審筆錄均誤載為被告)上樓沒錯,但伊沒有先跟證人收費,伊是有跟證人介紹2 小時要1,200 元,是證人按摩之後下樓伊才收費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宜霖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曾嘉蓉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足採。 (二)證人李宜霖雖為臨檢警員喬裝男客至「皇翔男女養生館」按摩消費,目的在取得被告曾嘉蓉之犯罪證據,用以破獲本件犯罪,其證詞固難認為純係為了使被告曾嘉蓉受刑事追訴處罰,然在員警有績效考慮等因素下,其與被告曾嘉蓉係處於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經具結而為陳證,但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自不待言,是其就取締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查本件除證人李宜霖上開證詞外,另有102 年1 月2 日18時40分至19時5 分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其上記載:「一、......。二、警員李宜霖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30分許喬裝成客人進入該店探訪有無從事性交易情事,由櫃檯人員曾嘉蓉接待(73.5.28 ,Z000000000)與喬裝員警接洽,並帶喬裝員警至二樓3 號包廂,並介紹越南籍女子林春(70.9.6,Z000000000)替喬裝員警服務。三、越南籍女子林春進入包廂內替喬裝員警進行全身指、油壓按摩,全身指、油壓按摩大約2 小時後要替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喬裝員警通知在外警員至店內臨檢查獲。四、該店按摩2 小時1,200 元,店家、小姐平分半套性交易,林春口頭說500 元,未收取,......」(見偵字卷第13頁),而該記載內容與證人李宜霖上開所證內容相符,並經在場之被告曾嘉蓉、按摩女子林春閱確認後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並未表示該查獲過程有不實之處,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已足補強、擔保證人李宜霖就取締經過之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詞自為可採。被告曾嘉蓉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宜霖所言僅為片面之詞,空言指述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曾嘉蓉就媒介並容留林春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間有無犯意聯絡一節,證人李宜霖於原審證稱:皇翔男女養生館2 樓包廂以布簾隔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皇翔男女養生館」之包廂確以布簾做遮攔,且無固定之門鎖(見偵字卷第22頁照片),因此被告曾嘉蓉自有隨時進入包廂巡視之可能,而得以視察包廂內服務小姐工作之情形。準此,林春於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若未獲被告曾嘉蓉同意,豈敢如此。又查,被告曾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林春於102 年中離職,正確時間伊記不太清楚,伊現在也沒有在「皇翔男女養生館」,伊是上禮拜即103 年2 月13日離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則林春於102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仍繼續任職於「皇翔男女養生館」長達約半年之時間,而未遭解雇,顯見被告曾嘉蓉雖稱店內禁止服務小姐為性交易或猥褻性服務,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積極處置,故被告曾嘉蓉聲稱有明示小姐禁止從事猥褻性服務等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至被告曾嘉蓉復辯稱店內有員工違規罰則且服務小姐均簽立切結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惟據「皇翔男女養生館」員工違規罰責第6 點: 從事非本店營業項目內容者罰30,000元,並即時開除。然林春於遭查獲後,仍於「皇翔男女養生館」繼續任職長達半年之情觀之,該員工違規罰責及切結書恐僅徒具形式,目的無非係預防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用來規避刑責之脫身說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皇翔男女養生館」業於101 年8 月2 日因相同案件遭警查獲,實際負責人賴信樺及現場負責人劉美蓮即被告曾嘉蓉之母亦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及102 年度壢簡字第264 號判決在案,此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至第72頁)。被告曾嘉蓉於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陳稱: 伊從101 年7 月上班至今「皇翔男女養生館」有無為警方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紀錄伊不知情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店內除伊一個櫃檯外,還有一個晚班阿姨,伊不知其名字。在櫃檯有個本子,是登記客人來的時間及離開時間。伊跟晚班交接時,需要確認抽屜的現金是否與來客數相符,晚班才需要跟老闆交接對帳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皇翔男女養生館」曾在101 年8 月2 日遭警查獲,當時伊已經下班,所以伊不太清楚,伊有聽負責人稍微提過,有跟伊說有人被抓,但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陳稱: 那時賴信樺請伊做早班,晚上伊不知道是什麼人,賴信樺有跟伊講晚上有一個阿姨在顧,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伊母親; 伊與母親偶而會碰到面,那時伊母親跟伊說是在「皇翔男女養生館」做炒菜的工作; 現在伊母親還有繼續做,之前被查獲後有一個月沒有做,後來賴信樺又請伊母親回去,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被告曾嘉蓉對於「皇翔男女養生館」是否曾為警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紀錄一節,說詞一再翻異,且「皇翔男女養生館」於101 年8 月2 日遭警查獲當時之現場負責人劉美蓮既為被告曾嘉蓉之母,而被告曾嘉蓉業已自承於101 年7 月即在「皇翔男女養生館」上班,顯見被告曾嘉蓉與其母劉美蓮於該時期內均於「皇翔男女養生館」任職,而劉美蓮即為被告曾嘉蓉所稱之晚班阿姨,被告曾嘉蓉之母既曾因相同案件而遭警查獲,若非母女2 人均早已知悉「皇翔男女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一情,否則何以會從不談論此事,且劉美蓮為被告曾嘉蓉至親,豈有不告知被告曾嘉蓉加以防範之理,被告曾嘉蓉辯稱: 伊母親不會跟伊講曾被查獲媒介性交易之事;101年8 月間「皇翔男女養生館」遭警查獲之事伊母親並未與伊談過,且店內員工也不會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曾嘉蓉與店內小姐均確已知悉「皇翔男女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並獲店家及現場負責人首肯、容任,否則「皇翔男女養生館」為警查獲一事乃涉關店譽、刑責及店內員工違反員工罰責之重大事件,豈有不加聞問、交互討論之理。是被告曾嘉蓉辯稱伊不知悉「皇翔男女養生館」內有小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一節,顯屬避就之詞,無足採憑。又依被告曾嘉蓉所提「皇翔男女養生館」員工違規罰責,劉美蓮既因案而離職,若「皇翔男女養生館」確有嚴厲查禁小姐從事色情行為一事,豈有又請劉美蓮回「皇翔男女養生館」任職之理。顯見「皇翔男女養生館」確有容認小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之情,否則何以林春、劉美蓮於遭查獲後,均未依員工違規罰責懲處。是被告曾嘉蓉確已明知「皇翔男女養生館」內有小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並有放任及同意店內小姐林春在店內從事猥褻性之服務,至為顯然。林春在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係在被告曾嘉蓉授意之下而為,洵堪認定無訛。 (五)被告曾嘉蓉於查獲當日警詢時陳稱: 登記負責人為賴信樺,現場實際負責人是伊,伊負責接待來店顧客及櫃檯現金保管、接聽電話及服務小姐排班,是伊本人接待李宜霖。伊有拿拖鞋給李宜霖穿,依排班順序是由編號7 號服務小姐林春替李宜霖服務,伊帶李宜霖上樓進包廂,......,按摩消費後喬裝員警李宜霖支付1,200 元給伊; 伊當時是有帶證人(原審筆錄均誤載為被告)上樓沒錯,但伊沒有先跟證人收費,伊是有跟證人介紹2 小時要1,200 元,是證人按摩之後下樓伊才收費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曾嘉蓉負責接待來客、為小姐排班、安排小姐為客服務並點收現金等事務,則被告曾嘉蓉確為「皇翔男女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無誤。被告被告曾嘉蓉辯稱伊僅為櫃檯人員非現場負責人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六)至林春為證人即喬裝員警李宜霖從事半套性服務,係由李宜霖給予500 元小費一節,據證人李宜霖證述明確如前,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嘉蓉就此額外給付之金額亦可獲得分配,然「皇翔男女養生館」確有因提供如斯服務,即可憑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僅性好此道者為徒騖於此始專程登門消費,被告即可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招攬更多生意,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是被告既對林春上開半套性服務行為確實知悉,則被告確有藉使林春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為鮮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嘉蓉意圖藉性交易以營利,而媒介、容留林春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李宜霖為猥褻行為,甚為顯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告曾嘉蓉罪證明確,適用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嘉蓉為貪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案查獲其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僅有1 人,且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嘉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