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獻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獻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獻正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獻正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2 年1 月14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 │物竊盜 │物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6 月6 日│民國101 年1 月12日│民國101 年4 月20日│民國101 年4 月3 日│ │ │下午2 時許 │晚間7 時47分許 │中午12時10分許 │晚間8 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12516 號 │14031 、23922 號、│14031 、23922 號、│14031 、23922 號、│ │ │ │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01 年度偵緝字第17│ │ │ │35號 │35號 │35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01 年度審易字第24│ │ │ │00號 │55、2472號 │55、2472號 │55、2472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國102年2月6日 │民國102年2月6日 │民國102年2月6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01 年度審易字第24│ │ │ │00號 │55、2472號 │55、2472號 │55、2472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國102年3月11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3591號 │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②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5、2472號│ │ │430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