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游美雲
- 被告
- 謝佑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美雲就被告謝佑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代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准被告以7 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由具保人即聲請人提出保證金7 萬元為被告具保。而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已於102 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等情,有卷內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而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屬不符,且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