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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宏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889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淨餘淨重貳佰叁拾柒點玖公克及分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叁拾捌點捌捌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4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免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3 月29日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37.9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0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8.88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7.53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免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237.9 公克及分裝袋,純質淨重201.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4 包(驗餘淨重38.88 公克及分裝袋,純質淨重37.53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