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55號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和因共同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嗣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到案執行,惟執行檢察官竟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惟其處分之裁量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 ㈠本件係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以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跨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轉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數月後,再以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嫌對異議人之承永有限公司(下稱承永公司,由異議人出資之中古汽車材料廠)進行搜索及拘提異議人到案並聲請羈押。而搜索結果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品,於異議人上千件汽車材料中,亦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7 、9 等所載4 組汽車音響經證明確屬贓物,而上開音響實際係由,且經承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曾嘉銘於歷次訊問皆坦承係其所購入。嗣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因公訴人除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7 、9 等4 組音響外,並無法提出其餘物品確係贓物之證明,經本院曉諭後,公訴人同意將附表所示10項贓物論以接續犯一罪,並同意處有期徒刑6 月,異議人並非上開4 組音響之買受人,惟因係承永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免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從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全部承認。 ㈡異議人因前開案件羈押期間恰逢母喪,為免於戒護情形下返家奔喪反貽父母之羞,而忍痛未返家奔喪,此令異議人感所出資之中古汽車材料行,稍一不慎即可能購入贓物,而縱係員工所為,異議人身為實際經營者於法律上亦難辭其責,故獲交保後,即於101 年5 月8 日將承永公司辦理歇業並註銷登記,不再從事經營汽車材料買賣行業,之後並先後受僱於富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威勝企業社從事電子零件買賣。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易科罰金標準以2,000 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而為異議人所接受。異議人亦因本案而結束原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買賣行業,乃執行檢察官罔顧檢察一體,無視異議人對司法之信賴,亦不顧異議人已結束可能涉及贓物買賣之汽車材料經營買賣,於無其他明確事由下,僅以異議人於案發時為承永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多年為由,遽認異議人不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參照前述檢察官起始對異議人發動通訊監察及拘提、搜索之案由,實難不令人認檢察官仍恣意專斷認異議人涉犯有重罪。否則異議人有何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輕罪短刑卻欲對異議人重罰以入監執行,中斷異議人正常之工作及家庭生活,此乃執行檢察官恣意專斷甚而濫用權力所為之裁量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同時於裁定內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俾勵異議人自新,以維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黃文和為承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於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26日止,因偽造引擎號碼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0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復因購入汽車中古零件而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就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102 年5 月30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自92年間起即有故買贓物前科,本件連續收贓,被害人達10人又係主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不入監,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本件係員工所為置辯,然曾嘉銘與陳勝家皆係受僱於異議人,若未經異議人授意首肯,豈敢僭越本分代購非法贓物?且異議人既已認罪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又本案進入法院審理前之偵查作為亦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敘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偵查階段認異議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關,是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認為其涉犯有重罪方否准易科罰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再是否易科罰金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為法律所明定,公訴檢察官既未曾向異議人承諾將來執行時必將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即無信賴之基礎,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另異議人前於92年4 月初與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因經營名為「保捷汽車材料行」之中古汽車材料行,而先後2 次連續向竊賊洪朝群(係因洪朝群行竊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獲方破獲該案)故意購買渠所竊得之喜美牌行車電腦等贓物共計達19部,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 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98年12月間起至99年5 月26日止,仍以「保捷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身分,指示員工將客戶送修之引擎換裝上上網查詢保險公司公開招標報廢車輛引擎號碼以牟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加計本案同以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承永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員工故買贓物,先後已然有3 次相類似之犯行(3 次皆以中古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身分犯案,第1 、3 次皆係故買大量贓物,第2 、3 次皆以指示員工犯案之方式為之),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前以易科罰金之財產刑之處罰方式,所繳納罰金數額可能尚不及異議人違法故買贓物轉售或偽造準私文書後所圖得之利益,是以異議人方一再犯性質、手法類同之案件,顯見確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且異議人前將「保捷汽車材料行」結束營業後,仍再設立承永公司重操舊業再犯本案,故其所謂已將承永公司解散,顯亦無從確保其能由此獲得教訓,而不再藉由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為類似犯行,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