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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明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明宣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明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   │101年8月2日下午6時許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31日            │102年4月30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年度上易第2194號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2日            │102年5月27日            │                        │
│    │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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