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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櫂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壹顆(因鑑驗使用四分之一),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櫂笙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4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9 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1 顆(因檢驗使用四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綠色藥丸1 顆(因檢驗使用四分之一),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含有MDMA成分,有該公司98年8 月3 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09/70724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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