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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家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家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洪家傳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洪家傳所犯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外,均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洪家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以外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年7 月       │有期徒刑2年7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中旬某日晚│100 年1 月中旬某日晚上│100年3月初            │
│              │上7時許             │7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110│100 年度偵字第21101號 │100年度偵字第21101號  │
│              │1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  │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2日          │
├──┴────┼──────────┼───────────┴───────────┤
│備          註│                    │編號2 至3 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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