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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7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永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太保幫制服柒件,應發還予陳永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然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NOKIA 行動電話1 具及太保幫制服7 件(保管字號:本院100 年刑管字第2315號)為聲請人所有,該等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復非違禁物,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因該案件遭扣押之物品計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NOKIA 行動電話1 具及太保幫制服7 件,亦經本院職權查閱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案件卷宗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無訛,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本院以違禁物為由諭知沒收,且本件既已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扣案物顯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太保幫制服7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聲請人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曾由案外人陳志忠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現聲請人既獲無罪之確定判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接受本院訊問後,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提供保證金8 萬元後,得予停止羈押,嗣本院因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弟陳志忠繳納8 萬元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開釋,聲請人獲得確定之無罪判決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本件保證金之繳款人為聲請人之弟陳志忠,而非聲請人本人。是本件聲請人雖因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有發還保證金之事由,然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其應受發還保證金之人應係陳志忠。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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