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楊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成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成德前因詐欺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詐欺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南市○○區○○里0 鄰○○○000 巷0 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 月15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上開傳票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以為送達;另於同年7 月1 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 號居所,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 月15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4日核發拘票命警分別至受刑人前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均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1日南檢玲午102 執助549 字第49040 號函文影本1 份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等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