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斌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周斌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之附表就編號3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及編號4 至7 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暨判決確定日期等項所載,均有錯誤,由本院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受刑人102 年7 月22日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25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12月8 日回溯│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1290號 │第20061 號 │字第332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6│97年度桃簡字第38│98年度審訴字第77│ │ 實 │ │9 號 │62號 │8 號 │ │ 審 ├──┼────────┼────────┼────────┤ │ │日期│98年1 月13日 │97年12月30日 │98年4 月30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6│97年度桃簡字第38│98年度審訴字第77│ │ 決 │ │9 號 │62號 │8 號 │ │ ├──┼────────┼────────┼────────┤ │ │日期│98年2 月20日 │98年2 月26日 │98年5 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97年6 月8 日 │97年7 月5 日 │97年7 月1 日前某│ │ │ │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及案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上訴字第31│ │ 決 │ │34號 │34號 │34號 │ │ ├──┼────────┼────────┼────────┤ │ │日期│98年8 月5 日 │98年8 月5 日 │98年8 月5 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 │搶奪 │搶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 ├─────┼────────┼────────┼────────┤ │犯罪日期 │97年7 月8 日前某│97年6 月11日 │97年7 月1 日 │ │ │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及案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台上字第63│ │ 決 │ │34號 │43號 │43號 │ │ ├──┼────────┼────────┼────────┤ │ │日期│98年8 月5 日 │98年10月29日 │98年10月29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搶奪 │搶奪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7年7 月8 日 │97年7 月6 日 │97年11月2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 │及案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第25550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364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12月3 日 │ ├──┼──┼────────┼────────┼────────┤ │ 確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訴字第364 │ │ 決 │ │43號 │43號 │號 │ │ ├──┼────────┼────────┼────────┤ │ │日期│98年10月29日 │98年10月29日 │99年3 月16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第1440號 │檢察署99年度執字│ │ │ │第11897 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編號12至14所示之│ │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罪,曾經臺灣桃園│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地方法院以102 年│ │ │ │度聲字第2317號裁│ │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11月。 │ └─────┴─────────────────┴────────┘ ┌─────┬────────┬────────┐ │ 編號 │ 13 │ 14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 日 │97年12月4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25550 號 │第25550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 │98年度訴字第364 │ │ 實 │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12月3 日 │98年12月3 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 │98年度訴字第364 │ │ 決 │ │號 │號 │ │ ├──┼────────┼────────┤ │ │日期│99年3 月16日 │99年3 月16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 │ │11897 號 │ │ ├─────────────────┤ │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 │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