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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斌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周斌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之附表就編號3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及編號4 至7 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暨判決確定日期等項所載,均有錯誤,由本院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

受刑人102 年7 月22日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25日    │97年9 月2 日    │97年12月8 日回溯│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1290號      │第20061 號      │字第332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6│97年度桃簡字第38│98年度審訴字第77│
│ 實 │    │9 號            │62號            │8 號            │
│ 審 ├──┼────────┼────────┼────────┤
│    │日期│98年1 月13日    │97年12月30日    │98年4 月30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6│97年度桃簡字第38│98年度審訴字第77│
│ 決 │    │9 號            │62號            │8 號            │
│    ├──┼────────┼────────┼────────┤
│    │日期│98年2 月20日    │98年2 月26日    │98年5 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97年6 月8 日    │97年7 月5 日    │97年7 月1 日前某│
│          │                │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及案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上訴字第31│
│ 決 │    │34號            │34號            │34號            │
│    ├──┼────────┼────────┼────────┤
│    │日期│98年8 月5 日    │98年8 月5 日    │98年8 月5 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            │搶奪            │搶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
├─────┼────────┼────────┼────────┤
│犯罪日期  │97年7 月8 日前某│97年6 月11日    │97年7 月1 日    │
│          │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及案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台上字第63│
│ 決 │    │34號            │43號            │43號            │
│    ├──┼────────┼────────┼────────┤
│    │日期│98年8 月5 日    │98年10月29日    │98年10月29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          │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搶奪            │搶奪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7年7 月8 日    │97年7 月6 日    │97年11月2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
│及案號    │字第24、25號    │字第24、25號    │第25550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665 │98年度訴字第364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12月3 日    │
├──┼──┼────────┼────────┼────────┤
│ 確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訴字第364 │
│ 決 │    │43號            │43號            │號              │
│    ├──┼────────┼────────┼────────┤
│    │日期│98年10月29日    │98年10月29日    │99年3 月16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第1440號                          │檢察署99年度執字│
│          │                                  │第11897 號      │
│          ├─────────────────┼────────┤
│          │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編號12至14所示之│
│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罪,曾經臺灣桃園│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地方法院以102 年│
│          │                                  │度聲字第2317號裁│
│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11月。    │
└─────┴─────────────────┴────────┘
┌─────┬────────┬────────┐
│ 編號     │       13       │       14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 日    │97年12月4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25550 號      │第25550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 │98年度訴字第364 │
│ 實 │    │號              │號              │
│ 審 ├──┼────────┼────────┤
│    │日期│98年12月3 日    │98年12月3 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 │98年度訴字第364 │
│ 決 │    │號              │號              │
│    ├──┼────────┼────────┤
│    │日期│99年3 月16日    │99年3 月16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
│          │11897 號                          │
│          ├─────────────────┤
│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
│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