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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

          (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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