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從相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從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從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17日│101 年3 月1日 │101 年3 月5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桃園地檢102 年│同左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515 │度偵字第941 、│ │ │ │號 │1092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102 年度審訴字│同左 │ │判 決│ │第562號 │第663號 │ │ │ ├──┼───────┼───────┼───────┤ │ │日期│102 年5 月9日 │102 年7月19日 │同左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102 年度審訴字│同左 │ │判 決│ │第562號 │第663號 │ │ │ ├──┼───────┼───────┼───────┤ │ │日期│102 年6 月3日 │102 年8 月12日│同左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6 條、│ │ │例第10條第2 項│第210條 │第210條 │ ├──────┼───────┼───────┴───────┤ │備 考 │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