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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從相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從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從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17日│101 年3 月1日 │101 年3 月5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桃園地檢102 年│同左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515 │度偵字第941 、│              │
│            │號            │1092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102 年度審訴字│同左          │
│判  決│    │第562號       │第663號       │              │
│      ├──┼───────┼───────┼───────┤
│      │日期│102 年5 月9日 │102 年7月19日 │同左          │
├───┼──┼───────┼───────┼───────┤
│      │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102 年度審訴字│同左          │
│判  決│    │第562號       │第663號       │              │
│      ├──┼───────┼───────┼───────┤
│      │日期│102 年6 月3日 │102 年8 月12日│同左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6 條、│
│            │例第10條第2 項│第210條       │第210條       │
├──────┼───────┼───────┴───────┤
│備      考  │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5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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