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治宏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13日 │102 年1 月25日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36號 │字第3618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 │ │ │46號 │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17日 │102 年6 月2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23日 │102 年7 月31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7772號 │字第886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