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美商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麗卿
- 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代理人
- 高佩辰律師
- 被告
- 蘇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倘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蘇麗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年3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改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凡此上情各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載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迪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服務商標且皆猶在專用期間內,基於販賣之意圖,以澳迪香公司之名義,竟自大陸地區之深圳市友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友鄰公司)購買附有近似該項商標之SD記憶卡貨品共計1,437片,該批貨品於100年11月17日運抵臺灣地區海關,歷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取樣送請該項商標權利代理人鑑定確屬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101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38條各該罪嫌,不料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現經聲請再議旋遭駁回,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諸多疑問迄未查證,始特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案經本院審查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致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是否洵與事實相符,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該批貨品前經取樣送請該項商標權利代理人司徒世杰鑑定,認為內容、名稱與如附件所示之名稱、圖形會使消費者混淆誤作聲請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影響聲請人之商標權及智慧財產權,誠係仿冒聲請人所註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非屬合法授權之商品」等情,佐有鑑定人司徒世杰出具之侵權報告書得憑,堪值採信。
㈢再者「澳迪香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美元1,800元向大陸友麟公司採購品名『Memory card no function』之貨品共計5,000件,報價不含包裝、貼紙,澳迪香公司提供設計樣稿交給大陸地區印製廠印製完成寄交大陸友麟公司,大陸友鄰公司開立品名『SD 32G展示用模型卡』之發票付與澳迪香公司,澳迪香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崗新佳美彩印加工廠(下稱龍崗加工廠)訂購彩色包裝卡、貼紙供作大陸友麟公司黏貼於澳迪香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龍崗加工廠報價單載明送貨指定地點為大陸友麟公司」等情,資有澳迪香公司採購單、龍崗加工廠報價單、大陸友麟公司付款證明憑單、龍崗加工廠付款證明憑單、照片為證,同值納信。況查「被告於接獲海關通知該批貨品涉及不法後之100年11月24日以澳迪香公司名義向大陸友麟公司表示該批貨品經查驗後發現為仿冒品、大陸友麟公司未遵訂單要求之包裝方式包裝、該批貨品包裝之商標印刷違反澳迪香公司所指定之包材,大陸友麟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回覆澳迪香公司坦言大陸友麟公司供應商疏忽誤送印有該項商標之吊卡、大陸友麟公司工廠作業人員不慎誤將前開產品用於該批貨品,造成該批貨品包裝錯誤,衍生澳迪香公司之重大損失與困擾,大陸友麟公司深感抱歉、同意無條件更換包裝貨品重新發貨」等情,則有澳迪香公司聲明書、大陸友麟公司商品解決說明函可徵,灼昭被告向大陸友鄰公司購買之貨品乃展示用之模型卡,甚者包裝係由被告向龍岡加工廠自行訂製而與該批貨品之包裝歧異、出於大陸友鄰公司管理上之缺失方令該批貨品包裝錯誤,不能證明被告心懷明知該批貨品俱屬仿冒商標商品惟卻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儘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漏未析究相關文書證據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進尚請求本院開庭審理、詳加調查證據,然研調查證據之範圍「得為必要之調查」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頗難回復「糾問制度」擅自針對聲請人之質疑再為調查,本院無法率爾准許。至析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事由,即該案件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判斷不同,若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交付審判審查制度委無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㈤承上,檢視偵查卷內現有之證據既未排除光乃大陸友鄰公司單方錯誤導致誤將仿冒商標商品寄抵臺灣地區之可能,終未屆臨「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遂難徒憑聲請人之臆測驟斷被告具備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認被告被指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論證各節核與卷內所附事證要無不合之處,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迭就被告所涉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毫無扞格抵觸。聲請意旨逕執前詞,攻訐上揭處分指摘違法請求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