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許雅婷、葉韋廷、何宇宸
- 當事人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家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盛淼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何家郡 池景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何家郡、池景泉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2 年1 月7 日方屆滿(原期間之末日即101 年1 月5 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而應順延至101 年1 月7 日),本件聲請人等委由代理人劉大正律師於102 年1 月7 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家郡固辯稱:伊並未侵占聲請人所有之2 台冷氣機(下稱系爭2 台冷氣機),亦未看過該委託切結書,伊於該民事事件拍定後,後續事宜均委託伊大伯梁興丞處理,伊並未偽造文書,完全不知情此事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梁興丞若有非法之行為,如僅單憑被告何家郡上開所辯,即遽予認定該非法之行為必與被告無關,那還要檢察機關幹嘛?是原檢察官就被告何家郡所辯是否屬實乙節並未詳查。 (二)證人即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馳公司)專案經理梁興丞於101 年2 月17日在偵查中係受檢察事務官之訊問,並未具結,原檢察官未令證人梁興丞具結逕採伊之所言,實有可議。 (三)被告何家郡於100 年6 月7 日民事聲請狀自承:「經聲請人連絡第三人後,均表示不願取回現場遺留物,且十日內之期間已屆滿,為此具狀……」等語,足見系爭2 台冷氣機在100 年6 月7 日以前還仍在現場。因此,系爭100 年6 月1 日委託切結書之日期「100 年6 月1 日」確係被告何家郡等2 人倒填日期所偽造無訛,且證人梁興丞所言:聲請人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2 台冷氣機原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內,經伊於100 年5 月間與聲請人代表人陳盛淼連繫,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後,始委請被告池景泉將該系爭2 台冷氣機暫時搬至他處存放云云(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末10行起),根本就不實在。 (四)系爭2 台冷氣機在100 年5 月12日時尚在現場,縱證人梁興丞所言屬實,證人梁興丞也是在100 年5 月19日以後始徵得聲請人代表人之同意,方請被告池景泉搬走系爭2 台冷氣機。因此,被告何家郡於100 年5 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其附表「亞美部分」之冷氣機卻只記載1 臺(小型冷氣機),並未記載系爭2 台冷氣機,顯係故意隱匿系爭2 台冷氣機,而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依卷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威字第36672 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及99年1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足見:被告何家郡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3 層樓房壹棟之投標人及得標人,且伊係親自參與並未委託他人代理。再參以該得標金額高達1 億1 千5 百萬元之鉅,因此被告何家郡豈是僅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投標名義人而已。而被告何家郡既自承:伊於該民事事件拍定後,後續事宜均委託伊大伯梁興丞處理等語明確在卷(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2~13 行) ,則證人梁興丞所為之該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民事聲請狀及委託切結書之制作、與聲請人代表人接洽強制執行事件後續相關事宜,既係受被告何家郡之委託,為何被告何家郡並「非參與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製作委託切結書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盡其偵查之職責,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外,並有理由矛盾,且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何家郡、池景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何家郡辯稱:伊並未侵占系爭2 台冷氣機,亦未看過該委託切結書,伊委託梁興丞處理後續問題,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池景泉則辯稱:伊並未侵占及偽造文書,於100 年6 月間,名馳公司現場的負責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將506 空地上系爭2 臺冷氣機搬走,但並未告知伊要搬至何處,現場負責人要伊簽委託切結書,現場的人說係陳盛淼要伊搬走,故伊於切結書上簽名,伊就搬回家裡空地放,後來名馳公司梁興丞打電話告知要將系爭2 台冷氣機取回就派RP-586卡吊車取回等語。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10日至前開不動產執行點交,就2 樓屬聲請人及第三人尚盈飲食店所有之物品,請被告何家郡造冊拍照,被告何家郡於同年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報物品之明細、照片及保管地點,而上開物品之明細並未包含系爭2 台冷氣機等情,有本院執行筆錄、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622號卷第9 頁至第20頁),被告何家郡並未否認聲請人所有系爭2 台冷氣原係置放於前開不動產之情,惟於同年9 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伊原欲將系爭2 台冷氣一起搬至保管處保管,但執行當天聲請人代表人要求伊不要搬運至保管處,並告知會在1 星期找人搬運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60頁),然被告何家郡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何家郡未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委任,保管系爭2 台冷氣機,是被告何家郡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令,持有聲請人所有系爭2 台冷氣機,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546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 台冷氣機,雖係被告何家郡所持有,然其代理人即證人梁興丞於100 年6 月1 日請被告池景泉將系爭2 台冷氣機搬至他處存放,並由證人梁興丞製作委託切結書,交由被告池景泉簽收,嗣因聲請人於100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何家郡所提出之物品明細未包含系爭2 台冷氣,證人梁興丞即僱請RP-586號吊車再將系爭2 台冷氣搬回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空地置放,而系爭2 台冷氣仍置於該空地等情,業據證人梁興丞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58頁),核與被告池景泉上開所辯相符,且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2 台冷氣機目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伊尚未領回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復有委託切結書、民事聲明異議狀、領取單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第25頁、第5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信屬實。據此,被告何家郡既未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處分系爭2 台冷氣機之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至於被告池景泉既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2 台冷氣先前即具有持有關係,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當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 (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何家郡於100 年5 月12日民事聲請狀,故意隱匿系爭2 台冷氣機,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狀,以陳報點交時屬聲請人及第三人尚盈飲食店所有之物品明細、照片及保管地點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因被告何家郡上開之陳明,而負有將其陳明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此由司法事務於上開民事聲請狀批示:「請通知第三人領回遺留物」,並未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即可得知(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聲請人及第三人尚盈飲食店未與被告何家郡聯絡以取回遺留物,依法必須就遺留物為鑑價、拍賣等變價程序所製作之公文書,如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威字第36672 號之通知聲請人、第三人尚盈飲食店就遺留物之鑑價表示意見函文(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家郡提出民事聲請狀時,即已知悉聲請人及第三人尚盈飲食店不會遵期領回遺留物,且有利用該情狀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難僅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就遺留物踐行變價程序所製作之公文書,是依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之物品,率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遽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何家郡、池景泉相互勾結,推由被告池景泉出具記載:「本人受陳盛淼先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委託搬遷借放於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空地上 之大型中古冷氣機2 台。切結人。池景泉、聯絡電話0000000000、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內容不實之委託切結書,再由被告何家郡於100 年7 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認被告何家郡、池景泉均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實務上是採有形偽造,必須偽造他人名義,方成立該罪。查,上開委託切結書係證人梁興丞所製作,交由被告池景泉簽收,業已認定如前,今被告池景泉於證人梁興丞所製作之上委託切結書簽署自己姓名,以表示有受聲請代表人委託搬遷系爭2 台冷氣,其並未有偽造他人名義之情,徵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成立刑法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至於上開委託切結書上固記載聲請人代表人委託搬遷系爭2 台冷氣機等語,惟該委託切結書上並無偽造委任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之名義,則縱委託切結書之內容不實,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聲請人雖主張原檢察官就被告何家郡所辯是否屬實未予詳查云云,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如前所述,是被告2 人是否成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悉以被告2 人是否有成立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據而定,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無涉,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予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為由,稱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職責,實容有誤會。 (六)聲請人雖另稱證人梁興丞未經具結,然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證人梁興丞所為之證詞雖未經具結,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事務官依法詢問,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檢察事務官本無命證人具結之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證人梁興丞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難執此即認上開證言不得於偵查中作為證據,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七)至聲請人另稱:據被告何家郡於100 年6 月7 日民事聲請狀自承:「經聲請人連絡第三人後,均表示不願取回現場遺留物,且十日內之期間已屆滿,為此具狀……」等語,足見系爭2 台冷氣機在100 年6 月7 日以前還仍在現場,是證人梁興丞所言不實,且系爭100 年6 月1 日委託切結書之日期「100 年6 月1 日」確係被告何家郡等2 人倒填日期所偽造無訛云云。惟觀被告何家郡於100 年6 月7 日所提之民事聲請狀,其上記載:「緣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赴現場執行點交不動產,現場遺留物品,目前由聲請人保管中,第三人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美菊即尚盈飲食店皆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與聲請人連絡取回現場遺留物,經聲請人連絡第三人後,均表示不願取回現場遺留物,且十日之期間已屆滿,為此具狀請求鈞院發函至鑑價單位,將現場遺留物鑑價後,並另訂定拍賣期日,以利聲請人減少保管物品倉庫租金之支出。」等語,有聲請人於前聲請再議時所附之上開民事聲請狀可參(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8號卷第9 頁),是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之物品,並非是指系爭2 台冷氣機,而是指100 年5 月10日執行點交不動產時之現場遺留物品,亦即被告何家郡於100 年5 月12日所提民事聲請狀附表所載、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威字第36672 號函附表所示之物(見上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3頁),聲請人誤為是指系爭2 台冷氣機,從而主張:系爭2台 冷氣機在100 年6 月7 日以前還仍在現場,是證人梁興丞所言不實,且系爭100 年6 月1 日委託切結書之日期「100 年6 月1 日」確係被告何家郡等2 人倒填日期所偽造無訛云云,亦無可採。 (八)聲請人末主張:被告何家郡既自承:伊於該民事事件拍定後,後續事宜均委託伊大伯梁興丞處理等語明確在卷(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2~13 行) ,則證人梁興丞所為之該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民事聲請狀及委託切結書之制作、與聲請人代表人接洽強制執行事件後續相關事宜,既係受被告何家郡之委託,為何被告何家郡並「非參與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製作委託切結書之行為人」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代理僅是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歸於本人而已,至於代理行為仍是代理人個人之行為,聲請人認被告何家郡既委託證人梁興丞處理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是證人梁興丞之行為即為被告何家郡之行為,顯是就代理制度之認識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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