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
- 聲請人
- 上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晏綸
- 聲請人
- 聯議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慶杉
- 共同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被告
- 丁子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上泓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聯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議公司)以被告丁子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而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月27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2、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11月6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係分別設址於臺中市、彰化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2 年11月19日方屆滿,是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SwdRheinol公司網站上本無臺灣代理商之圖示,且SwdRheinol公司今年度仍在積極洽談臺灣之總代理商,嗣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 日發覺SwdRheinol公司網站就臺灣代理商部分已有列上2 家,可知被告丁子恆之貞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暘公司)非如被告所言係SwdRheinol公司之總代理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貞暘公司與SwdRheinol公司已有齟齬,而可能對其代理權有所影響,被告自應先向SwdRheinol公司確認,而非逕行會同警察人員前往聲請人之店內進行誹謗等動作,被告帶同警察人員前往聲請人之店內顯然合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所載之「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一般經驗法則,民眾目睹警察人員前往某些店家時,皆會主觀認定該店家有問題,而對此類店家避而遠之,故尚難謂被告之行徑非無惡意。且被告命員工於Yahoo 部落格網站上刊登誹謗之文字,足認被告確實有不實陳述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偵查庭表示係於當日甫知悉有Yahoo 部落格,惟該部落格之公告係直至102 年3 月26日經檢察事務官要求始刪除,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6日仍發現貞暘公司於無名小站之相簿內仍保留1 本名為「仿冒品」之相簿,且因照片上之機油瓶罐均貼有告訴人販售商品之貼紙,顯見皆為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當天所拍攝,故被告直至今日仍持續對聲請人進行不實陳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等行為,可知被告所利用之傳播方式係於網站上刊登,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且被告對於不實資訊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顯有處罰之正當性,自不能主張免責,是原檢察官率然推斷被告主觀上無為不實陳述之故意,難謂無速斷之嫌。
㈡被告雖以DoubleEaster 5W50 商品未陳列於SwdRheinol公司網頁,而質疑非SwdRheinol公司原廠商品,惟SwdRheinol公司之網站甚少更新,而DoubleEaster 5W50 商品係該公司專為臺灣地區研發,更適合臺灣亞熱帶氣候國家使用之雙酯機油,此有聲請人由SwdRheinol公司原廠所進口之產品可稽,且貞暘公司之網頁及部落格上亦均有此項商品之介紹,是被告乃刻意誤導偵查。
㈢又被告係事前即與警員一同前往聲請人之賣場,在場眾人既皆位於門口,且有警察人員在場,抑且在場眾人均看過聲請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載明之聲請人商品為真之情況下,卻又滯留在聲請人賣場內半小時,致使街上行人及附近鄰居皆因被告之行為而誤以為聲請人所賣為水貨或假貨,並參以證人王志平於102 年8 月14日偵查庭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
㈣復查,貞暘公司與SwdRheinol公司間已有齟齬,且SwdRheinol公司確有DoubleEaster 5W50 之產品等情,則被告於賣場及部落格上之言論,皆無所本,故被告之所為符合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
㈤綜上,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加重誹謗、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事證明確,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五、經查:
㈠貞暘公司係SwdRheinol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一節,業據聲請人聯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議公司)之代表人梁慶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我們進口的SwdRheinol廠牌機油在臺灣的代理商是被告的貞暘公司,我是直接跟德國原廠聯絡進貨,沒有透過貞暘公司。」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48頁),並有合約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57至59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商譽之不實情事」,而公平交易法第37條妨害商譽罪之成立,係以違反該條規定為要件,亦即須符合「基於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及「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要件。
㈢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網頁的照片是我們接獲臺中經銷商反應說有人進水貨,一直要我去處理,我們去臺中的上泓五金百貨,進去時發現該店將進口報單貼在其所販售商品之貨架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32、48頁),核與證人葉奕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網頁照片是我隨老闆(即被告)去臺中拍的,因為經銷商向我們反映有水貨,請我們去處理,亦即如該網頁照片所示貨架有貼進口報單。」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32頁)、證人即員警陳漢桐於偵查中結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101 年10月4 日當天接到電話說有糾紛,指揮中心派我和另名同事去現場,我們到現場時,包含丁子恆共有4 至5 人在上泓公司賣場外,丁子恆對我說該賣場有賣德國萊因牌某機油,丁子恆稱該品牌是他們公司代理進口,沒有他們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販售,他們說要告這家大賣場,丁子恆有提供平板電腦秀出他們公司專利證書,當時丁子恆和他一起去的代理商有討論是否是假貨,丁子恆沒有在現場喊這是假貨,他只有向我用一般音量陳述此事,我們是在賣場外面討論,一般民眾都在裡面購物,民眾來來去去無人圍觀,後來我進去處理時,丁子恆等人有和我進去賣場,丁子恆跟我說那機油他們公司已代理十幾年,機油上面的標籤是偽造的,之後我們就全部帶回派出所處理,後續因無法辨別真偽,就請丁子恆回公司提出授權書正本,但丁子恆只有寄回影印本,且也沒再來,所以這個案子就不成案。」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43頁),以及證人王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於101 年10月4 日我去上泓公司抄貨,看賣場衛浴設備是否短缺,我快離開時走出去抽煙,見一群人走過來開始吵,有人說他們是臺灣代理商,說機油來歷不明,一群人喊著機油是假的,還有2 名警察在旁,對方說是代理商,此機油沒出此型號、包裝,所以一定是假的,要賣場老闆提出證明,我就將上泓公司年輕老闆拉去旁邊,並向警察講『我們有需要配合他嗎,如果不須要配合他,請他們離開,要告就去告。』,後來他們就跟警察去警察局。」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49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貞暘公司既為SwdRheinol公司在臺之代理商,當日係應其經銷商之要求前往上泓五金百貨確認所販售之商品是否係贗品,而報警請求警察人員前往處理,並在賣場確認商品是否確屬真品,則被告既係與在場之人及員警談論此等涉及其商標、代理權利之事項,即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上泓五金百貨所販售商品是否屬於授權商品或贗品,對於被告之貞暘公司至關重要,縱談論此事時有爭吵情事,要屬常情,實難僅以被告等人在場爭吵即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聲請人雖以SwdRheinol公司確實有生產DoubleEaster5W50商品販售予聲請人聯議公司,並提出SwdRheinol公司網頁照片為證,然上泓五金百貨所陳列之DoubleEaster5W50機油商品外觀,確實與SwdRheinol公司所生產之原廠機油外觀不盡相同,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參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31頁),是被告於該日前往上泓五金百貨查證該機油商品時,僅能自該商品外觀作初步判斷該機油商品是否為假貨或水貨,且因SwdRheinol公司網頁照片與上泓五金百貨所陳列之DoubleEaster 5W50 機油商品外觀確有不同,是被告當時所為上泓五金百貨所販賣機油並非真品之言論,亦難認係出於散布、陳述無稽或不實情事之故意所為。況聲請人聯議公司所進口之DoubleEaster5W50機油,確實非由貞暘公司所代理進口,而係自行向SwdRheinol公司進口,此經聲請人聯議公司之代表人陳述如前,則上泓五金百貨所販賣之DoubleEaster5W50機油,自屬一般俗稱「水貨」之平行輸入真品,則被告指稱該機油為「水貨」,亦非陳述不實流言。
㈤另聲請人聯議公司雖指訴被告指示證人葉奕鑫在Yahoo 奇摩部落格刊登「總公司目前在101 年10月4 日在臺中某家百貨公司查獲私自進水貨商品及仿冒DoubleEaster 5W50 之商品」等語,並上傳聲請人聯議公司之進口報單,而認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刑法第310 條、刑法第313 條等罪嫌。然查,證人葉奕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述:「我是貞暘公司的倉庫主管,我於101 年10月5 日在公司電腦燈入部落格刊登卷附之網頁資料,該帳號X43101是我自己申請的,是我自己決定刊登,標題也是我自己所下,照片也是我跟老闆到臺中拍的,我沒有跟被告說過網頁內容,事後有連結到官網,老闆是事後才知道有連結到官網。」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33頁),則依證人葉奕鑫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證人葉奕鑫刊登網頁資料。再觀諸該網頁上傳之進口報單,其內容模糊、甚不清晰,實無從辨認係何人所為之進口,而難以認定此有損害聲請人聯議公司之名譽、信用或營業信譽。且若被告確欲以此等照片、文字敘述毀損聲請人聯議公司之名譽、信用或營業信譽,自可指示證人葉奕鑫在其刊登網頁註明進口公司即為聲請人聯議公司、販賣公司即為上泓公司等字樣,何須僅以隱諱之照片為之,由此益難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聯議公司之名譽、信用或營業信譽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丁子恆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7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罪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