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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張宏任

  • 當事人
    周坤地木淑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周坤地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木淑娟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木淑娟、林榮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智前向自訴人周坤地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而被告林榮智尚積欠自訴人235 萬元款項,自訴人因而於民國10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林榮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林榮智應給付自訴人235 萬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嗣自訴人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林榮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院木101 司執乙字第92556 號債權憑證,然自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向稅務機關查詢被告林榮智財產時,方知悉被告林榮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配偶即被告木淑娟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榮智將其名下所有榮興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管理公司)之1 萬股股份移轉予案外人林佩瑩,使自訴人無從強制執行此部分股份,以此方式妨礙自訴人實現債權,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如因不知將受強制執行而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即與該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該罪。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林林榮智、木淑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林榮智、木淑娟涉犯毀損債權罪,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匯款紀錄、榮興管理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據。然訊據被告林榮智、木淑娟固坦承案外人林佩瑩曾自被告林榮智處受讓榮興管理公司之1 萬股股份,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林榮智辯稱:伊於99年間就將榮興管理公司之股份移轉給林佩瑩,時間早於自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而且伊沒有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被告木淑娟則辯稱:被告林榮智因為已經六十多歲,所以才會於99年3 月17日將股份移轉給林佩瑩,不是因為要規避強制執行才辦理移轉,伊與被告林榮智亦無不返還欠款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林榮智尚積欠235 萬元款項未歸還,於100 年4 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林榮智核發支付命令,嗣該院於100 年4 月8 日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林榮智)應向債權人(即自訴人)清償235 萬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支付命令,上揭支付命令因被告林榮智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00 年5 月16日確定。而自訴人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林榮智強制執行,被告林榮智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自訴人僅領得債權憑證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民事卷宗內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0 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查閱無訛,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 司執乙字第92556 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審自卷,第4 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榮智固辯稱未向自訴人借款云云,然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縱使被告林榮智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自訴人請求之事由,亦屬是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對確定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乙事,不生影響,被告林榮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被告林榮智原持有榮興管理公司1 萬股之股份,嗣於99年3 月17日,被告林榮智將該1 萬股股份無償轉讓予案外人林佩瑩,榮興管理公司並於99年3 月19日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持股數變動登記乙情,業據被告林榮智、木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榮興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按(見審自卷,第27頁、第30頁;自卷,第15至33頁),應堪認定。基此,參以自訴人聲請法院對被告林榮智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0 年4 月6 日,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100 年5 月16日,而被告林榮智將其持有之榮興管理公司股份轉讓予案外人林佩瑩之時間為99年3 月17日,顯然被告林榮智辦理移轉股份之際,自訴人尚未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斯時尚無執行名義存在之可言,自與法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間,自難以刑法第356 條相繩。㈢另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17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係被告林榮智,被告木淑娟並非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本件被告林榮智所為既難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犯行,被告木淑娟自無與被告林榮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可能,自難構成損害債權罪責。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林榮智、木淑娟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榮智、木淑娟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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