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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麗芬王鐵雄涂光慧

  • 被告
    馬憲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憲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憲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憲華前因侵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馬憲華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馬憲華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向加拿大商Tri-Star Seafood Supply Ltd.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購買,委託址設○○縣○○鄉○○街00號0 樓之「驊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驊冠公司)進口在台販賣之生鮮海產貨物,而以驊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驊冠公司名義進口,待驊冠公司將產品賣出後所得價金,扣除報關費用、驊冠公司與行口共享價金之5%之報酬,剩餘價款則交由馬憲華),馬憲華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自99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利用其父馬○道申辦,並裝設於○○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號碼00-00000000 號具傳真功能之室內電話,接續接收由三星公司人員傳真之交易金額正確的商業發票後,按真實發票上所載品項編號而低列交易金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3張,再交予不知情之群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海公司)報關人員林春霖,由林春霖交予由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持之向址設○○縣○○鄉○○○路00號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運貨物進口,足以生損害於三星公司及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嗣經海關通關驗放後,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事後稽核,發現報關發票與原始發票不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憲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發票是國外公司傳真給伊,伊直接傳給驊冠公司的蔡朝熙,伊不知道如何報關,也不認識報關行的人,貨品和申報文件都是驊冠公司與報關行在處理,不是伊去製作發票與報關單,伊提供的發票是載有三星公司抬頭、公司地址及電話、貨物的流水編號,而且伊只是幫國外客戶賣生鮮產品給驊冠公司的代賣經紀人,從驊冠公司匯給伊的款項中抽取5%的佣金,剩下的就匯給國外,高價低報的稅金差額也不是伊賺的,應該是報關行為了搶生意,而依據海關最低稅額來申報云云,然查: ㈠、本件以群海公司為報關人,納稅義務人驊冠公司之進口報單後附之商業發票,其上記載有三星公司名稱、收貨人為驊冠公司,發票上載有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右下方三星公司之欄位上蓋有驊冠公司大小章(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68號卷第4 頁,下稱他字卷),然與三星公司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之對照,後者之發票上記載有訂貨人為Steve 、發票流水編號、右下方則有E&OE及三星公司標誌,且數量、價格均與前者不同一情(如他字卷第57頁),有進口報單暨報關發票、駐溫哥華辦事處於100 年4 月20日溫哥字第100214號函暨三星公司提供之商業發票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54頁、第55至79頁),又卷附進口報單後附之商業發票,並非三星公司所提供一情,業據三星公司函覆詳實,並有駐溫哥華辦事處100 年4 月20日溫哥字第100214號函暨三星公司之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6頁),是本件進口報關發票,並非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發票一節以堪認定。又本件進口報單後附之商業發票價格,與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真實商業發票價格不同,並有低於真實交易價格等情,有台北關稅局稽核組100 年7 月8 日出具之稽核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7號資料卷第1 至4 頁,下稱資料卷),是本件23批貨有價格低報一事,亦足認定。 ㈡、又該23批貨之貨主為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驊冠公司負責人龔若羚於偵查中證稱:驊冠公司是從事進口海鮮類食品,再賣到國內市場,因驊冠公司沒有能力直接向國外公司接洽,所以是透過國內中間人即被告,被告直接跟國外公司進口生蠔,再委託驊冠公司幫忙在台銷售,被告是借用驊冠公司的名義去申報該批貨品進口,由被告直接與報關行聯繫,貨品直接送到驊冠公司,由驊冠公司幫被告販賣,而進口的貨品是賣到基隆拍賣的行口(即批發商),貨品賣掉後,行口收5%,再扣除報關費用,剩下的款項全部要交給被告,驊冠公司再去跟行口共分5%的報酬,故驊冠公司僅係負責收該23批貨,該23批貨的進口報單是由被告及報關行林春霖負責,伊只是將驊冠公司大小章,包括前任負責人黃月蘭及伊自己的章都交給報關行,並不清楚該23批貨是用多少的價格購入、以多少價格向海關申報,但被告會給伊一個參考的價格,告訴伊可以賣多少錢,但不一定會賣到那個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驊冠公司業務人員蔡朝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三星公司,是被告委託驊冠公司進貨,由行口幫被告賣貨,貨賣掉後,驊冠公司抽取佣金,並扣掉報關稅後,將剩餘的款項交給被告,本件23批貨都是以此模式進口,被告才是貨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第29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以及證人羅國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驊冠公司進口該批貨物的貨主,應該是被告出貨給蔡朝熙,因為有時伊會幫忙載貨到竹圍漁港或蔡朝熙那裡,被告偶爾會在那邊,伊聽過別人稱呼被告「老馬」,一般來說,國外賣到臺灣,國外那邊會關心貨品的存活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稽之被告所提供其與三星公司間之信件及商業發票中,其通信之英文名字以及發票上所載訂貨人均為「Steve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36 號卷第16、18頁、他字卷第57至79頁),足認被告確為該23批貨物之貨主無訛。 ㈢、次查,被告馬憲華前於100 年11月9 日偵訊時曾稱:是三星公司的經理TONY想要賣海鮮到臺灣,詢問伊有無認識進口盤商,伊說伊認識驊冠公司的蔡朝熙,蔡朝熙叫伊報價,TONY也要評估是否可行,伊在整個過程中算是中間人,伊從中賺取佣金,報關的事情應該是由報關行處理,TONY會先傳真提單、包裝單、發票給伊,伊再傳真給報關行的林春霖,由林春霖去報關,上開資料正本隨貨物一起運輸入台,是林春霖告訴伊相關貨物海關的應稅價格,伊再轉告TONY,伊和報關行的聯繫都找林春霖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135 頁),嗣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庭中改稱:三星公司提供的發票都是由伊收受,伊再將發票直接交給驊冠公司,驊冠公司如何報關伊不清楚,報關行都是與驊冠公司聯絡,與伊無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36 號卷第14、16頁),是被告就發票資料轉寄何人、其有無與報關行聯繫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偵查中先稱:伊所收到的發票都是卷內進口報單後所附之發票格式,上面只有英文相關的產品數量、價格,沒有蓋驊冠公司的大小章,右下角三星公司的欄位空白,但伊不敢確定有無蓋章,伊沒有見過附件二所示的發票格式(即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發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34 至13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偵查時只有看抬頭,沒有仔細看價格,而且發票的格式有點類似,伊才會說進口報單所附之發票是三星公司提供給伊的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審酌卷附之進口報單後附之商業發票與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其不僅於公司抬頭位置、表格資訊、公司簽章等均明顯不同(見他字卷第4 頁、57頁),是被告辯稱誤認云云,無足採信;再者,自三星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內容可知,雖上開所留之電話(000 )000000000 號之申辦人馬○憶(被告女兒),然實則被告所使用(見他字卷第130 、133 頁),而傳真電話(000 )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馬○道(即被告之父),其申裝地址為○○市○○區○○○路○段00巷0 號0 樓,亦為被告之送達地址,此有三星公司提供之發票、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回覆、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130 、133 、135 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34頁、36頁及其反面),是三星公司確有傳真該23批貨物之真實商業發票予被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雖證人即報關人員林春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報關文件部分,是貨到的前一天,蔡朝熙打電話給伊,告知貨要進來,伊會請蔡朝熙將裝箱單、提單傳真給伊,但實際到底是被告或蔡朝熙傳給伊,伊也不清楚,而卷附之進口報單內容是公司的打單小姐依據裝箱單繕打,裝箱單內載有品名、重量,但貨物價格,必須等領到提單、發票,再請小姐打單,故在製作進口報單時,僅會先收到裝箱單、提單,而發票都是隨機文件,待伊取得發票正本後,再將發票正本交給打單小姐,故伊是依據自航空公司取得的發票正本製作進口報單,至被告有無傳真過發票給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35至36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報關時需取得貨物明細,內載貨物名稱、重量、packing list(裝箱單)、發票、提單等資料,該資料都是被告傳真給伊的,是影本,伊取得後,將資料輸入關貿網站報關,被告傳真給伊的發票資料在發票右下角並沒有蓋章,伊沒有見過附件二的發票格式(按即三星公司所提供的商業發票),龔若羚、蔡朝熙或被告都沒有要伊製作發票等語不符(見他字卷第137 至138 頁),且證人林春霖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對於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多表示「時間過太久,記不太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反面),是證人林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進口報單之製作資料來源、製作進口報單時所依憑之發票是正本或影本等節,與偵查所述內容有所矛盾,已有疑義;反觀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證稱:報關時需取得貨物明細,packing list(裝箱單)、發票、提單等資料,該資料都是被告傳真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TONY會傳真提單、包裝單、發票,伊再傳真給林春霖的報關行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4 頁),復酌以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係與被告隔離訊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囿於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一情,是認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證稱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影本是被告傳真予伊一情,較為可採。 ㈤、雖被告另辯稱應係報關行偽造發票云云,然據證人蔡朝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關行是按件計酬,每一批貨就是賺2,000 元,不會因為關稅的高低而有差別,且因關稅部分是被告負擔,驊冠公司賣多少,扣掉報關費,再交由被告,驊冠公司賺的就是市場賣貨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羅國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證人林春霖一起去報關,證人林春霖說清關費是2,000 元,會分1,000 元給伊,證人林春霖跟伊說一票都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春霖於偵查中證述:伊不清楚該23批貨是用多少價錢報關,伊只是要賺報關的手續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可知,貨物報關之關稅多寡,並不影響報關行之報酬,報關行實無逐一偽造該23批貨之商業發票之動機。至被告雖辯稱:林春霖報給伊的貨物價格,是單純告訴伊該貨物在海關一公斤要課多少稅,伊再轉告TONY那邊云云,然據證人龔若羚、蔡朝熙、羅國維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實為該23批貨之貨主,與該23批貨之轉售賣出之價差利益攸關,而三星公司既係傳真原始之商業發票與被告,然自被告傳真與報關行林春霖之發票卻是卷附進口報單之發票等情觀之,足見該進口報單後附偽造之商業發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業績,冒用上開國外供貨商公司名義偽造商業發票,並透過報關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國外供貨商公司及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進口報單號碼 │原申報交易單│核估交易單│ │ │ │ │價金額(USD │價金額(US│ │ │ │ │)(以單批各│D )(以單│ │ │ │ │項物品總計額│批各項物品│ │ │ │ │) │總計額) │ ├──┼─────┼────────┼──────┼─────┤ │ 1 │2010/03/17│CD/99/448/60090 │27 │45.4 │ ├──┼─────┼────────┼──────┼─────┤ │ 2 │2010/03/29│CD/99/448/60105 │47 │88.76 │ ├──┼─────┼────────┼──────┼─────┤ │ 3 │2010/04/29│CD/99/448/60137 │27 │56.46 │ ├──┼─────┼────────┼──────┼─────┤ │ 4 │2010/05/07│CD/99/448/60147 │20 │37.71 │ ├──┼─────┼────────┼──────┼─────┤ │ 5 │2010/05/21│CD/99/448/70165 │31.8 │65.99 │ ├──┼─────┼────────┼──────┼─────┤ │ 6 │2010/05/21│CD/99/448/60175 │30.8 │68.66 │ ├──┼─────┼────────┼──────┼─────┤ │ 7 │2010/06/04│CD/99/448/60184 │21 │57.14 │ ├──┼─────┼────────┼──────┼─────┤ │ 8 │2010/06/19│CD/99/448/60203 │35 │77.61 │ ├──┼─────┼────────┼──────┼─────┤ │ 9 │2010/06/25│CD/99/448/60210 │49 │90.22 │ ├──┼─────┼────────┼──────┼─────┤ │ 10 │2010/06/30│CD/99/448/60217 │29 │51.52 │ ├──┼─────┼────────┼──────┼─────┤ │ 11 │2010/07/02│CD/99/448/60219 │22 │39.87 │ ├──┼─────┼────────┼──────┼─────┤ │ 12 │2010/07/09│CD/99/448/60228 │14 │28.94 │ ├──┼─────┼────────┼──────┼─────┤ │ 13 │2010/07/14│CD/99/448/60235 │34 │51.99 │ ├──┼─────┼────────┼──────┼─────┤ │ 14 │2010/07/15│CD/99/448/60238 │29 │50.52 │ ├──┼─────┼────────┼──────┼─────┤ │ 15 │2010/07/22│CD/99/448/60248 │29 │51.98 │ ├──┼─────┼────────┼──────┼─────┤ │ 16 │2010/07/26│CD/99/448/60252 │29 │54.17 │ ├──┼─────┼────────┼──────┼─────┤ │ 17 │2010/07/30│CD/99/448/60258 │37 │74.48 │ ├──┼─────┼────────┼──────┼─────┤ │ 18 │2010/08/03│CD/99/448/60264 │29 │57.2 │ ├──┼─────┼────────┼──────┼─────┤ │ 19 │2010/08/03│CD/99/448/60268 │29 │58.01 │ ├──┼─────┼────────┼──────┼─────┤ │ 20 │2010/08/09│CD/99/448/60275 │28 │60.76 │ ├──┼─────┼────────┼──────┼─────┤ │ 21 │2010/08/03│CD/99/448/60279 │29 │60.21 │ ├──┼─────┼────────┼──────┼─────┤ │ 22 │2010/04/23│CD/99/448/60130 │27 │56.13 │ ├──┼─────┼────────┼──────┼─────┤ │ 23 │2010/05/21│CD/99/448/60193 │35 │77.08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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