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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麗芬吳芙蓉王鐵雄

  • 當事人
    林揮竣邱皓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邱皓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揮竣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邱皓松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揮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於民國96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邱皓松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傷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林揮竣竟於100 年10月至12月2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寄藏之犯意取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賞」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託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同彈匣內並有無殺傷力之子彈5 顆,起訴書誤扣案之子彈10顆均無殺傷力,應予更正)後,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持至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搭乘邱皓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代步,渠二人乘車至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61巷附近網路咖啡店前,欲下車進入店家之際,邱皓松見林揮竣腰間配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避免引人側目,邱皓松乃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請求林揮竣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放於邱皓松所支配管領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底下抽屜。嗣於當日下午7 時20分許,邱皓松、林揮竣相偕返回車上時,因警見渠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揮竣、邱皓松自知難逃法究,乃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同彈匣內無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一同繳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另本院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抽樣鑑定所餘之子彈鑑定,故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揮竣、邱皓松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三顆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林揮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代「阿賞」藏放上開槍、彈;被告邱皓松則代林揮竣藏放上開槍、彈,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另就渠2 人「持有」槍彈之部分予以論罪。又起訴意旨誤被告等寄藏之子彈均無殺傷力,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增列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寄藏子彈罪,經核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社會基礎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審理、裁判;又起訴意旨原誤列被告林揮竣涉犯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經本院曉諭被告、辯護人對此部份為防禦、辯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林揮竣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自首減刑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62條),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22年上第4502號判例及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林揮竣、邱皓松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7時 20分許,因經警員發覺渠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等自知難逃法究,乃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揮竣、邱皓松於警詢之初即供述屬實(見偵卷第24頁、第31頁),並有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4 頁 至第16頁),足認被告等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受寄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等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揮竣前揭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皓松雖然坦承犯罪,但又辯稱不知槍枝有殺傷力,形同未坦承犯罪,也就是不符合願受裁判的要件而無自首之適用等語,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告邱皓松已於警員發覺其持有、寄藏上開槍、彈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調查、審理,顯無迴避司法之意,且被告邱皓松既已自首,縱令其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或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請求參酌被告邱皓松之寄藏槍、彈時間甚短,屬於偶發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邱皓松所持有、寄藏者為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受他人寄放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予以藏放,因該等違禁物對於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渠等犯後自首犯罪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寄藏之時間長短,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查,被告邱皓松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現有正當工作,有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又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其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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