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吳芙蓉
- 被告鍾戊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戊合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戊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戊合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小利,交付國民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樹木」成年男子,辦理登記擔任務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弄0 號,於99年4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6日)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下稱務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自98年3 月起至99年2 月間,務合公司未銷貨給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情形下,與「李樹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1 億57,096,457元之統一發票185 紙(扣除同案被告楊文明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填載之2 張,此部分無法證明鍾戊合與被告楊文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楊文明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等3 家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則持其中184 張銷售金額共計1 億57,091,507元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3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達7,854,576 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戊合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戊合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2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 年11月25日電房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冠棋等7 家公司不實進項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遊民資料查詢作業、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房屋稅籍座落線上查詢作業、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經記不99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8年3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房屋轉租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務合實業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5 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務合實業有限公司出口、進口報單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報告、出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0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0 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一第1 至66頁、第79至98頁、第104 至106 頁、第122 至375 頁、第397 至407 頁、第414 至430 頁、第450 至5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務合公司於98年9 月至99年11月間共開立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泰先公司銷售金額共1 億61,905,467元之發票179 張,予附表一編號2 之立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元公司)銷售金額共51萬5,120 元共2 張發票,予附表一編號3 之麗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璇公司)銷售金額共276 萬7,615 元共6 張發票,泰先公司則持其中銷售金額共1 億61,900,517元共178 張之發票,立元公司及麗璇公司則各持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94 至503 頁),則被告擔任務合公司負責人期間,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1 億57,096,457元之統一發票185 紙(扣除同案被告楊文明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填載之2 張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178,000 及6,913,745 元),予泰先公司等3 家營業人,該三家公司則持其中184 張銷售金額共計1 億57,091,507元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總額達7,854,576 萬元(扣除被告楊文明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上開2 張稅額分別為58,900及345,687 元發票),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被告明知務合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樹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戊合供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楊文明,伊是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樹木」成年男子介紹擔任務合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鍾戊合與同案被告楊文明為務合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又非受楊文明或謝易余之邀擔任負責人,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鍾戊合與楊文明、謝易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戊合與楊文明、謝易余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且至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就同案被告楊文明擔任負責人期間務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178,000 及6,913,745 元之2 張發票),尚不能證明被告鍾戊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務合公司於大量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後,為平衡其公司營業稅額並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知,明知務合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取得同表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111 張,金額共計為1 億2,937 萬5,723 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務合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銷項稅額共646 萬8,97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惟因務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鍾戊合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縱然有於上開期間,在務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務合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再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上開期間,獨自或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資訊填載於務合公司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或直接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戊合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因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務合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77 │1 億5,3813,722元 │769萬0,686元│ ├──┼──────────┼──┼─────────┼──────┤ │ 2 │立元實業有限公司 │2 │51萬5,120元 │2萬5,756元 │ ├──┼──────────┼──┼─────────┼──────┤ │ 3 │儷璇實業有限公司 │6 │276萬7,615元 │13萬8,382元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 │185 │1 億57,096,457元 │785萬4,824元│ ├─────────────┼──┼─────────┼──────┤ │提出申報扣抵合計 │184 │1 億57,091,507元 │785 萬4,576 │ │ │ │ │元 │ └─────────────┴──┴─────────┴──────┘ 附表二:務合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鑑旺實業有限公司 │33 │4,941萬710元 │247萬721元 │ ├──┼──────────┼──┼─────────┼──────┤ │ 2 │殷祥實業有限公司 │10 │2,222萬9,752元 │111萬1,487元│ ├──┼──────────┼──┼─────────┼──────┤ │ 3 │陣宏實業有限公司 │68 │5,773萬5,261元 │288萬6,765元│ ├──┼──────────┼──┼─────────┼──────┤ │ │合計 │111 │1億2,937萬5,723元 │646萬8,973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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