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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俊華李麗珍華澹寧

  • 被告
    陳鴻森邱奕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森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邱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森、邱奕欽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鴻森於民國93年9 月3 日起迄99年9 月15日止,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號之世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而李岱樺則為世皇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李岱樺部分未據起訴),依渠等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與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僅會購買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拖延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渠等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賣予他人且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而對外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此遂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陳鴻森、李岱樺仍於98年5 、6 月間某日,將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餘帳冊等文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而陳鴻森則仍擔任世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鴻森、李岱樺明知世皇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之處理,均應據實編製相關憑證及文書,使國家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仍與「小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世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小李」以世皇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世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2所示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各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邱奕欽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有所認知,邱奕欽竟受「小李」之邀,自99年9 月15日至99年11月8 日止擔任世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與「小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世皇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小李」以世皇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世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各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鴻森部分: 被告陳鴻森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鴻森利益主張:證人李岱樺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世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營業人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讓渡同意書、委託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世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設○號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世皇公司涉嫌逃漏稅計算表等文書因無事證佐證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岱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李岱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爭執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世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營業人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讓渡同意書、委託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世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設○號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世皇公司涉嫌逃漏稅計算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為何,實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請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鴻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㈣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陳鴻森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奕欽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邱奕欽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邱奕欽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鴻森部分: 訊據被告陳鴻森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世皇公司之負責人,為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實際都是李岱樺在處理,世皇公司是否出賣也不是我能決定,我也不知道世皇公司出賣後會去違法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鴻森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而世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經各該公司持之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應納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營業業稅額等情,為被告陳鴻森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49頁背面),此外,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不實進、銷項逃漏稅公司及金額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營業人交易結果彙加明細(銷項)等件在卷可佐(見101 他494 卷㈡第243 頁至第271 頁、101 他494 卷㈢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74 頁至第389 頁,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20頁至第4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世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陳鴻森前配偶李岱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陳鴻森之前配偶,84年間我是世皇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就把世皇公司登記在陳鴻森名下,97年間,因為世皇公司與臺鹽公司交易有糾紛,我與陳鴻森以10萬元之價格把世皇公司賣給一位蔡先生,但一直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後來蔡先生就寄了一張讓渡同意書過來,證明世皇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等語(見101 他494 卷㈢第336 頁至第33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世皇公司原本是我家族經營的公司,我本來是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我與陳鴻森結婚,就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鴻森,世皇公司大部分的決策都是我處理,我也是公司的會計,陳鴻森是負責驗貨,世皇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後來世皇公司經營不佳,為免支付額外的記帳費用及繳納營業稅,所以我和陳鴻森討論後,決定要把世皇公司賣掉,陳鴻森是表示沒有意見,後來有一位叫做「小李」的人是我和陳鴻森經營咖啡館的客人,閒聊中得知我和陳鴻森要把世皇公司賣掉,「小李」說有一位蔡先生要買,然後要我把帳簿拿過去給他看一看,後來「小李」說可以買,就請快遞來跟我收世皇公司的資料、帳冊、401 報表、統一發票、公司執照等文件,世皇公司從98年年中以後就沒有在營業了,只有在處理與臺鹽公司的訴訟糾紛,「小李」要買的東西只有世皇公司的文件,也就是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以及統一發票,我是在98年5 、6 月間把上述文件交給「小李」,我與「小李」交涉的過程,陳鴻森都說他沒意見,讓渡書是98年11月20日簽的,因為當時已經拿到錢,後來國稅局有來查帳,陳鴻森就說很麻煩,何時才要辦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依證人李岱樺上開證言,被告陳鴻森為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而伊則係擔任世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世皇公司之會計人員,且伊於98年5 、6 月間,確有將世皇公司之相關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報表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小李」,並有將上情告以被告陳鴻森知悉,且世皇公司之上開文件出賣予「小李」後,世皇公司負責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衡諸常情,公司轉讓,當公司之相關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報表及統一發票等文件應當連同公司之財貨一併出賣才是,且亦會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焉會僅單純出賣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且延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苟僅單純買受公司之統一發票,復又延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實有可能欲供作違法使用,而被告陳鴻森與證人李岱樺分別身為世皇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營者,依渠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情事,應有所預見,然渠等確仍僅將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餘文件出賣予「小李」,顯然被告陳鴻森與證人李岱樺對世皇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從而,堪認被告陳鴻森與證人李岱樺就本件世皇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並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陳鴻森空言辯稱:不知世皇公司出賣後會供違法使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鴻森雖辯稱:我只是世皇公司名義負責人,世皇公司都是李岱樺在處理,要出賣也不是我能決定云云;惟查,被告陳鴻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與李岱樺結婚前,也擔任過其他公司之負責人,世皇公司要出賣前,李岱樺也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陳鴻森對於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應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並非全然無悉,苟被告陳鴻森僅係單純出名擔任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李岱樺何需於出賣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小李」前,徵詢被告陳鴻森之意見,從而,此適足佐證被告陳鴻森並非僅係單純出名擔任世皇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所辯上情,自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鴻森利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陳鴻森有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接洽買賣統一發票,且被告陳鴻森出賣世皇公司予「小李」時,亦不知會供作違法使用云云。惟查,世皇公司確出賣予「小李」,且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仍由被告陳鴻森擔任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鴻森既身為世皇公司負責人,自仍須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且本件被告陳鴻森可預見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賣予「小李」之後,可能供作違法使用乙情,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⒌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蔡文進、邱治群及潘信義,惟查,本院認被告陳鴻森係因僅將世皇公司包含統一發票在內之文件出賣予「小李」,且未辦理世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認被告陳鴻森主觀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證人蔡文進、邱治群及潘信義證述後曾擔認世皇公司之負責人,亦與被告陳鴻森自身所涉犯行無涉,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鴻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邱奕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㈢第115 頁、第131 頁,本院102 訴222 卷㈢第63頁),此外,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不實進、銷項逃漏稅公司及金額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營業人交易結果彙加明細(銷項)等件在卷可佐(見101 他494 卷㈡第243 頁至第271 頁、101 他494 卷㈢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74 頁至第389 頁,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20頁至第4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世皇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邱奕欽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奕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被告陳鴻森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係世皇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證人李岱樺則係世皇公司之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渠等與共犯「小李」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記入世皇公司帳冊,藉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 至9 、編號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9、編號22所示之營業人,因收受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核被告陳鴻森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鴻森與證人李岱樺及「小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小李」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鴻森及證人李岱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被告邱奕欽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係世皇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共犯「小李」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記入世皇公司帳冊,藉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至7所 示之營業人,因收受上開不實會計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核被告邱奕欽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邱奕欽及「小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小李」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邱奕欽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歸納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屬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致刑罰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所謂集合犯者,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故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綜合上開因素加以判斷。查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世皇公司帳冊,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7 至9 、編號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9、編號22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分別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於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就此部分起訴書認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各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期間,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世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2 至3 、編號5 至6 、編號10、編號12、編號15、編號20至21及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營業人,而認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查上開營業人在上開期間分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102 訴222 卷㈠第20頁),則上開營業人本身既無從構成逃漏稅犯行,則縱其持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填製之上開不實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陳鴻森、邱奕欽自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然此部分犯嫌與上揭事實一、二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鴻森尚無前科,被告邱奕欽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被告陳鴻森任意將世皇公司統一發票出賣,被告邱奕欽則為圖小利,任人將其登記為世皇公司負責人,徒增本案查緝困難,並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陳鴻森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邱奕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兼衡以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陳鴻森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陳鴻森素行良好,請准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森歷經本次偵、審,對於其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陳鴻森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期間,擔任世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期間,明知世皇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進貨,竟為逃漏稅捐,取得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世皇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世皇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總計世皇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是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世皇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期間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20頁),且證人李岱樺亦就世皇公司於98年年中後即無在營業乙情證述綦詳(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13頁),則世皇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本身自無逃漏營業稅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鴻森、邱奕欽上述行為並未造成世皇常紅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以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三、至公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陳鴻森、邱奕欽向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於附表三、四所示期間,依規每2 月申報營業稅時,將附表三、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亦認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世皇雖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而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院102 訴222 卷㈠第150 頁至第154 頁),然據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目的,係為依規申報營業稅,非屬業務行為,且該等文書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擔任世皇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於上述時間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有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鴻森、邱奕欽有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此部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陳鴻森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明細表) ┌─┬────────────┬───┬────┬──────┬──────┬─────┐ │編│ 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開立發票│ 銷貨金額 │ 稅額合計 │ 備 註 │ │號│ │票張數│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國雲有限公司 │2 張 │99年7月 │790,160元 │39,508元 │ │ ├─┼────────────┼───┼────┼──────┼──────┼─────┤ │ 2│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3 張 │99年6月 │1,762,000元 │88,1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 │2 張 │99年8月 │613,825元 │30,691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5 張 │ │2,375,825元 │118,791元 │ │ ├─┼────────────┼───┼────┼──────┼──────┼─────┤ │ 3│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4 張 │99年6月 │4,267,460元 │213,373元 │虛設行號 │ │ │ ├───┼────┼──────┼──────┤ │ │ │ │9 張 │99年8月 │7,745,045元 │387,253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13張 │ │12,012,505元│600,626元 │ │ ├─┼────────────┼───┼────┼──────┼──────┼─────┤ │ 4│吉詩特國際有限公司 │1 張 │99年7月 │266,250元 │13,313元 │ │ │ │ ├───┼────┼──────┼──────┤ │ │ │ │2 張 │99年8月 │1,100,500元 │55,025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3 張 │ │1,366,750元 │68,338元 │ │ ├─┼────────────┼───┼────┼──────┼──────┼─────┤ │ 5│榮德貿易有限公司 │2 張 │99年9月 │1,850,420元 │92,521元 │虛設行號 │ ├─┼────────────┼───┼────┼──────┼──────┼─────┤ │ 6│尼柯興業有限公司 │5 張 │99年8月 │11,007,009元│550,351元 │虛設行號 │ ├─┼────────────┼───┼────┼──────┼──────┼─────┤ │ 7│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張 │99年1月 │474,286元 │23,714元 │ │ ├─┼────────────┼───┼────┼──────┼──────┼─────┤ │ 8│詮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4 張 │99年7月 │1,128,600元 │56,430元 │ │ │ │ ├───┼────┼──────┼──────┤ │ │ │ │1 張 │99年8月 │295,500元 │14,775元 │ │ │ │ ├───┼────┼──────┼──────┤ │ │ │ │3 張 │99年9月 │2,170,400元 │108,520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8 張 │ │3,594,500元 │179,725元 │ │ ├─┼────────────┼───┼────┼──────┼──────┼─────┤ │ 9│仕甫實業有限公司 │6 張 │99年7月 │1,800,000元 │90,001元 │ │ │ │ ├───┼────┼──────┼──────┤ │ │ │ │4 張 │99年8月 │1,200,000元 │60,000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10張 │ │3,000,000元 │150,001元 │ │ ├─┼────────────┼───┼────┼──────┼──────┼─────┤ │10│順煒有限公司 │7 張 │98年9月 │948,270元 │47,414元 │虛設行號 │ │ │ ├───┼────┼──────┼──────┤ │ │ │ │2 張 │98年10月│425,180元 │21,259元 │ │ │ │ ├───┼────┼──────┼──────┤ │ │ │ │5 張 │98年11月│808,370元 │40,419元 │ │ │ │ ├───┼────┼──────┼──────┤ │ │ │ │7 張 │98年12月│2,171,260元 │108,563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21張 │ │4,353,080元 │217,655元 │ │ ├─┼────────────┼───┼────┼──────┼──────┼─────┤ │11│三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9 張 │99年6月 │3,857,000元 │192,850元 │ │ ├─┼────────────┼───┼────┼──────┼──────┼─────┤ │12│田橋建設有限公司 │1 張 │99年8月 │168,403元 │8,420元 │虛設行號 │ ├─┼────────────┼───┼────┼──────┼──────┼─────┤ │13│臣育有限公司 │1 張 │99年8月 │1,222,000元 │61,100元 │ │ ├─┼────────────┼───┼────┼──────┼──────┼─────┤ │14│鎧睿工程有限公司 │7 張 │99年1月 │6,250,352元 │312,516元 │ │ │ │ ├───┼────┼──────┼──────┤ │ │ │ │3 張 │99年2月 │2,949,892元 │147,494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10張 │ │9,200,244元 │460,010元 │ │ ├─┼────────────┼───┼────┼──────┼──────┼─────┤ │15│榮貴興業有限公司 │1 張 │98年10月│121,800元 │6,090元 │虛設行號 │ ├─┼────────────┼───┼────┼──────┼──────┼─────┤ │16│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5 張 │99年1月 │1,171,429元 │58,571元 │ │ │ │ ├───┼────┼──────┼──────┤ │ │ │ │2 張 │99年2月 │761,905元 │38,095元 │ │ │ │ ├───┼────┼──────┼──────┤ │ │ │ │9 張 │99年3月 │2,066,667元 │103,333元 │ │ │ │ ├───┼────┼──────┼──────┤ │ │ │ │7 張 │99年4月 │1,585,714元 │79,286元 │ │ │ │ ├───┼────┼──────┼──────┤ │ │ │ │4 張 │99年5月 │1,190,476元 │59,524元 │ │ │ │ ├───┼────┼──────┼──────┤ │ │ │ │6 張 │99年6月 │1,714,286元 │85,714元 │ │ │ │ ├───┼────┼──────┼──────┤ │ │ │ │5 張 │99年7月 │1,438,094元 │71,906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38張 │ │9,928,571元 │496,429元 │ │ ├─┼────────────┼───┼────┼──────┼──────┼─────┤ │17│東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張 │99年5月 │1,753,000元 │87,650元 │ │ │ │ ├───┼────┼──────┼──────┤ │ │ │ │7 張 │99年6月 │1,758,000元 │87,900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14張 │ │3,511,000元 │175,550元 │ │ ├─┼────────────┼───┼────┼──────┼──────┼─────┤ │18│韓懋有限公司 │3 張 │99年9月 │4,245,900元 │212,295元 │ │ ├─┼────────────┼───┼────┼──────┼──────┼─────┤ │19│京久貿易有限公司 │2 張 │99年9月 │70,020元 │3,502元 │ │ ├─┼────────────┼───┼────┼──────┼──────┼─────┤ │20│凡克服飾有限公司 │3 張 │98年10月│876,816元 │43,841元 │虛設行號 │ ├─┼────────────┼───┼────┼──────┼──────┼─────┤ │21│恩雅實業有限公司 │1 張 │98年11月│680,000元 │34,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 │1 張 │98年12月│419,950元 │20,998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2 張 │ │1,099,950元 │54,998元 │ │ ├─┼────────────┼───┼────┼──────┼──────┼─────┤ │22│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張 │99年2月 │1,453,966元 │72,699元 │ │ │ │ ├───┼────┼──────┼──────┤ │ │ │ │1 張 │99年4月 │190,476元 │9,524元 │ │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 │3 張 │ │1,644,442元 │82,223元 │ │ └─┴────────────┴───┴────┴──────┴──────┴─────┘ 附表二(被告邱奕欽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明細表) ┌─┬────────────┬───┬────┬──────┬──────┬─────┐ │編│ 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開立發票│ 銷貨金額 │ 稅額合計 │ 備 註 │ │號│ │票張數│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榮德貿易有限公司 │2 張 │99年10月│1,792,800元 │89,640元 │虛設行號 │ ├─┼────────────┼───┼────┼──────┼──────┼─────┤ │2 │尼柯興業有限公司 │2 張 │99年10月│5,776,200元 │288,810元 │虛設行號 │ ├─┼────────────┼───┼────┼──────┼──────┼─────┤ │3 │詮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3 張 │99年10月│2,591,900元 │129,595元 │ │ ├─┼────────────┼───┼────┼──────┼──────┼─────┤ │4 │臣育有限公司 │2 張 │99年10月│2,817,000元 │140,850元 │ │ ├─┼────────────┼───┼────┼──────┼──────┼─────┤ │5 │慶榮興業有限公司 │3 張 │99年10月│2,150,000元 │107,500元 │ │ ├─┼────────────┼───┼────┼──────┼──────┼─────┤ │6 │韓懋有限公司 │12張 │99年10月│16,763,376元│838,170元 │ │ ├─┼────────────┼───┼────┼──────┼──────┼─────┤ │7 │京久貿易有限公司 │1 張 │99年10月│36,345元 │1,817元 │ │ └─┴────────────┴───┴────┴──────┴──────┴─────┘ 附表三(被告陳鴻森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年月/進項營業人名稱 │ 發票 │ 銷售額 │ 稅額 │ │ │ │(張)│(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8年7月、8月小計(98年9月份申報) │8張 │2,086,240元 │104,313元 │ │ │ │ │ │ │ │ ├───────────────────────┼───┼──────┼─────┤ │ │順煒有限公司(98年7月、8月開立統一發票) │8張 │2,086,240元 │104,313元 │ ├──┼───────────────────────┼───┼──────┼─────┤ │ 2 │98年9月、10月小計(98年11月份申報) │7張 │1,604,100元 │80,205元 │ │ │ │ │ │ │ │ ├───────────────────────┼───┼──────┼─────┤ │ │恩雅實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0月開立統一發票) │7張 │1,604,100元 │80,205元 │ ├──┼───────────────────────┼───┼──────┼─────┤ │ 3 │98年11、12月小計(99年1月份申報) │10張 │4,040,913 元│202,046元 │ │ │ │ │ │ │ │ ├───────────────────────┼───┼──────┼─────┤ │ │兆邦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月開立統│10張 │4,040,913元 │202,046元 │ │ │一發票) │ │ │ │ ├──┼───────────────────────┼───┼──────┼─────┤ │ 4 │99年1月、2月小計(99年3月份申報) │共19張│共12,538,582│共626,928 │ │ │ │ │元 │元 │ │ ├───────────────────────┼───┼──────┼─────┤ │ │白新有限公司(99年1月、2月開立統一發票) │8張 │9,090,396元 │454,519元 │ │ ├───────────────────────┼───┼──────┼─────┤ │ │恩雅實業有限公司(99年1月開立統一發票) │2張 │1,490,886元 │74,544元 │ │ ├───────────────────────┼───┼──────┼─────┤ │ │宏苓工程有限公司(99年1月、2月開立統一發票) │9張 │1,957,300元 │97,865元 │ ├──┼───────────────────────┼───┼──────┼─────┤ │ 5 │99年3月、4月小計(99年5月份申報) │共20張│共18,886,983│共944,351 │ │ │ │ │元 │元 │ │ ├───────────────────────┼───┼──────┼─────┤ │ │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99年3月、4月開立統一發票│3張 │5,709,403元 │285,471元 │ │ │) │ │ │ │ │ ├───────────────────────┼───┼──────┼─────┤ │ │坤誠國際有限公司(99年3月、4月開立統一發票) │7張 │7,237,491元 │361,874元 │ │ ├───────────────────────┼───┼──────┼─────┤ │ │忠慷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4月開立統一發票) │8張 │4,076,789元 │203,840元 │ │ ├───────────────────────┼───┼──────┼─────┤ │ │恩雅實業有限公司(99年4月開立統一發票) │2張 │1,863,300元 │93,166元 │ ├──┼───────────────────────┼───┼──────┼─────┤ │ 6 │99年5月、6月小計(99年7月份申報) │共12張│共16,738,289│共836,916 │ │ │ │ │元 │元 │ │ ├───────────────────────┼───┼──────┼─────┤ │ │網川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開立統一發票) │6張 │10,512,677元│525,635元 │ │ ├───────────────────────┼───┼──────┼─────┤ │ │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99年5月、6月開立統一發票│5張 │5,727,240元 │286,362元 │ │ │) │ │ │ │ │ ├───────────────────────┼───┼──────┼─────┤ │ │忠慷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開立統一發票) │1張 │498,372元 │24,919元 │ ├──┼───────────────────────┼───┼──────┼─────┤ │ 7 │99年7月、8月小計(99年9月份申報) │13張 │39,203,650元│1,960,183 │ │ │ │ │ │元 │ │ ├───────────────────────┼───┼──────┼─────┤ │ │前圳工程有限公司(99年7月、8月開立統一發票) │13張 │39,203,650元│1,960,183 │ │ │ │ │ │元 │ └──┴───────────────────────┴───┴──────┴─────┘ 附表四(被告邱奕欽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年月/進項營業人名稱 │ 發票 │ 銷售額 │ 稅額 │ │ │ │(張)│(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9年9月、10月小計(99年11月份申報) │9張 │74,202,325元│3,710,116 │ │ │ │ │ │元 │ │ ├───────────────────────┼───┼──────┼─────┤ │ │青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9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 │9張 │74,202,325元│3,710,116 │ │ │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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