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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何宇宸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昱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告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滕守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邱雪霞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告
賴美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敏係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之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負責人,被告滕守仁則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5 樓之被告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鉅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邱雪霞係嘉順公司之經辦會計,被告賴美杏則係秉鉅公司之主辦會計,該二人亦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前於民國97年間辦理「安華加壓站新建工程」(下稱安華加壓站工程)公開招標,且該工程僅開放具「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被告滕守仁知悉該工程招標事宜後,雖知秉鉅公司因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不符該工程投標資格,惟其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嘉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昱敏就由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謀議,被告陳昱敏因此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被告滕守仁為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同意秉鉅公司以嘉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嗣並於97年9 月3 日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194,800,000 元得標,且被告陳昱敏與被告滕守仁並約定秉鉅公司應給付以前開得標工程合約總價之2.5 %即487 萬元與嘉順公司,以作為秉鉅公司向嘉順公司借牌投標之借牌費用,而被告陳昱敏及被告滕守仁為避免前開借牌投標不法犯行遭人查覺,被告滕守仁、被告陳昱敏復分別與被告賴美杏、被告邱雪霞共同基於會計帳冊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自98年4 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由被告滕守仁指示被告賴美杏,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實際所開立之23期發票金額153,293,923 元之2.5%即3,832,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被告陳昱敏則指示被告邱雪霞,將該筆金額記入嘉順公司相應設立之會計帳冊「在建工程- 費用- 管理費」科目下,惟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均故意將前開情事隱匿未據實記入對外正式帳冊,以欲掩飾不法,因認被告陳昱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滕守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邱雪霞及賴美杏則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因其等代表人即被告陳昱敏、滕守仁各因執行業務而各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均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賴美杏之供述、秉鉅公司97年至100 年之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款總分類帳、嘉順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嘉順公司「安華加壓站」之「在建工程明細帳- 費用- 管理費」科目、嘉順公司97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各1 冊、98年至100 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電子資料檔光碟1 片、嘉順公司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邱雪霞於101 年5 月24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關於「管理費」科目沖銷過程之說明、自被告滕守仁個人電腦所扣得有關安華加壓站該案中之嘉順公司執行預算明細表、自嘉順公司所扣得有關安華加壓站執行預算明細表檔案資料光碟1 片、秉鉅公司98年7 月至99年6 月各銀行帳戶存入明細金額與秉鉅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存入金額比較一覽表、嘉順公司98年7 月至99年月各銀行帳戶存入明細金額與秉鉅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存入金額比較一覽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抑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間就安華加壓站工程係屬合作關係,且公司帳目均如實記載,並無借牌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情等語;另被告陳昱敏之辯護人為陳昱敏辯稱:嘉順公司確有實際負責安華加壓站工程之執行及施工,而無何借牌之情,因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就該工程具合作關係,且由嘉順公司負責全部工程管理事項,故雙方約定以工程提撥金額之2.5 %作為管銷費用,惟此費用遭檢察官誤認為借牌費用等語。

(二)被告滕守仁辯稱:安華加壓站工程係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共同合作,秉鉅公司僅負責該工程中之機電部分,並無借牌投標之情,亦無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之情等語;另被告滕守仁之辯護人為滕守仁辯稱: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於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係合作關係,雙方於主觀上均有參與投標之意,客觀上亦均有實際施作工程之實,又秉鉅公司專長在機電工程,而機電工程僅佔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之百分之20幾,秉鉅公司依常理自不可能刻意向嘉順公司借牌承做一個絕大部分比例均非自身專長之工程等語。

(三)被告邱雪霞辯稱:我並無為不實記載,均係按收支憑證如實記載等語;另被告邱雪霞之辯護人為邱雪霞辯稱:被告邱雪霞依工地現場所提供之憑證如實登載,並無何不實在之情等語。

(四)被告賴美杏辯稱:我並無記載不實,均依憑據而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簿等語;另被告賴美杏之辯護人為賴美杏辯稱:被告賴美杏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均有實際收之情形,並無何不實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前於97年間辦理安華加壓站工程公開招標,該工程限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該工程後於97年9 月3 日決標而由嘉順公司以最低標價194,800,000 元得標承攬,其中機電工程金額約佔總工程價款之23.2%,且有關該工程自來水管線埋設及加壓站體管線機電等工作部分允許以分包辦理,而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7 日止,業已針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29,383,818 元之第1 至20次估驗款,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業主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款,並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於扣除匯費等費用後,以匯款方式按期支付嘉順公司金額合計129,357,900 元之第1 至20次估驗工程款,另秉鉅公司於98年2 月26日確與嘉順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內容約定由秉鉅公司承攬嘉順公司得標之前揭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秉鉅公司依約得向嘉順公司請求23,100,000元之承攬報酬,而秉鉅公司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已開立統一發票向嘉順公司請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1,544,726元之第1 至16期工程款,經扣除各期保留款及扣款後,該等期數實際受領共19,360,140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4日至秉鉅公司執行搜索時,確自被告被告滕守仁所有電腦內尋得「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執行預算明細表」(下稱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1 份,且該表於「

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之最右側記載「牌費48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並有臺北自來水處工程總隊100 年6 月28日北市水工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安華加壓站工程招標文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黏貼憑證用紙、嘉順公司請領第1 至20次估驗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付嘉順公司各次估驗款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1 份、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對嘉順公司之發票請款統計表1 份、秉鉅公司承攬安華加壓站工程機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單1 份及秉鉅公司發票請領及收款記錄單15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下稱桃檢)他字第3984號卷卷二第2 至34頁、第245 至321 頁、第542 至581 頁,桃檢他字3984號卷卷三第72頁,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一第41頁、第188 至192 頁,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六第292 至3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昱敏與滕守仁間究有無謀議由秉鉅公司借用具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資格之嘉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於得標後,以嘉順公司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請領工程款合約價之2.5 %金額作為嘉順公司借名投標之對價報酬,復於後依約履行其等協議,以及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是否欲掩飾其等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投標之借名行為,進而各自指示被告邱雪霞、賴美杏於嘉順公司、秉鉅公司就該工程之相關會計帳目為不實記載,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關於被告陳昱敏、滕守仁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及同條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

1、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且依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文義以觀,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該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而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應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參加投標。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既已明定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固屬無疑;「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必須前揭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始足構成該罪。而被告陳昱敏前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秉鉅公司專長於機電等工程,故約自2 、3 年前起(指95、96年間起)嘉順公司即會將相關工程分包與秉鉅公司施作,而安華加壓站工程有將相關管線、機電工程交秉鉅公司施作,滕守仁在此工程中也有出資,他是小股東,至於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之「人事費用40萬」是指工程人員的費用、「148,000,000*0.005 」應是我預計發放的工務績效獎金、「牌費487 萬元」則是我概估此案要核銷的內部管理費用,牌費是我們工務經理寫的,我約於96年間以1 千萬元併購嘉順公司,因安華加壓站工程是我併購嘉順公司後的第一個得標案,我於得標後請工務經理做執行預算,他在計算直接及間接工程費成本時,我有交代要分外勤工程人員的人事費、內勤人員管銷費用及攤提我併購嘉順公司所花費用,我將內勤及併購費用定每個工程入帳時攤提2.5 %以作為攤提成本,有這樣的備註之後執行預算才會明確,工務會依據此執行預算去執行工程費用,以不超過為原則,因公司內部會發生的管理費在工程發生期間有長有短,甚至有多項工程會同時進行,因此我與工務約定要以某個比例定數如2.5 %來約定分攤公司內部管理費用的定數,這也同時是我與資金合作股東認列公司內部管理費的比例,如此可節省核對支出費用細節,此2.5 %並非秉鉅公司給我的牌費,這是不同的概念,且我是自己為了營利而有意願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下稱北檢)他字6712號卷第6 頁及其反面,桃檢他字3984號卷卷一第24、58頁、他字3984號卷卷三第105 頁,本院訴字246 號卷第124 頁反面】;另被告滕守仁前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安華加壓站工程是陳昱敏找我合作,地檢署人員至秉鉅公司搜索時從我電腦裡所列印的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是我電腦裡的資料,因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是共同合作做這個案子(指安華加壓站工程),秉鉅公司並為機電部分的分包商,所以我會有這份預算表,我在嘉順公司投標後知悉安華加壓站工程總金額約194,000,000 多元,而機電部份價格標為2,300 萬元,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牌費487 萬元」是因我們一起合作,他們(指嘉順公司)要支付管理費,管理費包含技師費用、人員費用、稅金、及辦公、水電等費用,我們就用2.5 %來攤這些費用,此工程我只負責約2,300 多萬元之機電部分,我並無付487 萬元給嘉順公司,陳昱敏有告訴我這2.5 %管理費是要支付技師的牌費、人員費用及水電費、稅金等,此2.5 %是嘉順付給自己,我不會去插手這部分,至於秉鉅公司與嘉順公司就此工程是專案合作,就是按照比例出錢,賺錢、虧錢就照比例攤,我們約是在98後半年開始合作,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我們原來大約出700 多萬元,此案還有向銀行借貸,現在仍有將近397 萬元未還我等語(見北檢他字6712號卷第4 頁,桃檢3984號卷卷三第96至98頁、第113 頁)。依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之前揭供述,其等既均否認秉鉅公司於安華加壓站工程有何向嘉順公司借牌投標之情,復並表示秉鉅公司於安華加壓站工程與嘉順公司間具出資合作關係,且嘉順公司確係為求營利而自行投標該工程,另被告陳昱敏亦就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所記載「牌費487 萬元」中之487 萬元,係其以該工程價款之2.5 %作為成本估算金額此情,提出解釋,則本院自難僅憑嘉順公司執行預算表於「陸、利潤及其他費用」欄中所載「牌費487 萬元」之「牌費」二字,即逕認被告滕守仁有何為使不具投標資格之秉鉅公司得以投標上開工程並冀能得標以為牟利,從而與被告陳昱敏謀議後,共同合意由無意參與該工程投標之嘉順公司借牌出名投標,以便得標後由秉鉅公司施作之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等妨害投標犯行。

2、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各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 至20次估驗款項,業經該處各於98年4 月23日、5 月27日、7 月1 日、7 月14日、8 月17日、9 月28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2日、99年1 月12日、2 月9 日、3 月15日、4 月16日、5 月17日、6 月18日、7 月23日、8 月24日、9 月28日、11月3 日及12月8日,各匯款如附表一「實際入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嘉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順公司華南銀行6600號帳戶);而嘉順公司後各於98年4 月23日、6 月1 日、7 月1 日、7 月14日、8 月17日、9 月28日、9 月29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3日、99年1 月14日、2 月9 日、3 月16日、4 月16日、5 月31日、7 月2 日、7 月30日、8 月27日、9 月28日、11月4 日及12月8 日,將其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受之前開各期款項,自華南銀行6600號帳戶再行轉帳存入嘉順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第6 期「實際入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各於98年9 月28日及29日各轉帳存入4,540,414 元及3,089,082 元,合計7,629,496 元);另嘉順公司復各於98年6 月6 日、7 月6 日、8 月5 日、8 月24日、9 月30日、10月30日、12月2 日、99年1 月4 日、1 月28日、2 月12日、4 月6 日、4 月27日、5 月27日、6 月28日、7 月27日、8 月27日、10月5 日、10月29日及12月27日,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一「實際入帳金額之2.5 %」欄所示前開各期工程款之2.5 %款項,自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轉至該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順公司華南銀行6611號帳戶)各節,有華南銀行101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前開華南銀行6600號、5861號及6611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共4 份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四第2 頁、第3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25頁、第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另稽諸上開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四第53至70頁)、卷附秉鉅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秉鉅公司華南銀行13067 號帳戶)100年1 月19日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三第116頁)、秉鉅公司於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秉鉅公司彰銀460694號帳戶)自98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三第257 至279 頁)、秉鉅公司於合作金庫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秉鉅公司合庫534 號帳戶)99年4 月22日之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三第325 頁)及上開秉鉅公司發票請領及收款記錄單15張(見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六第292 至320 頁)復亦可徵,嘉順公司確已各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各自該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以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各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與秉鉅公司,且該等款項總額與如附表二所示秉鉅公司所提出向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第1 至16期工程款之請款統計表總額,亦僅有1 元差距,而堪認數額核屬相符;則嘉順公司就秉鉅公司承攬安華加壓站工程中機電工程部分,確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此情,亦堪認定。

3、嘉順公司係以194,800,000 元之價格標得安華加壓站工程,且秉鉅公司係以23,100,000元承攬嘉順公司所標得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之機電工程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未有其他扣款或追加工程款項之情形下,秉鉅公司承攬該機電部分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自佔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所得請領工程價款約12%(計算式23,100,000/194 ,800,000 ≒0.12);又若以上開本院所認嘉順公司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共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領得129,357,900 元之工程價款,以及秉鉅公司自98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就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部分共向嘉順公司領得19,360,140元工程價款等情為計算基準,則秉鉅公司上開受領價款約佔嘉順公司上開受領工程價款之15%(計算式:19,360,140/129 ,357,900 ≒0.15)。又觀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價款約佔總工程價款之23.2%所為之上開說明(見本院訴字246 號卷卷一第72頁),則秉鉅公司承攬安華加壓站機電部分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價款,至多僅約為該工程總價之15%至23%此情,亦堪認定無誤。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犯行,既係以自身不具投標資格者向具投標資格之無意參與投標者借用名義投標為構成要件,倘有不具投標資格者借經與無意投標而具投標資格者協議後,進而由具投標資格者出借名義投標,以為借牌者標得工程,則出借名義投標者因本即無意投標參與工程施作,其除收取與借牌者間所約定之出借名義報酬外,就該得標工程價款自無逕予收受之理,而借牌者既意在得標施作以欲藉此為己牟利,則得標工程後續自應由借牌者負責施作或以再行分包與他人等方式以為施作,是出借名義者以得標廠商名義向定作人所請領之工程價款,於扣除其與借牌者間所約定之借牌報酬後,餘款自應悉數儘歸借牌者所有,如此方與借牌者之所以借名投標以欲得標施作獲取工程價款從而營利之目的,得以相符。然秉鉅公司承攬上開機電部分工程而經嘉順公司給付之工程價款,僅佔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所得工程價款之15%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亦毫無證據可認嘉順公司於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受領上開工程價款後,嘉順公司有何僅保留公訴意旨所認之工程總價2.5 %即487 萬元之借牌費用後,餘款悉數再轉付與秉鉅公司,從而可認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實居主要施作、管理、收款、支付分包之下游廠商等情,則秉鉅公司僅係承攬安華加壓站之機電部分工程,而未有何負責安華加壓站整體工程之施作、管理、分包及相關付款事宜此情,即堪認定。而秉鉅公司既僅為安華加壓站工程中機電工程分包廠商,嘉順公司自為就安華加壓站工程負整體施作、管理責任之得標廠商,則身為嘉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昱敏,斯時確係有意為嘉順公司投標以參與安華加壓站工程之施作,並期藉此獲取工程報酬,亦堪認無誤;基此非但可徵,嘉順公司實無出借名義以供秉鉅公司標得上開工程進而施作之情,更亦可證被告滕守仁與陳昱敏間,並無何借牌投標抑或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妨害投標犯意,至屬明確。

4、又縱檢察官前就被告滕守仁及陳昱敏於「臺北市立美術館南西向第二出入口與臺北故事館介面整修工程」(下稱北美館工程)中,各有借牌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妨害投標等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滕守仁於北美館工程中確有經被告陳昱敏容許而以嘉順公司名義投標進而得標施作之妨害投標犯行,從而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6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就被告陳昱敏及被告滕守仁於北美館工程案中之妨害投標犯行各予論罪科刑;惟該案因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書證、物證,足認北美館工程之工程款項經嘉順公司自定作人處收受並為己扣除約2.5 %之借牌報酬後,餘款幾近悉數再行轉付予秉鉅公司,從而可認秉鉅公司就該工程實負主要施作管理及支付施工所需價款之責,進而可認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間之出借名義投標、借牌投標犯行。然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於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並無明確事證足認其等間有何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妨害投標犯行,既已如前所述,且嘉順公司與秉鉅公司於個別工程之合作關係各係如何,本即應就個案各為判斷,而不能僅因其等於他案中之北美館工程有妨害投標不法犯行,即以偏概全而逕認其等於本件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亦有相同之妨害投標犯行,是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於他案之北美館工程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犯行,自無從作為其等於本件安華加壓站工程中有何妨害投標犯行之佐證,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陳昱敏、滕守仁、邱雪霞及賴美杏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滕守仁為免秉鉅公司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之情遭他人查知,因而指示秉鉅公司會計即被告賴美杏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開立金額合計153,293,923 元工程款之2.5 %即3,832,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秉鉅公司會計帳冊之「工地管銷費- 管銷費」科目內而為不實記載;惟秉鉅公司並無借用嘉順公司名義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遍觀卷內相關,除被告賴美杏前於偵查中曾提出以「工地管銷費」為會計科目,餘額為44,186元之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1 紙外(見桃檢偵字13756 號卷卷一第40頁),並未見被告滕守仁抑或賴美杏有何將安華加壓站工程上開工程款之2.5 %即3,832,347 元記入會計帳冊之情;再衡諸被告賴美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工程之管銷費用係實報實銷之證述(見本院訴字246 號卷卷一第146 頁),且卷內亦無事實足以推翻被告賴美杏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滕守仁及賴美杏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

2、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滕守仁為免嘉順公司借名以供秉鉅公司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之情遭他人查知,因而指示嘉順公司會計即被告邱雪霞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開立金額合計153,293,923 元工程款之2.5 %即3,832,347 元之借牌費用,記入嘉順公司會計帳冊之「在建工程- 費用- 管理費」科目下而為不實記載;惟嘉順公司並無借名以供秉鉅公司投標安華加壓站工程,嘉順公司實係本即具有投標以營利之意而投標進而施作該工程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嘉順公司就安華加壓站管理費所製作之會計帳冊,有何實際未有任何費用支出而逕行虛偽填製之情,故本院亦難認被告陳昱敏及邱雪霞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

3、另公訴意旨雖以檢察事務官據以製作之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比較一覽表,以欲作為被告等涉有未據實入帳行為之證據,然公司支出款項之原因情形甚多,本院自無從僅憑該等金額比較,即逕認被告等有何不實入帳之情,併予敘明。

(四)關於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被告陳昱敏、滕守仁於上開安華加壓站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嘉順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昱敏以及秉鉅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滕守仁既均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嘉順公司及秉鉅公司自均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諭知罰金刑處罰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昱敏既本即有承攬安華加壓站工程以為公司營利之意,而使被告嘉順公司參與投標進而得標施作,另被告秉鉅公司僅係向被告嘉順公司承攬安華加壓站工程中之機電部分工程,則被告嘉順公司自無何無意投標而僅出借名義供被告秉鉅公司投標之情,且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自亦無何容許他人借名投標及借名投標之犯意及犯行,是其等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實難遽以該條所示上開罪名相繩,且被告嘉順公司、秉鉅公司皆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亦屬當然;另被告陳昱敏及滕守仁既無公訴意旨所認之出借名義投標及借牌投標犯行,且被告陳昱敏與被告邱雪霞、被告滕守仁與被告賴美杏間,亦均無公訴意旨所認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則其等自亦均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嘉順公司向臺北自來水處請領安華加壓站工程第1 至20次估驗款之請款統計表┌───┬────────┬─────────┬─────────┐│期數 │發票開立金額 │實際入帳金額 │實際入帳金額之2.5 ││ │ │ │%(無條件進位) │├───┼────────┼─────────┼─────────┤│ 1 │1,740,608元 │1,740,578元 │43,515元 │├───┼────────┼─────────┼─────────┤│ 2 │1,330,848元 │1,330,818元 │33,271元 │├───┼────────┼─────────┼─────────┤│ 3 │4,647,332元 │4,647,272元 │116,183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116,182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1 元) │├───┼────────┼─────────┼─────────┤│ 4 │9,377,787元 │9,377,677元 │234,445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234,442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3 元) │├───┼────────┼─────────┼─────────┤│ 5 │5,810,190元 │5,810,120元 │145,255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145,253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2 元) │├───┼────────┼─────────┼─────────┤│ 6 │7,629,586元 │7,629,496元 │190,740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190,738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2 元) │├───┼────────┼─────────┼─────────┤│ 7 │5,223,382元 │5,223,312元 │130,585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130,583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2 元) │├───┼────────┼─────────┼─────────┤│ 8 │9,875,444元 │9,875,334元 │246,886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246,884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2 元) │├───┼────────┼─────────┼─────────┤│ 9 │3,346,077元 │3,346,027元 │83,652元(無條件進││ │ │ │位後應為83,651元,││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1 元) │├───┼────────┼─────────┼─────────┤│ 10 │1,716,067元 │1,716,037元 │42,902元(無條件進││ │ │ │位後應為42,901元,││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1 元) │├───┼────────┼─────────┼─────────┤│ 11 │8,353,729元 │8,353,629元 │208,843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208,841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2 元) │├───┼────────┼─────────┼─────────┤│ 12 │3,093,800元 │3,073,493元 │77,345元(無條件進││ │ │ │位後應為76,938元,││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407 元) │├───┼────────┼─────────┼─────────┤│ 13 │12,472,774元 │12,472,634元 │311,819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311,816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3 元) │├───┼────────┼─────────┼─────────┤│ 14 │10,202,245元 │10,202,125元 │255,056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255,054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2 元) │├───┼────────┼─────────┼─────────┤│ 15 │25,235,676元 │25,235,406元 │630,892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630,886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6 元) │├───┼────────┼─────────┼─────────┤│ 16 │8,622,654元 │8,622,554元 │215,566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215,564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2 元) │├───┼────────┼─────────┼─────────┤│ 17 │5,119,307元 │5,115,186元 │127,983 元(無條件││ │ │ │進位後應為127,880 ││ │ │ │元,與實際轉帳金額││ │ │ │相差103 元) │├───┼────────┼─────────┼─────────┤│ 18 │1,879,528元 │1,879,498元 │46,988元 │├───┼────────┼─────────┼─────────┤│ 19 │553,618元 │553,588元 │13,840元 │├───┼────────┼─────────┼─────────┤│ 20 │3,153,166元 │3,153,116元 │78,829元(無條件進││ │ │ │位後應為78,828元,││ │ │ │與實際轉帳金額相差││ │ │ │1 元) │├───┼────────┼─────────┼─────────┤│合計 │129,383,818元 │129,357,900元 │ │└───┴────────┴─────────┴─────────┘附表二:秉鉅公司就安華加壓站機電工程向嘉順公司所請領第1至16期工程款之請款統計表┌───┬────────┬─────────┐│期數 │發票開立金額 │實際入帳金額 │├───┼────────┼─────────┤│ 1 │226,800元 │204,120元 │├───┼────────┼─────────┤│ 2 │46,128元 │41,515元 │├───┼────────┼─────────┤│ 3 │86,820元 │78,138元 │├───┼────────┼─────────┤│ 4 │579,304元 │521,374元 │├───┼────────┼─────────┤│ 5 │658,671元 │592,804元 │├───┼────────┼─────────┤│ 6 │994,080元 │893,202元 │├───┼────────┼─────────┤│ 7 │1,066,049元 │957,974元 │├───┼────────┼─────────┤│ 8 │1,489,570元 │1,340,613元 │├───┼────────┼─────────┤│ 9 │4,650,398元 │4,120,643元 │├───┼────────┼─────────┤│ 10 │5,085,949元 │4,614,896元 │├───┼────────┼─────────┤│ 11 │1,346,454元 │1,211,809元 │├───┼────────┼─────────┤│ 12 │2,322,287元 │2,090,058元 │├───┼────────┼─────────┤│ 13 │1,035,721元 │932,149元 │├───┼────────┼─────────┤│ 14 │338,469元 │304,622元 │├───┼────────┼─────────┤│ 15 │1,303,050元 │1,172,745元 │├───┼────────┼─────────┤│ 16 │314,976元 │283,478元 │├───┼────────┼─────────┤│合計 │21,544,726 元 │19,360,140元 │└───┴────────┴─────────┘附表三:自嘉順公司華南銀行5861號帳戶簽發支票付款予秉鉅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 1 │98年8 月21日 │272,928元 │├───┼────────┼─────────┤│ 2 │98年9月21日 │86,820元 │├───┼────────┼─────────┤│ 3 │98年10月21日 │485,399元 │├───┼────────┼─────────┤│ 4 │98年11月21日 │592,804元 │├───┼────────┼─────────┤│ 5 │98年12月21日 │893,202元 │├───┼────────┼─────────┤│ 6 │99年1月27日 │957,974元 │├───┼────────┼─────────┤│ 7 │99年4月21日 │1,340,613元 │├───┼────────┼─────────┤│ 8 │99年5月27日 │4,120,643元 │├───┼────────┼─────────┤│ 9 │99年6月28日 │4,614,896元 │├───┼────────┼─────────┤│ 10 │99年7月27日 │1,211,809元 │├───┼────────┼─────────┤│ 11 │99年8月27日 │2,090,059元 │├───┼────────┼─────────┤│ 12 │99年10月27日 │932,149元 │├───┼────────┼─────────┤│ 13 │99年11月29日 │304,622元 │├───┼────────┼─────────┤│ 14 │100年1月19日 │1,172,745元 │├───┼────────┼─────────┤│ 15 │100年1月19日 │283,478元 │├───┼────────┼─────────┤│合計 │ │19,360,141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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