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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川德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徐增榮

      袁雨鑫

      胡氏玉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年5月起聘僱丙○○為該店現場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999 元,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之方式經營。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男客李科都進入店內後,由丙○○接待,並媒介店內小姐潘士鳳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並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甲○○於上開養生館營業期間內,因丙○○離職,即商請丁○○自101 年8 月8 日起擔任現場負責人,甲○○、丁○○竟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以每次999 元,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之方式經營。於101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男客姜春勇進入店內後,由丁○○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店內小姐吳映月引領姜春勇進入包廂且為姜春勇進行按摩,嗣按摩至一半,即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三、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百分百越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現場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000元,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之方式經營。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8 時許,男客楊詠茼進入店內後,由乙○○接待及引領至2 樓包廂,並媒介店內小姐黎玉琪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並從事半套性服務完畢,以此方式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越可愛越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僱用戊○○為現場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000元,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之方式經營。於101 年8 月8 日15時許,喬裝客人員警鄭榮捷進入店內後,由戊○○接待,收取1000元之按摩費用後引領鄭榮捷至3 樓包廂,並媒介店內小姐陳美珍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陳美珍按摩至一半表示欲為其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鄭榮捷佯裝答應,嗣欲握住鄭榮捷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鄭榮捷旋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潤滑液2 瓶、帳單4 張、遙控器1 支及員工名冊1 紙。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丁○○、乙○○、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第32頁、第45頁),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有證人李科都、姜春勇、潘士鳳、吳映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越來香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14 號卷第6 頁、第20至28頁、第32頁、第36至39頁、第75至77頁、第84至86頁;101 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第16至32頁、第62至67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14 號卷第72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卷第3頁 )。

(二)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另有證人楊詠茼、黎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百分百越氏美容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8頁、第33至第35頁、第71至75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卷第63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卷第2 頁)。

(三)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另有證人鄭榮捷、陳美珍、范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蒐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越可愛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宋屋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79 號卷第23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至51頁、第76至8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79 號卷第73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阮氏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四所示之部分: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上述(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被告甲○○、丙○○於100 年間均因妨害風化之犯行而有科刑記錄,素行非佳,而被告甲○○、丙○○、戊○○因妨害風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又再為上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心態可議,惟事後坦承犯行,併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附表一扣案物,係與被告丙○○共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扣案物,1000元係與被告乙○○共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係與被告乙○○共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扣案物,係與被告戊○○共同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負責理論,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就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欄四之員工名冊1 紙,乃係記載相關員工資料,雖為被告甲○○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之部分│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之部分│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之部分│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四 │事實欄四之部分│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一
毛巾2條
附表二
百分百越式養生館名片1 張、帳單1 張、1000元鈔票1張
附表三
潤滑液2 瓶、帳單4 張、遙控器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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