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雨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越來香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收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15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乙○○進入店內後,由丙○○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店內小姐甲○○引領乙○○進入包廂且為乙○○進行按摩,嗣按摩至一半,因喬裝客人員警詢問特別服務是否需另加費用,甲○○回答不需後,即將手從喬裝客人員警之褲管伸進內褲觸摸其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警表明身份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越來香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店內並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越來香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為其所自承,並經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證人乙○○、甲○○亦證稱乙○○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店時係被告接待並安排甲○○為其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20頁),該情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店內有何半套性交易之情,然乙○○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帶小雪(即甲○○)進來,我先換成店家提供的短褲、上身沒有穿,進包廂之後小雪說費用是999 元,就先幫我按摩,然後我問她「有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她說所有費用都包含在內,但如果客人覺得服務好,可以多給小費,其實在按摩的過程中小雪的行為就有點在挑逗,就是會按壓接近敏感的部位,像是臀部、鼠蹊部等靠近生殖器的部位,在幫我按摩的過程中,她一直用類似呻吟的腔調問我「想要嗎」、「想要嗎」,一邊輕觸我的乳頭挑逗,但我只是笑笑沒有回答,後來她就出去包廂外面把燈調暗,進來後就叫我翻到正面,她就從褲管伸進我的內褲,用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在她握住並要開始上下搓弄時,我就表明身分等語綦詳,與本院勘驗乙○○所拍攝蒐證錄影之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35~00:47)甲○○拉開木拉門走出、手上拿著一個臉盆站在門外,面向鏡頭後,眼朝房間上方燈的方向觀看,右手舉起於牆邊,因此時房間內燈先微微轉亮後明顯變的比影片一開始還暗,故可推知甲○○應是以右手在調整電燈亮度之開關,甲○○調整完後關上房門。... 甲○○的手持續在男子胸腹之間以手指輕觸刮搔的方式來回遊走輕撫,可以看見甲○○的手指係輕點男子肌膚,以來回、或劃圈的方式移動,影片時間09:03時,甲○○的手已伸入男子褲檔並來回移動約3 秒後,伸出男子短褲,男子詢問甲○○「妳做幾年了」,甲○○稱「幾年喔,XX嘛(09:10,語氣極為撒嬌挑逗,無法辨識,為3 個音節,最後一個字尾音拉長,應是「嘛」),下同」,男子再問一次「做幾年了」,甲○○方回答「沒有幾年阿,才幾天而已啊」,並以手繼續在男子胸腹間輕撫刮搔,持續撫摸並慢慢移動至男子胸部、腰部、褲檔處,並再次發出撒嬌挑逗的「XX嘛」聲音(09:18),後逐步移動到男子褲檔部位,並以點壓、輕抓的方式隔著短褲著重碰觸男子的褲檔部位(09:44)。甲○○的手持續輕觸撫摸男子的褲檔、大腿根部後,將手再次伸進男子短褲內(10:00),從褲子隆起部位的形狀及變化,可以看到甲○○的手在男子短褲的褲檔部分輕輕搓揉後,似乎握住男子的生殖器時,男子起身(10:27)... 」(本院卷第41頁)相符,上揭情節足堪認定。雖甲○○到庭證述時一再否認有將包廂燈關暗及挑逗、撫摸乙○○敏感部位及生殖器之情,且證稱店內規定不能做,如果抓到就要開除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該「越來香養生館」甫於101 年9 月9 日(即本案發生前一個月左右)疑似因被告容留、媒介甲○○替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而於同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914 、16979 、17452 、1903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對於該案遭查獲之過程,甲○○證稱因為101 年9 月9 日是客人在包廂裡面叫我幫他作半套,亂摸我的大腿、胸部,我不喜歡被客人這樣毛手毛腳云云(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觀諸本件甲○○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9、20頁),甲○○當天僅著一件黑色胸罩,下半身是一件黃綠色短裙,並有兩條吊帶連至頸中,乳溝、腰際、背部、手臂、大腿部分幾乎全部裸露在外,若甲○○所述為真,既其甫於1 個月前方遭受男客性騷擾,其在為男客服務並獨處於包廂內時,自應避免穿著暴露,以防勾起男客性慾、或使欲毛手毛腳之男客難以順利得手,於本院以上情質之時,竟稱「裡面的小姐有的穿得很漂亮,我就跟她們穿。」、「(未答)」、「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27頁),然其又證稱我不喜歡被客人毛手毛腳云云,核諸其於案發時已28歲、智識能力及理解能力又無問題等情,為其所自承,若果然如此排斥該等情況,而又因此為警查獲偵辦,自應十分在意、念茲在茲,絕不會有「沒想那麼多」之可能,而甲○○所述除與常情不符外,又與上揭現場錄影畫面迥然不合,其證述確屬謊言,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勘驗該現場錄影完畢後,雖翻異前詞,改稱那是甲○○個人行為,我沒有介紹她去做性服務云云,然被告既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就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本可輕易知悉,若被告確實明確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是服務小姐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被告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欺瞞店家,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況且甲○○在為乙○○按摩及欲為半套性服務時,除甲○○肆無忌憚以曖昧呻吟的腔調挑逗乙○○及撫摸輕觸乙○○之敏感部位外,並未叮囑乙○○不要聲張以防他人發覺,亦完全不避諱乙○○會不會發出聲音等情,為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然甲○○毫不顧忌被告會發覺其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一事;再者,被告既身為按摩店現場負責人,應知此類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若其確實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則其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應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再加諸該店分別於101 年8 月2 日18時許、同日20時45分許、9 月9 日屢次因發生店內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情事而為警查獲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偵卷第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前車之鑑甫在眼前,更何況101 年9 月9 日被查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店內小姐即為甲○○,然被告絲毫未有警惕慎戒之心,反而讓甲○○在該處繼續工作,與被告所稱小姐被抓到從事性交易會被開除云云(偵卷第63頁)全然不符之外,甲○○既不避諱從事半套服務一事為被告知悉,被告亦能容許甲○○於101 年10月11日時穿著如此暴露為男客服務,由此益徵被告確實知悉甲○○於本件案發時有在上址店內與他人為上揭猥褻行為,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藉此營利之情甚明。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越來香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甲○○與乙○○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為非特扭曲社會價值觀,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女性身體,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屢次在同一店址因媒介性交易之情為警查獲多次,又為本件犯行,其不知警惕、漠視法律規定甚明,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明知案發時自己確有對乙○○為上揭撫摸、挑逗並伸手進乙○○內褲觸碰其生殖器之情,仍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如前述,是甲○○之行為自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