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榮 方川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被 告 陳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13 、2231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1、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壹、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聘僱丙○○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兩人為牟不法利益,遂基於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收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陳美芝、陳氏豔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甲○○、丙○○竟基於上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曾靖然至上址店內,由丙○○接待後,並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該處包廂內為曾靖然從事半套性服務,由曾靖然支付1000元後離開。 (二)於同年6 月4 日19時至20時許,曾靖然再度前往上址店內,由丙○○接待並媒介陳氏豔,由陳氏豔引領曾靖然至2 樓包廂內從事按摩,待陳氏豔按摩至一半,曾靖然轉身仰躺後,陳氏豔即脫去曾靖然之褲子至膝蓋,替曾靖然從事半套性服務,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為警至該處執行臨檢而查獲。 (三)於同年6 月7 日21時20分許,員警李宜霖喬裝男客進入店內後,由丙○○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引導其進入2 樓包廂內,媒介陳美芝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待按摩40分鐘後,陳美芝詢問喬裝客人李宜霖是否願意加付500 元從事半套性服務,嗣陳美芝以手觸摸李宜霖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李宜霖表明身分並請求支援而查獲丙○○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 (四)於同年8 月5 日14時許,男客鄭志誠至同址店內,由丙○○接待,引領鄭志誠至2 樓包廂後,媒介店內小姐潘士鳳進入包廂從事按摩,待潘士鳳按摩至途中,即不斷以「要不要」、「想不想」等語詢問鄭志誠,經鄭志誠應允後,潘士鳳即為其進行半套性服務,完畢後收取1500元之金額(潘士鳳繳回店內櫃臺為1000元),嗣鄭志誠離開該店時,在外為警盤查而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甲○○亦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越可愛舒壓養生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以每月4 萬元聘僱己○為該店現場負責人,兩人為牟不法利益,遂基於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收費999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阮秀涓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2 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3日20時許,員警楊焯竣喬裝男客進入店內後,由己○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店內2 號小姐阮秀涓引導楊焯竣進入2 樓包廂內進行按摩,待按摩20餘分鐘後,阮秀涓詢問喬裝客人楊焯竣是否願意加付1000元從事半套性服務,楊焯竣佯裝答應並支付1000元後,嗣阮美娟脫去楊焯竣短褲並以手觸摸楊焯竣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楊焯竣表明身分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曾靖然、李宜霖、陳美芝、陳氏豔、潘士鳳、楊焯竣、阮秀涓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臨檢現場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店內消費單3 張、名片1 張、員警職務報告、越來香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資料1 份、越來香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資料1 份、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 只及該錄音譯文1 紙、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行為人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完整「半套」猥褻之必要。因此本案中員警李宜霖、楊焯竣喬裝男客之事實欄一、(三)、二之行為,雖均無消費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被告甲○○、丙○○、己○媒介、容留行為之成立。核被告甲○○、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協助,與被告丙○○、甲○○、己○於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