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宗 被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山 被 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45 、24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宗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高明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緣興公司)之協理,而昶緣興公司與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友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緣公司)、喬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錦公司)均為陳國山、陳國金家族實際經營之公司,高明宗之所得稅務申報係由昶昕公司負責,且實質上為昶緣興公司及昶昕公司之受雇人。高明宗明知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就同一次之標案中,僅其中一家公司有投標之意願,另一家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 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使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得以順利承作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路○○段000 號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辦理之「蝕銅液化材」採購案,竟基於使中科院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使用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羅肇禹、吳岐高、蘇振芳、陳俊良、楊寶華及孫揚清等人以分別代表昶緣興公司、昶昕公司、友緣公司或喬錦公司前往中科院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俾達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得標之目的,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2 月13日中科院辦理蝕銅液10,000公斤(案號:XB92061P)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高明宗以其係公司協理身分,取得昶緣興、昶昕及友緣3 家公司便章之大小章(即包括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高明宗決定各參標公司購案投標金額,請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協助製作參標公司投標文件,由高明宗與不知情臨時由高明宗指示前往投標地點之員工羅肇禹、吳岐高各分別代表上開公司出席開標而圍標該標案,然因開標結果由於3 家投標價格均超出底價而廢標。再於92年2 月25日,中科院辦理本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高明宗復決定各參標公司購案投標金額後,請不知情之員工協助製作參標公司投標文件,以昶緣興、友緣及喬錦3 家公司圍標本購案,並由其臨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吳岐高、楊寶華分別代表上開公司出席開標,開標結果由昶緣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得標。 (二)於96年3 月6 日中科院辦理蝕銅液10,000公斤(案號:XB96035P)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高明宗復決定各參標公司標購案投標金額,並以上開方式取得相關投標公司大小印章及備妥參標公司投標文件後,由其代表昶緣興公司及其指派不知情之員工羅肇禹代表昶昕公司圍標本標購案,當日開標結果由昶緣興公司以25萬元得標。 (三)於96年11月27日中科院辦理蝕銅液30,000公斤(案號:XB97049P)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高明宗先決定各參標公司購案投標金額後,再以上述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協助製作參標公司投標文件,由其與不知情之員工蘇振芳分別代表昶緣興公司及友緣公司出席開標而圍標本標購案,然開標結果因參加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均超出底價而廢標。96年12月5 日中科院辦理本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高明宗決定各參標公司購案投標金額後,委請不知情之員工協助製作參標公司投標文件後,由其與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蘇振芳分別代表昶緣興公司及友緣公司出席開標而圍標本標購案,開標結果由於2 家投標價格均仍超出底價而廢標,始於96年12月12日中科院再度辦理本購案第三次公開招標,高明宗復以昶緣興公司投標本標購案而經中科院標案負責人員保留決標。 (四)於99年11月17日中科院辦理蝕銅液化材(案號:YB00050P017 )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先由高明宗決定各參標公司和投標金額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協助製作參標公司投標文件,另由其與員工陳俊良、孫揚清分別代表昶昕公司、昶緣興公司及友緣公司出席開標而圍標本標購案,本件開標結果由昶昕公司以759,000 元得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並據證人陳秋紅、陳國山、陳張雲嬌、陳敏雄、孫揚清、陳俊良、蘇振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大為、杜亞雄、陳國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招標案之招標紀錄、議(比)價紀錄表、採購明細表/ 廠商投標單、廠商投標登記單及委任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明宗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高明宗於92年2 月13日,以昶緣興公司、昶昕公司及友緣公司之名義參與中科院案號為:XB92061P號採購案之投標,嗣於92年2 月25日復以昶緣興公司、友緣公司及喬錦公司之名義,參與同一案號之採購案之投標,因被告高明宗係出於使同一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政府機關正確採購之同一法益,應認被告高明宗係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僅成立一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明宗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高明宗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高明宗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高明宗雖於96年11月27 日 、同年12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別均以昶緣興公司及友緣公司名義參與中科院案號為:XB97049P號採購案之投標,惟被告高明宗係出於使同一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政府機關正確採購之同一法益,應認被告高明宗係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僅成立一接續犯。而被告高明宗於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5 日以昶緣興公司及友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均因投標價格未超出底價而遭廢標,另其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以昶緣興公司及友緣公司名義亦經中科院保留決標而為未能得標,則被告高明宗既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明宗此部分之犯行應以既遂論之,亦有誤會,於此一併敘明;被告高明宗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高明宗實質上為昶緣興公司及昶昕公司之受雇人,其既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昶緣興公司及昶昕公司,即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而被告昶緣興公司及昶昕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高明宗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之投標行為,既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論以未遂犯,被告昶緣興公司及昶昕公司就該部分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高明宗利用無法證明為知情之公司員工羅肇禹、吳岐高、蘇振芳、陳俊良、楊寶華及孫揚清等人分別代表昶緣興公司、昶昕公司、友緣公司或喬錦公司前往中科院參加投標,為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惟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 條 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指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則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亦係指該廠商本身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之人而言。其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之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查本件被告高明宗為使上述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分別使用昶緣興公司、昶昕公司、友緣公司及喬錦公司參與中科院之投標案,然因該等公司本即均有資格參加投標,且亦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足證本件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第三人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事實欄一、(一)之昶昕公司、友緣公司及喬錦公司;事實欄一(二)之昶昕公司;事實欄一(三)之友緣公司;事實欄一、(四)之昶緣興公司及友緣公司,本即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只是意圖陪標,使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與該項限於須係本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其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合。是本件依被告高明宗之犯罪情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論科,公訴意旨論引同法第87條第5 項,即有未洽,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茲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高明宗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被告高明宗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昶緣興公司及昶昕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法之罪,且審酌本件之招標案件其金額均未逾100 萬元,金額非高,爰宣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罰金。再被告高明宗於事實欄一、(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高明宗就事實欄一、(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高明宗及被告昶緣興公司及昶昕公司等實行本件事實欄一、(一)犯罪行為之時間分別為92年2 月13日及92年2 月25日,實行本件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則為96年3 月6 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盱各罪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有歧異,忖度另定執行刑制度乃為被告利益考量之立法本衷,當以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誠得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第32號座談會決議闡釋綦詳,承此思索對被告較為有利者,始以900 元充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末查,被告高明宗,為使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得以中科院之採購案,以被告昶緣興公司或昶昕公司,及訴外人友緣公司或喬錦公司等名義參加投標,所為實屬不是,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高明宗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高明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