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川德 袁雨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8217號、102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川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袁雨鑫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方川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越來香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並僱請袁雨鑫擔任該養生館現場接待人員。適民國101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2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莊明欽進入養生館消費,方川德、袁雨鑫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犯意聯絡,由方川德提供養生館包廂,袁雨鑫則在養生館櫃檯接待,告悉消費方式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999 元,並媒介美容師梁錦絨接待。梁錦絨後引領莊明欽至2 樓3 號包廂內,為莊明欽按摩身體部位,按摩約20分鐘後,梁錦絨即主動告悉按摩服務可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猥褻服務,惟收費方式改為每50分鐘以999 元計算,方川德因此可分得消費金額4 成之款項,袁雨鑫則向方川德支薪,藉此方式營利。莊明欽佯裝允諾梁錦絨為其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由梁錦絨為其褪去褲子並將潤滑油倒於其生殖器上,而尚未為半套猥褻行為前,莊明欽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潤滑油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方川德、袁雨鑫、莊明欽、梁錦絨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方川德、袁雨鑫之意見,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等 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川德、袁雨鑫,被告方川德固坦承係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當天係由美容師梁錦絨為莊明欽提供服務;被告袁雨鑫固坦承伊當天在現場,並通知梁錦絨為莊明欽提供服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方川德辯稱:伊否認犯罪,因伊有明確告知美容師禁止違法行為,並有要求簽署切結書,如小姐有違法行為,伊會將小姐辭退云云;被告袁雨鑫則辯稱:伊僅在1 樓看顧櫃檯,對於小姐在2 樓之行為並不知情,莊明欽進入養生館消費時,伊並未向莊明欽說明消費方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方川德於100 年5 月30日起,擔任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聘僱被告袁雨鑫、梁錦絨分任店內現場接待人員、美容師,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999 元,由店家與美容師四、六分帳;101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2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莊明欽入內消費,由被告袁雨鑫在場接待,安排梁錦絨為莊明欽提供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方川德、袁雨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明欽、梁錦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方川德、袁雨鑫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莊明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101 年8 月26日晚上係由伊前往養生館稽查,現場由袁雨鑫接待並介紹90分鐘999 元現金價,從事指、油壓服務;當時梁錦絨拿著指、油壓工具進來,與伊聊天,按摩至大腿時,梁錦絨有不經意碰觸伊生殖器,後有講到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999 元,如果有半套式性服務,則縮短時間為50分鐘;那個時候,梁錦絨是比一個上下套弄的姿勢,訊問伊有無需要,接著就介紹時間,縮短成50分鐘,伊為蒐證就佯稱同意;表示同意後,小姐就脫下伊的褲子,並將潤滑油到在伊生殖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衡諸本件證人莊明欽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方川德、袁雨鑫又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方川德、袁雨鑫,酌以證人莊明欽之證述,尚稱詳盡明確,且與其先前於偵訊時證稱:伊一進入店內,袁雨鑫就介紹小姐給伊,進入包廂後,由小姐跟伊介紹消費方式,90分鐘999 元,如果有需要半套性服務的話折為50分鐘,一樣999 元,小姐剛開始做正常指、油壓,待小姐介紹完半套性服務後,就幫伊拖掉下半身衣物,正準備碰觸伊生殖器時,伊就表明身份等語(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51頁)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有職務報告可資為憑(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17頁),並有潤滑油1 瓶扣案可據,證人莊明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屬信實。 ㈢再者,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方川德、袁雨鑫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梁錦絨無基本底薪,係依接客數計算,與養生館六、四分帳乙節,據證人梁錦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參以梁錦絨於為莊明欽進行按摩時,刻意穿著清涼,增加按摩工作走光風險,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28頁),梁錦絨於按摩過程有無可能為維持生計、招攬客源,以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之方式刺激顧客消費,已足啟人疑竇。而身為具管領監督權利之被告方川德,以及現場服務人員被告袁雨鑫,為免小姐從事不法犯行,理當設法查緝、防範,然被告方川德、袁雨鑫捨此未為,反媒介身著清涼之梁錦絨與莊明欽進入包廂,且於莊明欽進入包廂後即未再加聞問,刻意容留梁錦絨於包廂內邀約莊明欽為半套猥褻服務,佐以莊明欽與梁錦絨所使用之按摩包廂雖有拉門,但無法上鎖乙節,據證人莊明欽、梁錦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梁錦絨於此等環境下,猶向莊明欽提議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無懼遭被告袁雨鑫發現而解職之風險,衡以梁錦絨若以提供半套猥褻服務吸引客人,則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養生館非無因容留梁錦絨為半套猥褻服務而獲利,是被告方川德、袁雨鑫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袁雨鑫雖另辯稱,伊僅在1 樓看顧櫃檯,對於小姐在2 樓所為之行為並不知情,且未向莊明欽說明消費方式云云。然查: ⒈觀諸養生館門口所懸掛廣告布條廣告照片(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27頁),記載「指、油壓特價優惠中,(2 小時)999 元」,而此廣告張貼,是之前的價格費用,後已將消費方式更改為90分鐘999 元乙節,則據被告袁雨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養生館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與實際收費標準有所出入,為免使消費者誤會衍生糾紛,店家當無可能對此不為說明,是證人莊明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明欽進入養生館消費時,被告袁雨鑫即為伊介紹消費方式為90分鐘99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應屬信實。又莊明欽進入養生館後,被告袁雨鑫隨即起身招呼,請莊明欽更換拖鞋,並通知梁錦絨帶莊明欽上樓等情,據被告袁雨鑫於偵訊程序中自陳明確(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47頁),益可徵被告袁雨鑫確係在養生館現場媒介梁錦絨與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現場接待人員無訛。 ⒉再者,梁錦絨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告悉莊明欽按摩服務可提供「半套」性服務,惟收費方式改為每50分鐘以999 元計算乙節,業據證人莊明欽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51頁、第45頁背面),是美容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係以縮短按摩服務時間作為代價。而被告袁雨鑫為櫃檯接待人員,負責於按摩完畢後,在櫃檯收取消費款款項乙情,則據證人梁錦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袁雨鑫對於美容師為客人按摩時間之長短,自當知之甚詳。然美容師梁錦絨於此情狀下,卻猶選擇以縮短按摩時間之方式,提供半套猥褻服務,無懼被告袁雨鑫察覺異狀,被告袁雨鑫對於美容師透過提供半套猥褻服務方式,縮短按摩服務時間乙節,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袁雨鑫辯稱對於梁錦絨於2樓所為一無所知云云,無足憑採。 ㈤證人梁錦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並沒有為莊明欽從事半套性服務,伊也不知道為何遭警察查獲云云(見偵字第18217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查本件莊明欽係因執行勤務,喬裝男客前往養生館進行查訪,果未有特殊情事之發生,當無可能驟然表態為警員,然證人梁錦絨對於莊明欽係因何故表態為員警,而有本件遭查獲情事乙節,卻刻意隱匿,僅表示不知為何遭警察查獲,足見其之證述係於權衡利害關係後,為迴護被告方川德、袁雨鑫所為,自難憑證人梁錦絨前揭有瑕疵之證述,為對被告方川德、袁雨鑫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方川德雖陳稱:已要求店內美容師簽立切結書,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如遭查獲會將之辭退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均未提出梁錦絨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況縱有且切結書之簽署,其簽立之目的是否為躲避追查亦無可考,是被告方川德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難為憑採。 ㈦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梁錦絨固於尚未為猥褻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據證人莊明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觀諸前開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方川德、袁雨鑫罪刑之成立,併予敘明。 ㈧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方川德為養生館之負責人,係抽取性交易代價以營利,而被告袁雨鑫為被告方川德僱用之員工,並由被告袁雨鑫在現場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川德、袁雨鑫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依上所述,被告方川德與袁雨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方川德、袁雨鑫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又被告方川德、袁雨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衡以被告方川德為養生館負責人,另被告袁雨鑫為該養生館之員工,參與情節輕重所有不同,且被告方川德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2 月11日確定,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暨審酌被告方川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袁雨鑫為國中畢業,及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被告方川德所經營養生館內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川德、袁雨鑫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方川德、袁雨鑫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