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張宏任
- 被告劉麗甄(原名:劉家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甄(原名劉家萱)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劉玉雯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製造業廠工/3K 行業簡約拾陸份、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製造業廠工/3K 行業簡約拾貳份、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事 實 一、劉麗甄於民國94年迄98年9 月30日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泓國際公司)以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 樓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人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外籍勞工申請,並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約、收款與續聘事宜,且於94年6 月間擔任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詎劉麗甄明知未獲得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之授權,不得製作任何以該2 公司為名義人之書面契約,於95年7 月間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1 顆,於95年7 月間,利用其職務上保管鎵泓國際公司印章、負責人林金源印章之機會,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擅自以鎵泓國際公司之名義製作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製造業廠工/3K 行業契約13份(下稱鎵泓國際公司簡約),復以鎵鴻人力公司之名義製作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製造業廠工/3K 行業契約16份(下稱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並在上開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中蓋用鎵泓國際公司之印章與負責人林金源之印章,以及在上開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中蓋用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印章,嗣於95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劉麗甄即持鎵泓國際公司簡約向久昱有限公司(下稱久昱公司)之代表王惠莉行使,由被告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與久昱公司簽訂契約,足生損害於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公司與林金源對於契約管控之正確性。 二、案經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吉祥、劉克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述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謝吉祥於101 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劉克成於102 年2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謝吉祥、劉克成各自於101 年11月7 日以及102 年2 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謝吉祥於101 年4 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謝吉祥於101 年4 月25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麗甄固坦認於94年迄98年9 月30日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並擔任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與鎵泓國際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有製作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3份及鎵鴻人力公司簡約16份,另持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久昱公司訂約,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行為,辯稱:鎵泓國際公司簡約所蓋大、小章不是伊所為,伊拿到空白契約時就已用印,印文應該是行政小姐所蓋。伊會製作簡約是應客戶要求,也曾告知謝吉祥,謝吉祥請分公司自行處理。另合約都要繳回總公司用印指的是正式合約,在簽訂正式合約前,就會告訴總公司業務副總謝吉祥關於合約的條件,依照每一位客戶的需求,製作合約給客戶簽訂,有些客戶是在契約上先蓋上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然後拿給客戶簽約,有些則沒有,就等簽約完後用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因政府有意於95年7 月間開放傳統產業者申請外籍勞工,部分客戶擔心若主管機關屆期未開放申請將衍生責任,不願意簽立正式契約,僅願意先行簽訂簡約,俟主管機關正式開放申請,才簽訂正式契約,被告將此事告知時任告訴公司人副總經理之謝吉祥,希望告訴人公司提供簡約供被告拓展業務,然謝吉祥僅告訴被告其身為業務經理,應可知悉如何處理,且最為重要者應為簽訂正式合約,被告方才製作空白之鎵鴻人力公司簡約與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在執行公司託付之業務,毫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次,被告既然是為告訴人公司爭取開發新客戶才製作簡約,且鎵泓國際公司已於96年12月30日與久昱公司簽立正式服務合約,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而依鎵泓國際公司簡約及鎵鴻人力公司簡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此部分固然涉及告訴人公司之契約義務,除此之外,其餘條款皆為關於甲方責任之約定,並無關於違約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約定,半數篇幅更僅為法律之揭示,顯然簡約僅為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爭取客戶所製作。況被告製作簡約之際,主管機關尚未正式開放外籍製造業廠工申請,待開放後,尚須簽立服務合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式合約之約定,簡約並無權利義務之約定,核與偽造私文書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既係為告訴人公司開發新客戶,並應客戶要求與徵得謝吉祥同意而製作簡約,豈有盜用鎵泓國際公司大、小章之舉。甚且,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無法以總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亦無法代替總公司成為實體法權利義務主體,然觀諸鎵鴻人力公司簡約內容,係以總公司即鎵鴻人力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並於簽名處蓋用「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則既然分公司無法代替總公司簽約或承擔權利義務,此蓋於鎵鴻人力簡約之印文不具契約效力甚明,自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此外,依證人謝吉祥與劉克成審理中證述以觀,渠等未曾看過卷附空白簡約,亦不曾見聞被告在空白簡約上蓋用印文,且實際上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不只一套大、小章,非固定用同一套大、小章對外簽訂合約,既然證人謝吉祥與劉克成均未看過卷附空白簡約,自無法認定該等空白簡約中所蓋用之鎵泓國際公司、林金源、鎵鴻人力公司等印為係被告用印。末以,被告初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公訴人公司未提供相關手冊、簡介等資料給業務人員招攬客戶使用,被告為拓展業務,自行製作關於聘用外籍勞工之簡介與說明資料,該等資料亦經告訴人公司所沿用,足徵告訴人公司未曾禁止業務人員使用非公司統一印製之簡介與說明資料。另依證人劉克成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確曾有分公司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因此才會收回鎵泓國際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在證人劉克成要求分公司繳回印章前,鎵泓國際公司並未禁止各分公司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由此可見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與客戶洽談業務時,先行簽立簡約。另依證人劉克成於審理中證述以觀,卷附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上的新竹分公司印章,是新竹分公司設立時即存在,並非被告擅自盜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迄98年9 月30日任職於鎵泓國際公司,並於94年6 月間擔任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代辦招募外籍勞工申請,負責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約、收款與續聘等情,業據被告於99年4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於94年至98年任職於鎵泓國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接業務以及後續客戶服務,工作地點在新竹,嗣於94年6 月間接任新竹分公司經理等語(見他字第5427號影卷,第112 至113 頁;偵續字第430 號影卷,第33頁),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字第5427號影卷,第118 至119 頁),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確有製作鎵鴻人力公司簡約16份、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3份,且被告於95年7 月至8 月間持其所製作之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 份,並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與久昱公司簽立契約,嗣久昱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於96年12月30日簽立服務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鎵鴻人力的簡約是伊指示下屬製作的,用於外面招攬業務,與客戶先行締約之用等語(見偵續字第430 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鎵泓國際公司於96年12月30日與久昱公司正式簽立合約,至簽訂簡約的日期,大約是在95年7 、8 月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正面),且據證人即久昱公司員工王惠莉於99年8 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久昱公司有請被告聘僱外勞,伊是當時的接洽人員,久昱公司原則上不與仲介簽約,但被告表示公司要求接洽就要簽約,以保障雙方權益,後來久昱公司才與被告簽立簡約,最終久昱公司確有簽立正式合約等語(見偵字第13572 號影卷,第12至13頁),復有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製造業廠工/3K 行業簡約、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製造業廠工/3K 行業簡約、鎵鴻營運中心服務合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427號影卷,第11至14頁、第44至99頁;偵字第13572 號影卷,第7 頁、第15至22頁)。至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記得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的印章是94年底至95年間所蓋云云(見偵續字第430 號影卷,第33頁),然其於101 年11月7 日及102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因為95年7 月的時候,傳聞政府會開放勞力密集產業的外勞來台工作,伊有向謝吉祥提到簡約的事,伊是於95年7 月間製作簡約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1頁、第36頁),依此,被告製作簡約之目的既然是因應政府開放勞力密集產業申請外籍勞工入台工作,時程上自無可能在95年7 月份之前,則被告所稱於95年7 月間製作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乙節,較符常情,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4年底至95年間製作簡約乙情,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99年4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一般制式合約書都是由總公司提供,合約書的形式都是一本的,沒有單張等語(見他字第5427號影卷,第113 頁),證人鄭智高於99年4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看過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的這種單張簡約,伊沒有經手過單張的合約等語(見他字第5427號影卷,第127 頁),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前任負責人謝吉祥於101 年4 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鎵鴻人力公司的訂約方式,分公司沒有合約書,業務拉客戶之前,必須到總公司領取合約書,此時合約書上沒有總公司的大印,業務拉到客戶後,再請客戶在契約書上用印,然後由業務將契約書拿回總公司用印,若客戶對制式合約書內容修改,業務員會寫簽呈給總公司,由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決定是否接受客戶修改之內容,若公司接受,總公司就會在契約書上用印。如果因合約書不敷使用,可以先用總公司的合約書影本讓客戶過目,鎵鴻人力公司的制度就是簽約前不用印。被告不曾向伊反應過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必須要有總公司蓋印的簡約,以方便與客戶締約,公司也沒有讓被告便宜行事。伊看到的卷附2 份空白簡約書格式與鎵鴻人力公司、鎵泓國際公司的制式契約書不同等語(見調偵字第1328號影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金源於101 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公司的簽約只有正式契約,沒有單張簡約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公司與福鴻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看過卷附的簡約,公司沒有簡約這種東西。我們公司所有契約都是集中由總公司製作並蓋印,分發給分公司使用,所以不會有臺北分公司拿總公司的大、小章去蓋契約書,如果有,就是他們自己偽造。伊不清楚公司契約要由總公司用印,不可以用分公司用印的事情是否有公告,但所有的經理人及使用過契約的業務人員都非常明確知道這件事,尤其是經理人,因為每月的業務會報會一再提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正面),證人即鎵鴻人力公司前任總經理劉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任職於鎵鴻人力公司至98年6 月1 日,卷附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的簡約與總公司的契約書不一樣,伊先前沒有看過這2 份空白契約書,公司有規定不能用分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面),證人張玉芬於102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看過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的簡約,公司只有正式的合約,也沒有使用這種簡約的慣例,總公司有規定所有的合約都必須送回總公司審閱後用印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34至35頁),互核以觀,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並無使用簡約之慣例,契約亦無單張形式,且該二公司與客戶之締約模式係由客戶先行在公司提供的契約書用印,嗣由業務人員將契約書繳回公司用印,鎵泓國際公司或鎵鴻人力公司並未預先在契約書中用印,且鎵泓國際公司或鎵鴻人力公司之經理人員或相關業務人員對於訂約與用印流程均甚瞭解,由此以觀,被告對於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相關訂約與用印流程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製作之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均已預先用印,核與該二公司之一貫締約模式有違,且裝訂方式亦與正式契約有別,苟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為被告徵得授權而製作,何以不同於正式契約,反而已預先用印在上而均為單張模式,正式契約與簡約應無上開區別之必要,是被告所指徵得同意方製作簡約乙節,已難採信。另依證人劉克成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不論係鎵泓國際公司或鎵鴻人力公司,該等公司轄下之分公司對外簽約或行文,均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卷附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之當事人欄位一方固載明鎵鴻人力公司,惟竟是蓋用「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印章,顯與鎵鴻人力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之模式相違,苟被告確獲授權製作鎵鴻人力公司簡約,應係依循該公司一貫以總公司名義對外締約之模式,豈會一方面在契約欄位列明鎵鴻人力公司,一方面卻蓋用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印章,益證被告所辯獲得授權云云,要屬無據。此外,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總公司沒有看過鎵泓國際公司簡約的條款,伊不確定謝吉祥有無看過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若徵得證人謝吉祥同意或公司授權而製作鎵泓國際公司簡約,理應在製作後交付予鎵泓國際公司人員核閱並一併知會證人謝吉祥,以確保製作之簡約內容為公司所接受,俾便將來用於與客戶訂約,然依被告上開所述,鎵泓國際公司之人員竟未事先審閱簡約條款,其本身亦無從確認證人謝吉祥有無見過簡約,顯與常情有違,在在證明被告事先未獲授權即逕自製作鎵泓國際公司簡約。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的簡約是伊指示下屬製作的云云(見偵續字第430 號影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鎵泓國際公司簡約的大、小章不是伊蓋的,伊向當時的行政拿到空白契約時就已經蓋好印文,該空白契約是請新竹分公司的行政小姐打的,該印文應該是當時的行政小姐蓋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正面),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法提出其所稱行政人員之資料供本院查證,顯然被告所辯空白簡約屬行政人員繕打並用印乙節,核屬虛妄,委無可採,益徵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係被告在未徵得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製作而成。而關於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上所蓋用之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負責人林金源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盜用乙節,依證人劉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鎵泓國際公司有自己的大、小章,而且不只一套,除了公司登記章,還有從事業務時使用的大、小章,公司簽約時就會用業務的章,此外,公司還有帳戶的大、小章。先前發生過分公司用了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簽約,分公司自己也刻了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總公司發現分公司自己用所刻的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簽約後,總公司就下令各分公司將各分公司的鎵泓國際公司大、小章繳回總公司,伊記得臺北分公司與新竹分公司都有繳回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但伊不知道是總公司給的或分公司自己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證人林金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鎵泓國際公司有3 套章,一套是向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用,一套是銀行開戶時所用,一套是業務對外訂約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之1 頁正面),顯然鎵泓國際公司因向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對外訂約等不同用途,而有不同之大、小章,是以,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簡約所蓋用之鎵泓國際公司大、小章固然與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上留存之印章樣式有異(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惟鎵鴻公司既有不同樣式之大、小章,尚不能因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上之大、小章與變更登記表留存之大、小章樣式不同遽認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之大、小章為被告所偽刻,況依證人劉克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確有分公司繳回鎵泓國際公司大、小章之情形,足證鎵泓國際公司確有將大、小章交予分公司保管、使用,循此而論,被告既身為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而依業務上需要而保有鎵泓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尚符常情,然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即便被告有權保管鎵泓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在使用上亦必須限於正當用途,若係未經鎵鴻公司授權製作之各類文書,自然不得蓋用鎵泓國際公司之大、小章,而本件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簡約既均為被告所偽造,其上蓋用之鎵泓國際公司大、小章自為被告所盜用無訛。另關於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偽刻乙節,佐以證人林金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雖然鎵鴻人力公司有設立新竹分公司,但沒有新竹分公司的大章,也沒有授權新竹分公司自行刻印公司的大章與負責人的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之1 頁),參以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前往新竹分公司工作時,就看過新竹分公司的印章,是新竹分公司的行政小姐拿給伊的,不是伊私自刻的云云(見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1頁),惟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行政助理名單後,未能指出其所稱之行政人員(見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9頁、第36頁),顯然被告無法就其使用在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中之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來源提出說明,且徵諸證人林金源為鎵鴻人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鎵鴻人力公司所設立之分公司是否有製作分公司印章乙事,自然知之甚稔,則證人林金源所稱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未有分公司印章乙節,自屬可採,準此,被告蓋用在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上之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自係其於95年7 月間製作鎵鴻人力公司簡約前,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者。被告之辯護人所指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在分公司設立時業已存在乙節,無非以證人劉克成審理中證述為據,然證人林金源較之證人劉克成而言,當更為知悉分公司有無自身印章乙事,自應以證人林金源所述為憑。末以,證人王惠莉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原則上不會與仲介簽約,但被告說其公司要求接洽都要簽約,以保證雙方權益,所以後來公司才與被告簽簡約等語(見偵字第13572 號影卷,第12至13頁),審酌證人王惠莉與被告素無怨尤,斷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則證人王蕙莉既在被告要求下始與被告簽立簡約,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客戶已經確認勞委會可能開放新的案件,可以讓伊做服務,伊才帶簡約過去,這是客戶要求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核屬無據,基此,被告既無法證明係應客戶要求方才製作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則被告製作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應非出於業務需求或受公司指派,實係其自行製作無誤。 ㈣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佐以上述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之簽約流程均係俟客戶先行用印,方才以總公司名義在契約書上用印乙節,顯然上開二公司對於簽約與否保有最終准駁權利,且即使客戶先行在契約書上用印,該份契約仍無拘束客戶與公司之效力,此與一般業務員替公司招攬客戶後,先行以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契約之運行模式固稍有差異,然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凡不抵觸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尚不能認上揭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簽約模式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此種訂約模式在社會上亦普遍存在於定型化契約之訂約模式。準此,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蓋有公司大印與負責人林金河印章,鎵鴻人力公司簡約蓋有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大印與被告之私章,矧以被告為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復替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對外招攬業務,縱使被告無權製作鎵泓國際公司或鎵鴻人力公司之簡約,然參以被告之身分及業務內容,足以使與其接洽之客戶認為被告有權代表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公司為訂約行為或其他一切法律行為,且應無預料被告所出具之簡約屬自行偽造之契約書,則鎵泓國際公司或鎵鴻人力公司自有擔負表見代理以上之責之虞,循此而論,一旦客戶應被告之要約而在被告製作之任二類簡約中簽名用印,鎵鴻人力公司或鎵泓國際公司有成為簡約之一造當事人之高度可能,進而受該簡約之拘束,不可任意否認簡約之效力,甚且在將來負有簽立本約之責任。另依常理而言,公司對於是否與他方訂立契約本保有決定權,藉此選擇訂約對象或維護契約內容之優勢,此亦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在客戶用印於契約書前,先不予用印之緣由,從而,卷附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之簡約既會使該二公司陷於上述之風險,豈能謂被告逕自製作簡約之舉無生損害二公司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所指簡約內容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委無可採。末以,分公司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但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便利起見,承認分公司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然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旨參照)。另既然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便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係以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名義預先用印,然因鎵鴻人力公司簡約之內容係約定申請外勞入境工作之相關事宜及權義,顯屬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不但簽約之對造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得將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列為被告,且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鎵鴻人力公司,亦得逕將鎵鴻人力公司列為被告,凡此均對鎵鴻人力公司之權益生直接影響,則被告之辯護人所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因不具效力,無致生損害之虞云云,洵屬無稽。至證人黎芷炘固於100 年10 月13 日偵查中證稱:卷附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簡約的內容沒有超出被告的業務範圍,代辦外籍勞工申請文件屬於被告業務範圍等語(見偵續字第430 號影卷,第34頁),惟此僅足以表明替公司客戶代辦外籍勞工申請屬於被告從事之業務範疇,並不因此賦予被告擅自製作未經公司授權之書面契約、文件,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所持其餘辯解部分,經查,鎵泓國際公司或鎵鴻人力公司縱使沿用被告所製作之關於聘用外籍勞工之簡介與說明資料,然揆諸聘用外籍勞工之簡介與說明並非契約,性質上未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權益,縱使未經公司同意而逕自製作,對於公司利益不致產生潛在或實質危害,不能單以被告曾製作聘用外籍勞工之簡介與說明資料,率爾認定其在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可自行製作攸關公司權益之契約文件。其次,依證人劉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觀,固然鎵鴻人力公司之各分公司曾保有鎵泓國際公司之大、小章,惟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之簽約模式既然均係總公司統一用印,業據證人謝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因之,尚不能因鎵鴻人力公司之各分公司持有鎵泓國際公司或鎵鴻人力公司之大、小章乙節,遽認分公司能忽略公司所規定之訂約法定流程,況且分公司保有總公司大、小章之原因多端,方便分公司對外簽訂契約固有可能,然究非唯一原因,不能因此而認分公司可以使用其持有之總公司印章訂立契約,且即便有分公司逕自以其保管之總公司大、小章對外訂約,亦僅是該分公司訂約人員有無另涉不法,核與判定被告之不法行徑無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調閱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歷次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惟證人林金源既已明確證稱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並無分公司之印章,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麗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鎵鴻人力公司簡約16份與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3份之時間,尚無證據足認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偽造上開簡約。被告偽造鎵鴻人力公司簡約與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之份數固分別有16份、13份,然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多件同類文書,依上開說明,被害法益僅有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不以偽造之文件數為罪數計算之標準,是其偽造鎵鴻人力公司簡約16份與鎵鴻國際公司簡約13份之行為,應各成立單純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鎵鴻人力公司簡約16份、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3份,乃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即情節較重之偽造鎵泓國際公司簡約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鎵鴻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盜用鎵泓國際公司印章與盜刻鎵鴻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公司簡約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之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罪論。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簡約數份,目的雖非在使該二公司之利益受到損害,然此等行為仍可能導致鎵鴻人力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之利益受到不測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法治觀念亦有不足,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犯罪動機非僅在謀自身私利,僅因方式不當而罹刑章,尚非奸惡狡詐之徒,及其智識、素行、行為未使鎵鴻人力公司或鎵泓國際公司受到實質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文書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袛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則此種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為吸收犯,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行使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鎵鴻人力公司簡約與鎵泓國際公司簡約之時間為95年7 月間,而向久昱公司行使偽造之鎵鴻國際公司簡約之時間為95年7 月至8 月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因最後行為時仍在96 年4月24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 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鎵鴻人力公司簡約16份與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2份均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至已交付予久昱公司之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 份,已屬久昱公司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鎵泓國際公司中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尚非被告所偽造,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所偽造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1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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